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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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2年家調裁字第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否認子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2年度家調裁字第35號聲請人 李政霖 相對人 陳辰智 兼上列一人法定代理人 陳宇羚 上列當事人間否認子女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一、確認相對人陳辰智(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非其母即相對人陳宇羚(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陳宇羚負擔。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辰智之母即相對人陳宇羚於民國107年5月4日結婚,而相對人陳辰智於111年11月22日出生。然聲請人於108年8月11日時已入監服刑迄今未出監,且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宇羚於111年3月8日已經法院調解離婚。因相對人陳辰智受胎期間係於聲請人與相對人陳宇羚婚姻關係中,相對人陳辰智依法被推定為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實則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陳辰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聲請人因本件所生之DNA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相對人負擔。爰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規定,合意提起本件聲請等語。
二、相對人則以:同意聲請人之請求事項。對於相對人陳辰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及卷附DNA鑑定報告內容均不爭執,且聲請人於112年5月23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陳辰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有關鑑定費用及其他訴訟費用,同意由相對人負擔等語。
三、按當事人就不得處分之事項,其解決事件之意思已甚接近或對於原因事實之有無不爭執者,得合意聲請法院為裁定。法院為前項裁定前,應參酌調解委員之意見及家事調查官之報告,依職權調查事實及必要之證據,並就調查結果使當事人或知悉之利害關係人有陳述意見之機會。當事人聲請辯論者,應予准許。前二項程序,準用民事訴訟法第一編第二章第三節關於訴訟參加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33條定有明文。本件否認子女之訴,屬當事人不得處分之事項,惟兩造就「相對人陳辰智非其母即相對人陳宇羚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之原因事實,均不爭執,並合意聲請本院以裁定終結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見本院112年度家補字第182號否認子女事件112年6月5日訊問筆錄),本院自應依前揭規定為裁定,合先敘明。
四、聲請人主張之上開事實,有法務部○○○○○○○受刑人在監執行證明書、兩造之個人戶籍資料、臺灣高等法院在監在押全國紀錄表、博微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分子生物實驗室出具之DNA親緣關係諮詢報告為佐。據上開報告記載:「送檢註明為 古明忠 與陳辰智之檢體,其相對應之各DNA型別均無不符,故不排除一親等直系親緣關係之機率為99.00000000%。CPI值=00000000.9PP值=0.0000000000。」等語為佐。本院參酌現代生物科學發達,醫學技術進步,以DNA基因圖譜定序檢驗方法鑑定子女之血統來源之精確度已達99.8%以上,是足認相對人陳辰智與關係人古明忠間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而一人不可能同時有二名生父,相對人陳辰智既為關係人古明忠之親生子女,堪認聲請人與相對人陳辰智間不具有真實血緣關係存在,即相對人陳辰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又聲請人主張於112年5月23日卷附之DNA鑑定報告作成後,始知悉相對人陳辰智非聲請人之婚生子女一節,相對人亦不爭執,則聲請人於112年1月17日提起本件否認子女之訴(起訴狀上法院收文戳章參照),顯未逾越民法第1063條所定之2年除斥期間。從而,兩造合意聲請裁定請求確認相對人陳辰智非其母即相對人陳宇羚自聲請人受胎所生之婚生子女,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兩造已合意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爰依渠 等合意定之。
六、依家事事件法第33條、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1條第2款規定,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家事法庭法官陳玟珍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之不變期間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12年6月20日
書記官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