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小上字第4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交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小上字第49號上訴人甲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法定代理人乙女(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
丙男(真實姓名及住所詳卷)訴訟代理人 鄭宇傑 被上訴人 黃春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2年4月28日本院豐原簡易庭111年度豐小字第877號第一審小額民事判決提起上訴,本院第二審合議庭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之第一審裁判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或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第436條之25分別定有明文。又所謂判決違背法令,上訴人如以原判決有不適用法規或適用不當為上訴理由時,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則應揭示該解釋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所列各款事由提起第三審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倘上訴狀或理由書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並對第一審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非合法(最高法院67年台上字第2876號、70年台上字第2027號、71年台上字第314號判決意旨參照)。當事人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時,如未依上述方法表明,或其所表明者與上開法條規定不相合時,即難認為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其上訴自非合法,第二審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444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以裁定駁回之。
二、上訴意旨略以:原審認上訴人因本件事故得請求被上訴人賠償之金額為新臺幣(下同)26,040元,並按肇事責任之過失比例七比三為判決,然依臺中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鑑定意見書認定之過失比例應為九比一;腳踏車估價單為修理費用,不應計算折舊,是原審判決之金額應為28,926元【計算式:(26,040×0.9)-610+6100=28,926(未含訴訟費用700元)】等語。
三、經查: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核其上訴意旨係就肇事責任過失比例及損害賠償數額為爭執,並未具體指明原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或其具體內容、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其僅就原審取捨證據、認定事實之職權行使,指摘為不當,參諸前開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從而,本件上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四、本件第二審訴訟費用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準用同法第436條之19條第1項確定其數額為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71條第1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95條、第78條、第436條之19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陳學德
法官楊雅婷法官巫淑芳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楊家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