板橋簡易庭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73號民事裁定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民事裁定
                 108年度板簡調字第173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邱雅芬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新北市土城區公所
法定代理人  楊志宏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聲請人聲請保全證據,本院
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前於民國108年10月4日向本院訴
請相對人清除占用地上物之柏油,聲請人惟恐相對人有意或
無意移置所有人「新北市○○區○○段○○○○○○○○○○號土地
」(下稱系爭土地)內之物品,造成公用地役關係無以為證
,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1項規定聲請保全證據云云。
二、按證據有滅失或礙難使用之虞,或經他造同意者,得向法院
聲請保全;就確定事、物之現狀有法律上利益並有必要時,
亦得聲請為鑑定、勘驗或保全書證;聲請保全證據,就他造
當事人及應保全證據之理由,應釋明之,民事訴訟法第368
條第1項、第370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所謂有滅失之虞,
如證人身患疾病,有死亡之可能,或證物將因天然或因他造
當事人之行為而毀滅或變更之危險;所謂礙難使用,係指證
人行將遠離,或證物有將被他造當事人或第三人攜帶出國,
致難於訴訟程序調查、使用之危險者而言。苟無此等情事,
或該證據已得於訴訟程序中為調查,並無迫切之需要者,即
無保全證據之必要。是以聲請保全證據,自應就保全證據之
理由,提出得使法院信其主張大致為真實之證據,以為釋明
;若未同時提出可供即時調查之證據,法院自無裁定限期命
其補正之必要(最高法院82年度台抗字第310號、85年度台
抗字第305號、92年台抗字第502號、75年度台抗字第453號
裁定意旨參照)。
三、查聲請人訴請相對人將聲請人所有坐落系爭土地之地上物即
柏油清除,將土地返還聲請人,並主張相對人恐有意或無意
移置系爭土地內之物品,致公用地役關係難以為證,而有聲
請保全證據之必要云云,惟聲請人未提出任何可供即時調查
之證據供本院審酌,自無從僅憑聲請人主觀之臆測,遽認其
主張相對人有移置系爭土地內物品之虞,而有保全證據之必
要乙節為真,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未合
,應予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4日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板橋簡易庭
法官施函妤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8年11月18日
書記官吳昌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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