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聲字第155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聲字第155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鄭櫳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2年度執緝字第395號、112年度執聲字第146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鄭櫳泉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拾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上開受刑人犯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如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數罪併罰中之一罪,依刑法規定得易科罰金,若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併合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時,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亦無庸為易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鄭櫳泉因犯詐欺等3罪,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及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宣告刑,且均經確定在案,有上開案件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罪,均係於如附表編號2所示判決確定日前為之,且本院為該3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而其中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所示為不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如附表編號2所示為得易科罰金、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固不得併合處罰,然查受刑人已向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2年3月21日「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1份附卷可稽,是依刑法第50條第2項之規定,聲請人就附表所示各罪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應予准許。爰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之犯罪態樣、時間間隔、侵犯法益,並考量各該犯罪合併後之不法內涵、罪責原則及合併刑罰所生效果等情狀,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又本件因得裁量之刑度有限,即所得量處之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6月至2年之間,對於受刑人之權益影響並非重大,且受刑人於前開「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案件是否請求定應執行刑調查表」中,就「對於法院定應執行刑時,希望考量哪些因素或事項?」已勾選「無」之意見,顯無必要再給予受刑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另如附表編號2所示之宣告刑雖屬得易科罰金之刑,然因與如附表編號1所示不得易科罰金之刑併合處罰,依前開說明,無庸再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併此說明。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許月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麗雯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附表:受刑人鄭櫳泉定應執行案件一覽表編號12罪名詐欺組織犯罪防制條例宣告刑1.有期徒刑1年1月2.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1.109年9月10日至109年9月23日2.109年7月25日至109年8月18日106年12月20日偵查(自訴)機關年度案號雲林地檢109年度偵字第6613號等臺中地檢108年度偵字第22679號等最後事實審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109年度訴字第792號、110年度訴字第241號判決日期110年5月24日110年6月28日確定判決法院雲林地院臺中地院案號110年度訴字第51號108年度原訴字第80號等判決確定日期110年8月30日110年8月3日是否為得易科罰金、社會勞動之案件否是備註雲林地檢110年度執字第2131號(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臺中地檢111年度執撤緩字第104號(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11年度撤緩字第231號裁定撤銷緩刑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