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96年度北簡字第32129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96年度北簡字第3212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甲○○
訴訟代理人  賴妍陵
被   告 乙○○
上列當事人間96年度北簡字第32129號清償債務事件,於中華民
國96年8月20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月28日下午5時在本院臺北簡
易庭第4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朗讀主文宣示判決,並諭知將判決主文、所裁判之訴訟標的
及其理由要領,記載於後: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貳元,及其中新臺幣
貳拾捌萬玖仟肆佰玖拾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
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九點七計算之利息;及其中新臺幣壹拾參
萬零參佰柒拾柒元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民國九十六
年十月二十四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四點八八計算之利息,並自民
國九十六年十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四點八
八計算之利息,另自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二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月計付帳務管理費新臺幣參佰陸拾捌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肆拾肆萬零柒佰肆拾貳元預
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訴訟標的:清償債務請求權。
理由要領︰
一、本件依原告提出之信用卡約定條款第26條約定,合意以本院
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自有管
轄權;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
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
造辯論而為判決,合先敘明。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94年6月17日向原告請領威士卡(卡號
:0000000000000000),依約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如
預借現金時應繳付依每筆預借現金金額百分之3.5加新臺幣
(下同)100元之手續費,並應於當月繳款截止日前全部清
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以上之金額,逾期
未清償者,除喪失期限利益外,應另給付按年息百分之19.7
計算之利息;另被告於94年10月21日與原告簽訂信用卡債務
代償契約,由原告為被告代為償還積欠聯邦銀行、萬泰銀行
、台新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之信用卡債務,約定自前開代償
金額撥付之日起,前24個月內以年息百分之4.88計算利息,
另按月收取帳務管理費368元,第25個月起則更以年息百分
之14.88計算利息;被告又於94年9月30日向原告借款320,00
0元,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8.5計算,約定分5年共60期依年金
法按月計付本息,如未依約繳款,除將未繳之本金餘額併入
信用卡其他消費款中外,延滯期間利息按年息百分之19.7計
算。詎被告於96年6月27日繳款後即未再清償,至96年7月24
日止共積欠440,742元未清償(含信用卡帳款32,682元、利
息1,801元,簡易通信金額256,808元、利息15,815元,代償
金額130,377元、利息2,149元、代償手續費1,110元),其
中289,490元、130,377元另應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
及帳務管理費等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
書、代償卡申請書、簡易通信契約、信用卡約定條款、代償
卡約定條款、簡易通信約定條款及帳款債權明細查報表等件
為證,且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
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三、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即屬有據,應
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
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職權宣告假
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
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上右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96  年  8  月  28  日
書 記 官陳立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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