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1年度簡字第1474號
聲請人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唐耀雄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宣告刑欄所示之刑及沒收(含追徵)。拘役部分應執行拘役壹佰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院認定被告唐耀雄之犯罪事實及證據,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相同,茲引用之(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一㈠1、一㈡1、一㈡2、一㈢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㈠2、一㈢2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所犯上開6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又被告如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一㈠1、一㈡1、一㈡2、一㈢1所為,已著手竊盜行為之實行,惟未生竊得財物之結果,其行為尚屬未遂,應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爰審酌被告已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欠佳,有前揭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猶不思以正當方法賺取生活所需,未思以正當方法謀取生活所需,率爾竊取被害人之財物,顯然漠視刑法保護他人財產法益之規範,所為殊值非難;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其行竊之動機、手段、學歷、所竊得之財物價值及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如主文。
三、沒收
㈠被告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㈠、2竊得之被害人 林秀妗 之現金新臺幣200元;於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㈢、2竊得之被害人 鄭仁皓 之現金新臺幣400元,核均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扣案,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於被告所犯各該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依同條第3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㈡至被告行竊所使用之犯罪工具舊機車鑰匙1把,雖為被告所有,且係供犯罪所用之物,惟據被告陳稱業已丟棄(見警卷第3頁反面),且非應予沒收之違禁物,為免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
㈢又宣告多數沒收者,併執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是本件被告所犯前揭各罪,經宣告多數沒收,依法應併執行之。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江怡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簡易庭法官簡光昌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日起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12 月 20 日
書記官許珍滋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犯罪事實
宣告刑
1
事實欄㈠、1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2
事實欄㈠、2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貳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3
事實欄㈡、1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4
事實欄㈡、2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5
事實欄㈢、1
唐耀雄犯竊盜未遂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6
事實欄㈢、2
唐耀雄犯竊盜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現金新臺幣肆佰元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附件】
臺灣屏東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1年度偵字第7575號
被 告 唐耀雄
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唐耀雄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111年5月3日凌晨,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駕駛其不知情之女兒 洪名蔚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0號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為下列行為:
1、手持其所有之舊機車鑰匙1把(未扣案)插入 蔡月珠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A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A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A車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財物,然因A車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2、手持上開舊機車鑰匙插入林秀妗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B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B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B車上鎖之置物箱竊取其內林秀妗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2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
㈡、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00號地下停車場,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為下列行為:
1、手持上開舊機車鑰匙插入 莊陳金 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C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C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C車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財物,然因C車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2、手持上開舊機車鑰匙插入 陳淑真 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D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D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D車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財物,然因D車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㈢、駕駛甲車前往屏東縣○○鎮○○路000巷0號騎樓,趁無人注意之際,接續為下列行為:
1、手持上開舊機車鑰匙插入鄭仁皓對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E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E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E車上鎖之置物箱翻找財物,然因E車置物箱內並無財物而未遂。
2、手持上開舊機車鑰匙插入鄭仁皓管領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下稱F車)鑰匙孔左右搖晃,以此方式損壞F車鎖頭致令不堪用(所涉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開啟F車上鎖之置物箱竊取其內鄭仁皓所有、放置在該處之現金400元得手後旋即離去。嗣經蔡月珠、林秀妗、莊 陳金對 、陳淑真、鄭仁皓發覺有異後分別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屏東縣政府警察局東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清單
待證事實
1
被告唐耀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1、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一㈡1、一㈡2、一㈢1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被害人蔡月珠、 莊陳金對 、陳淑真、鄭仁皓所有或管領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一㈡1、一㈡2、一㈢1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
2、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2、一㈢2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被害人林秀妗、鄭仁皓所有或管領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2、一㈢2所載之物之事實。
3、甲車為證人洪名蔚即被告女兒所有之事實。
2
證人即被害人蔡月珠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坦承其有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載時、地,駕駛甲車前往竊取被害人蔡月珠、莊陳金對、陳淑真、鄭仁皓所有或管領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
3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蒐證照片、A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4
證人即被害人林秀妗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林秀妗所有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㈠2所載之物之事實。
5
現場監視錄影器擷取畫面、蒐證照片、B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6
證人即被害人莊陳金對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莊陳金對管領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1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
7
蒐證照片、C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8
證人即被害人陳淑真於警詢中之證述
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陳淑真管領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㈡2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
9
蒐證照片、D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
10
證人即被害人鄭仁皓於警詢中之證述
1、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鄭仁皓管領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1所載之物未遂之事實。
2、被告於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載時、地竊取被害人鄭仁皓管領使用之如犯罪事實欄一㈢2所載之物之事實。
11
蒐證照片、E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F車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各1份1份
二、核被告如犯罪事實欄一㈠1、一㈡1、一㈡2、一㈢1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2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嫌;如犯罪事實欄一㈠2、一㈢2所為,均係犯同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犯上開竊盜未遂罪嫌共計4罪、竊盜罪嫌共計2罪之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
三、沒收及不予聲請宣告沒收部分:
㈠、未扣案之被害人林秀妗所有之現金200元、被害人鄭仁皓所有之現金400元,均屬被告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明在卷,且均未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業據被害人林秀妗、鄭仁皓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均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均請依同條第3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㈡、未扣案之前揭舊機車鑰匙1把,為被告所有,且為被告持以涉犯本案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陳述綦詳,且無證據證明業已滅失,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宣告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請依同法第4項之規定,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0 日
檢 察 官 江怡萱
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1 年 8 月 18 日
書 記 官張誠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