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10月21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67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向開俊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101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向開俊所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有期徒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罰金部分應執行新臺幣參萬伍仟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向開俊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判決確定如附表,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及刑法第50條、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等語。
二、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宣告多數罰金者,於各刑中之最多額以上,各刑合併之金額以下,定其金額,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業經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於同表所示日期分別確定在案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茲檢察官向最後事實審之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衡酌受刑人附表各罪所示刑度之外部限制(有期徒刑11月,併科罰金4萬元)、侵害法益、罪質及犯罪時間,兼衡本院前於民國113年9月13日以橋院甯刑繼113聲1067字第1131014458號函,函詢受刑人於文到5日內就本件應如何定刑陳述意見到院,逾期未陳報視為無意見,受刑人迄今未回覆等情,有上開函文及本院送達證書、訴訟文書寄存登記簿名冊在卷足憑,足認受刑人就本件應無其他意見陳述,為整體非難評價後,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至於受刑人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然仍應先定其應執行刑,再於檢察官執行時扣除已執行之部分(最高法院104年度台抗字第406號裁定要旨參照),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7款、第42條第3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呂典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10月21日
書記官陳瑄萱附表: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案號判決日期法院、案號確定日期1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10年1月23日至同年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111年8月26日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訴字第272號111年10月12日2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洗錢罪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千元折算1日110年1月27日、29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113年7月9日本院113年度金簡字第426號113年8月22日備註:編號1所示之罪,有期徒刑部分業於112年4月10日易服社會勞動執行完畢,併科罰金部分業於112年8月31日易服勞役改繳納罰金執行完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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