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20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6月25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義郎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0000
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義郎犯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塑膠棍壹支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實
一、陳義郎於民國106年7月25日15時5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曳引車,從 新北市 ○○區○○路0段000號亞東水泥廠處向右往大同路1段駛出時,與直行行駛在該路段之由 陳欽賢 所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號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時發生口角爭執並均欲下車理論,陳義郎竟基於傷害他人身體之犯意,持其所有之塑膠棍1支下車,再以該塑膠棍毆打陳欽賢胸口處,使陳欽賢受有右側胸壁局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並趁陳欽賢以手機拍照之際駕車離去。 嗣警 獲報到場處理,經循線追查始知上情
二、案經陳欽賢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據以認定被告陳義郎犯罪之供述證據,關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同意作為證據,且檢察官及被告於審理時復未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107年度審易字第189號卷【下稱本院審易卷】第29頁),本院審酌認該證據之作成並無違法、不當或顯不可信之情。另非供述證據部分亦非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第159條至第159條之5等規定,上揭證據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固坦承於上開時、地駕車與告訴人發生行車糾紛後,曾持塑膠棍下車與告訴人理論等事實,然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並辯稱:當天我拿塑膠棍下車是要嚇告訴人,但塑膠棍還沒碰到告訴人,告訴人就用左手捉住,告訴人並趁此時以右手打我的肚子2、3拳,我就在旁邊休息,之後告訴人用手機要拍我車牌時,我就駕車先行離開,告訴人所受的傷並不是我用塑膠棍毆打所造成云云。經查:
㈠被告於前開時間,駕駛營業曳引車從新北市○○區○○路0
段000號亞東水泥廠處向右往大同路1段駛出時,與直行行駛在該路段之由告訴人所駕駛營業小貨車發生行車糾紛,雙方遂在新北市○○區○○路0段○○○街路○○○○○號誌時發生口角爭執。嗣被告曾持其所有之塑膠棍1支下車與告訴人理論,之後被告趁告訴人以手機拍照時駕車離去等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坦認無訛(分見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106年度偵字第17081號卷【下稱偵卷】第8至9頁、本院審易卷第28頁及本院107年度易字第208號卷【下稱本院易字卷】第37至38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陳欽賢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所結證之何以與被告發生爭執、被告有無持塑膠棍下車及被告何時駕車離去等節大致相符(分見偵卷第5頁、第2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32頁、第35頁),並有員警於證人陳欽賢告知車號後所查詢之車輛詳細資料報表及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函文所檢附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接獲證人陳欽賢報案電話後所製成之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等在卷可查(分見偵卷第14頁及本院易字卷第47頁至第49頁),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再者,被告與證人陳欽賢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塑膠棍下車理論
後,被告確曾持該塑膠棍毆打證人陳欽賢胸口處,並使證人陳欽賢受有右側胸壁局部挫傷及擦傷之傷害乙情,業據證人陳欽賢迭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已證述明確(分見偵卷第5頁下方、第24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第32至33頁),觀諸證人陳欽賢前述各次證述內容,其除就被告確有以塑膠棍毆打其胸口處乙節堅指不移外,其尚就被告是否甫下車即以該塑膠棍對其毆打、被告毆打次數、其有無捉住或搶到該塑膠棍、嗣後曾否與被告互為拉扯各情均能證述明確且互核相符。況被告亦自承:其與證人陳欽賢確有捉住該塑膠棍並有互為拉扯之舉(分見偵卷第8頁下方即本院易字卷第38頁、第75頁),可認證人陳欽賢前開所指,應非全然子虛。再參卷附證人陳欽賢至汐止國泰綜合醫院檢傷之診斷證明書及該院函文所檢附證人陳欽賢就醫病歷資料影本及傷勢照片(分見偵卷第15頁及本院易字卷第53頁至第65頁),該診斷證明書及病歷影本均載有證人陳欽賢確實受有前述傷害,另從傷勢照片亦可明顯看出證人陳欽賢右側胸口處(即其右側乳頭上方處)確有一道長約5公分擦傷,此傷勢所處位置及走向,恰與證人陳欽賢於本院審理時所證稱之被告一下車就拿塑膠棍揮下來,我有捉住該塑膠棍,但前端有碰到我右胸乙節所可致之傷勢位置相符(見本院易字卷第33頁中段),況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均陳稱:我拿塑膠棍下來後有作勢要打證人陳欽賢等語(分見偵卷第8頁下方及本院易字卷第38頁上方),均足徵證人陳欽賢前揭所證情節,當屬有據,且與事實相符。是被告與證人陳欽賢發生口角爭執並持塑膠棍下車理論時,確曾持該塑膠棍毆打證人陳欽賢胸口處,並使證人陳欽賢受有前述傷害等事實,應認無訛。
㈢至被告仍以前開情詞置辯,然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即已
自承:我拿塑膠棍下來後有作勢要打證人陳欽賢,但證人陳欽賢有將該塑膠棍捉住乙節,可見若非被告施以相當力道以該塑膠棍朝證人陳欽賢胸口處揮去,證人陳欽賢又何需於恐造成其手部受傷之際,猶仍出手捉住此塑膠棍?自可徵被告此時應係用力甚猛,並非僅係作勢威嚇,證人陳欽賢始有前述出手捉住之舉,是被告辯稱其僅有作勢毆打,所持塑膠棍並未打到證人陳欽賢乙節,是否可信,恐有疑問。雖被告另辯稱:證人陳欽賢以左手捉住塑膠棍後,曾出右拳毆打其肚子2、3拳,造成其疼痛在路旁休息云云。然若被告未有持塑膠棍毆擊證人陳欽賢之行為,其反而係遭證人陳欽賢出拳毆打肚子並造成其肚痛等節屬實,衡諸常情,被告突遭人出拳毆打理應於事後會有報警處理、或至醫院檢傷等舉止,然被告於事發後非但未有報警處理,亦無至醫院檢傷,此即與常情相違,則被告所辯之係遭證人陳欽賢出拳毆擊乙節,能否盡信,自屬有疑。縱被告於本院審理所稱之被打肚子可能驗不到傷或需送貨等因素,故於事發後未有報警或檢傷,然若被告果於現場遭證人陳欽賢毆打,其於現場理當會有繼續爭執、阻止證人陳欽賢離去、記下證人陳欽賢所駕駛車輛車號等反應或舉止,然被告於現場卻無上開行為,反而係於證人陳欽賢以手機拍照其車號時迅速駕車離去,則被告所稱之遭證人陳欽賢毆打乙情,恐難信為真,其前開所辯,應係事後推諉卸責之詞,非可採信。
㈣綜上所述,被告確有於前述時、地,以塑膠棍毆打證人陳欽
賢成傷之事實。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已堪認定,自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爰審酌被告遇有紛爭本應以和平,理性方式解決,卻以前開手段傷害告訴人,使其受有前述傷勢,所為非是,且被告犯後未能坦認犯行,且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賠償損失,犯後態度不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手段、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及被告自陳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現獨自居住、以打零工維生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至未扣案之塑膠棍1支係供被告為本件傷害犯行所用之物且為被告所有,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無從認定現已滅失,自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2項前段、第4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提起公訴,檢察官林伯文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
刑事第八庭法官莊明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107年6月2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依據法條全文:
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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