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2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義星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第13879、18084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邱義星自民國一百十三年十一月四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依刑事訴訟法第八章之一以外規定得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者,亦得命限制出境、出海,並準用第93條之2第2項及第93條之3至第93條之5之規定,同法第93條之6亦規定甚明。再者,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八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十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五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十年;法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裁定前,應給予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第4項分別有所明定。
二、查被告邱義星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前經受命法官進行移審訊問後,認被告涉犯起訴書所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運輸第一級毒品罪、懲治走私條例第2條第1項私運管制物品進口罪嫌疑重大,其中運輸第一級毒品罪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列重罪,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而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自民國112年11月1日起執行羈押三月,再裁定自113年2月1日起延長羈押二月;嗣因選任辯護人凌進源律師以言詞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衡酌當時訴訟進程,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然已無繼續羈押之必要,乃於113年2月27日裁定准予被告以新臺幣30萬元具保,並限制住居於高雄市○○區○○路000號戶籍址,及自停止羈押之日起,應於每週六上午8時至下午5時期間,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杉林分駐所報到,並限制出境、出海,案經具保人 邱埜娜 於113年3月4日按額繳納保證金後,業將被告釋放,被告乃自同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在案。
三、茲被告上開限制出境、出海之期間即將屆滿,經依法給予檢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重訴三卷第212頁)後,審酌被告本案所涉運輸第一級毒品罪,乃屬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重罪,而其被訴犯行業經本院於113年10月21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7年4月在案,刑期非短,而被告先前曾有經司法機關發佈通緝之紀錄,衡諸趨吉避凶、不甘受罰之人性,誠有相當理由足認被告有逃亡之虞。則本案現既尚待上訴審審理或移送執行,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暨考量被告所涉本案犯罪情節與所犯罪名之輕重,依比例原則權衡後,認仍有繼續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自113年11月4日起延長限制出境、出海8月。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6、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陳薏伩
法官蔡宜靜法官方佳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王碧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