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度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3年簡字第9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賭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簡字第995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丁昭文上列被告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51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丁昭文犯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丁昭文基於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聚眾賭博及在公眾得出入場所賭博之犯意,自民國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9日11時50分許止,自任組頭經營六合彩賭博,以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闢之為公眾得出入場所,聚集不特定之賭客簽選號碼賭博財物,賭客親至上址或以撥打門號00-0000000(聲請書誤載為00-0000000,應予更正)、00-0000000、00-0000000號電話、傳真下注,其賭博方式計有俗稱之「二星」、「三星」、「四星」等種類,簽注賭資方式除「四星」為每注新臺幣(下同)60元外,其餘每注均為80元,再核對每週二、四、六香港賽馬協會當期開出之
6組開獎號碼,如賭客簽中「二星」即賠付5700元,簽中「三星」賠付5萬7000元,簽中「四星」賠付70萬元,如未簽中,則簽注金悉數歸丁昭文所有。嗣於103年2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至上址執行搜索當場查獲,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始悉上情。
二、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昭文於警、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足憑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及扣押物照片7張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可資採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268條所稱「聚眾賭博」,乃指召集不特定之多數人參與賭博之意,且該等不特定之多數人,毋須同時聚集於一處從事賭博之行為,只須其性質係集合多數人而為賭博,而主事者之目的原在聚眾賭博以營利,即成立本罪。查被告以其住處闢為公眾得出入場所之賭博場所,供不特定人前來簽賭下注,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賭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及同條後段之圖利聚眾賭博罪。查被告自101年11月間某日起至103年2月9日11時50分許為警查獲時止,此段期間中之前述犯行,乃持續進行並未間斷,且均在同一地點為之,顯出於被告之一個犯意決定,復在客觀上具有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反覆性的構成要件實現行為),雖然該反覆、延續實行之特徵因此提高了不法內涵與罪責的「量」,但仍同「質」,是以在法律評價上應認為係「一行為」,方符社會通念,且始屬適度之評價而不至過苛。被告以(法律評價上之)一行為,觸犯賭博罪、圖利供給賭博場所罪、圖利聚眾賭博罪三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情節較重之圖利聚眾賭博罪處斷。
四、本院審酌被告提供賭博場所聚眾賭博而藉此牟利,進而參與賭局與賭客對賭,所為助長賭風,敗壞社會風氣,實應非難。復斟酌其經營六合彩賭博之規模、期間及所得利益,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自陳教育程度為高職畢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儆懲。末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第3項之規定,併予宣告沒收。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
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68條、第26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令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03年4月30日
書記官鄭翠蘭附表:
┌──┬──────┬──┐│編號│扣案物品名稱│數量│├──┼──────┼──┤│1│傳真單│1批│├──┼──────┼──┤│2│倍數表│5張│├──┼──────┼──┤│3│對帳單│1張│├──┼──────┼──┤│4│通告單│1張│├──┼──────┼──┤│5│電子計算機│2臺│├──┼──────┼──┤│6│電話機│1具│├──┼──────┼──┤│7│傳真機│3臺│└──┴──────┴──┘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266條》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當場賭博之器具與在賭檯或兌換籌碼處之財物,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68條》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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