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除字第6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4月29日
裁判案由:除權判決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除字第61號聲請人藍寶車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余瑾 如上列聲請人聲請宣告支票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4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新臺幣壹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不慎遺失,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已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又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依法主張,顯見確為聲請人所遺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
1項,聲請本院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如附表所載之支票,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催字第309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且定申報權利期間為4個月。而上開公示催告裁定於民國109年9月24日送達聲請人,聲請人於同年9月30日聲請公告於法院網站,本院於同年10月7日將之公告於司法院及本院網站,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公示催告卷核閱屬實,則本件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
110年2月7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附表所示支票,聲請人亦在申報權利期間屆滿後3個月內之110年3月
5日向本院提出本件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0年4月29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林家伃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
書記官陳郁惠┌──────────────────────────────────┐│附表:│├─┬──┬──┬───┬───┬─────┬────┬────┬──┤│編│發票│受款│付款人│帳號│票面金額(│發票日│支票號碼│備││號│人│人│││新臺幣)│││考│││││││││││├─┼──┼──┼───┼───┼─────┼────┼────┼──┤││藍寶│空白│陽信商│0614-│500,000元│109年9│AG318012│││1│車業││業銀行│1000-││月7日│1││││有限││高雄分│7155│││││││公司││行││││││││余瑾││││││││││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