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簡字第503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風化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簡字第4365號
101年度簡字第5037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諸金寶選任辯護人柳聰賢律師被告歐峻宏
賈寶傑 黃鐘輝 張育治 陳昭銘 陳秀蓉 陳秀雯 黃玫菁 陳虹雯 卓雅芬 陳翊瑄 黃秀雲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10438號),被告等均自白犯罪,經合議庭評議後,改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諸金寶共同犯圖利 容留 猥褻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歐峻宏、賈寶傑、黃鐘輝、張育治、陳昭銘、陳秀蓉、陳秀雯均共同犯圖利容留猥褻罪,各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黃玫菁、陳虹雯、卓雅芬、陳翊瑄、黃秀雲共同犯圖利公然猥褻罪,各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諸金寶係「香奈兒KTV」(址設高雄市○○區○○路○○號地下1樓,登記名義為親善香奈兒視聽歌唱有限公司)之負責人。黃鐘輝係香奈兒KTV之經理,負責管理服務生及小姐。
歐峻宏係香奈兒KTV之總務,負責採購、維修等事宜。賈寶傑(綽號 寶哥 )係香奈兒KTV之男服務生(俗稱少爺)組長,負責管理男服務生及引導客人進入包廂。張育治、陳昭銘擔任香奈兒KTV之服務生,並負責代課停車及把風。陳昭銘擔任香奈兒KTV之服務生,負責清潔包廂及包廂服務。陳秀蓉及陳秀雯擔任香奈兒KTV之會計人員。黃玫菁(藝名 邵萱 )、陳虹雯(藝名 多多 )、卓雅芬(藝名 泡浮 )、陳翊瑄(藝名 海苔 )、黃秀雲(藝名 萱萱 )等人則係香奈兒KTV之女服務生,負責點歌倒酒及裸露身體秀舞。諸金寶、黃鐘輝、歐峻宏、賈寶傑、張育治、陳昭銘、陳秀蓉及陳秀雯等人均明知不得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行為,竟共同基於意圖營利,而容留女子與不特定男客為猥褻行為之犯意聯絡,由諸金寶僱用與其有上開共同犯意聯絡之黃鐘輝擔任經理、歐峻宏擔任總務、賈寶傑為男服務生組長、張育治及陳昭銘擔任服務生、陳秀蓉及陳秀雯擔任會計人員,並僱用相互間有共同意圖營利而公然猥褻犯意聯絡之黃玫菁、陳虹雯、卓雅芬、陳翊瑄、黃秀雲等人在香奈兒KTV擔任服務小姐。除提供上開香奈兒KTV包廂場所供服務小姐為不特定客戶為跳舞脫衣、裸露胸部、下體,跨坐顧客身上磨蹭、任令顧客撫摸身體等足以挑起性慾之猥褻行為,並由相關人員負責接待客戶、聯絡服務小姐進入包廂為客戶提供上開猥褻行為。該店之消費方式為每位男客100分鐘收費新臺幣(下同)2,500元,諸金寶等人即以此方式營業牟利。嗣於100年3月24日(起訴書誤載為100年2月24日)21時56分前不久,數名警員喬裝男客前往該店消費,由賈寶傑負責接待並引領進入該店V1
1包廂內,再由黃鐘輝指示女服務生黃玫菁、陳虹雯、卓雅芬、陳翊瑄、黃秀雲等人進入該包廂為男客服務,黃玫菁、陳虹雯、卓雅芬、陳翊瑄、黃秀雲等人進入後,即主動在多數人得共見共聞之該包廂內,為跳舞脫衣、裸露胸部及下體等猥褻行為,而為警當場查獲。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諸金寶、歐峻宏、賈寶傑、黃鐘輝、張育治、陳昭銘、陳秀蓉、陳秀雯、黃秀雲、陳翊瑄、卓雅芬、陳虹雯、黃玫菁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坦白承認,核與證人即查獲警員 林志丞孫志郎 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臨檢現場紀錄表、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在卷可憑。是被告諸金寶、歐峻宏、賈寶傑、黃鐘輝、張育治、陳昭銘、陳秀蓉、陳秀雯、黃秀雲、陳翊瑄、卓雅芬、陳虹雯、黃玫菁之自白,皆核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諸金寶、歐峻宏、賈寶傑、黃鐘輝、張育治、陳昭銘、陳秀蓉、陳秀雯、黃秀雲、陳翊瑄、卓雅芬、陳虹雯、黃玫菁犯行均堪認定,均應依法論科。
三、查刑法第231條第1項規定之「猥褻行為」,係指姦淫以外足以興奮或滿足性欲之一切色情行為而言,故凡在客觀上足以誘起他人性欲之行為,在主觀上足以滿足或刺激自己性慾者,均屬之,警員在旁觀賞,雖未與女服務生接觸,亦足以引起性慾,該等女服務生之脫衣跳舞行為仍應認係猥褻行為無誤。核被告諸金寶、歐峻宏、賈寶傑、黃鐘輝、張育治、陳昭銘、陳秀蓉、陳秀雯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1條第1項之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罪,媒介之低度行為應為容留之高度行為吸收。被告黃秀雲、陳翊瑄、卓雅芬、陳虹雯、黃玫菁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34條第2項圖利公然猥褻罪。被告諸金寶、歐峻宏、賈寶傑、黃鐘輝、張育治、陳昭銘、陳秀蓉、陳秀雯間就所犯圖利容留女子為猥褻行為犯行間;被告黃秀雲、陳翊瑄、卓雅芬、陳虹雯、黃玫菁就所犯圖利公然猥褻犯行間,各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分別為共同正犯。又刑法第231條之規定為意圖使男女與他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其處罰之對象為引誘、容留或媒介之人,犯罪構成要件乃以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及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犯意,客觀上有引誘、容留或媒介之行為為已足,屬於形式犯。故行為人只要以營利為目的,有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行為之意圖,而著手引誘、容留或媒介行為,即構成犯罪;至該男女與他人是否有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則非所問,亦不以媒介行為人取得財物或利益,始足當之。是其犯罪係即時完成,無待任何具體有形之結果可資發生,性質上與未遂犯並不相容,應無未遂犯可言。本件於被告賈寶傑引領警員進入包廂,再由被告黃鐘輝指示女服務生進入包廂後,被告黃玫菁等女服務生即主動從事上開猥褻行為,則黃鐘輝等人顯已著手並完成媒介服務小姐與喬裝男客之警員為猥褻行為,縱警員係因應辦案之須,並無與服務小姐從事猥褻行為之真意,亦無礙於已媒介猥褻行為既遂之犯行(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862號、95年度台上字第5439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諸金寶身為香奈兒KTV負責人,明知政府執法單位極力掃蕩色情,仍不亟力循正途謀生,卻假藉經營香奈兒KT
V之名義,而遂行妨害風化之實,被告歐峻宏、賈寶傑、黃鐘輝、張育治、陳昭銘、陳秀蓉、陳秀雯等人,雖係受僱於人,然為牟私利,參與容留女子與他人為猥褻之行為,共同破壞社會善良風俗;又被告黃秀雲、陳翊瑄、卓雅芬、陳虹雯、黃玫菁為圖小利,不顧社會善良風俗,為男客脫衣陪酒,影響社會秩序,行為均屬可議;惟念及被告諸金寶、歐峻宏、賈寶傑、黃鐘輝、張育治、陳昭銘、陳秀蓉、陳秀雯、黃秀雲、陳翊瑄、卓雅芬、陳虹雯、黃玫菁犯後均坦承犯行,本次經查獲之犯行,情節尚非嚴重,兼衡其等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及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各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依上開犯罪情節,分別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扣案無線電4支、週轉金19,600元、員工名冊2本、遙控器1個、檯單2張、無線電18張等物品,固為前揭現場扣得,且為香奈兒KTV即被告諸金寶所有之物,然或係證明被告等人犯罪所用之物;或與本件容留猥褻行為無直接關聯性,復均非違禁物,爰均不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刑法第28條、第231條第1項、第234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判決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謝文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30日
書記官邱家銘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31條第1項(圖利使人為性交或猥褻罪)意圖使男女與他人為性交或猥褻之行為,而引誘、容留或媒介以營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以詐術犯之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34條第2項(意圖營利公然猥褻罪)意圖營利犯前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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