內湖簡易庭102年度湖簡字第512號刑事判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湖簡字第512號
聲 請 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建興
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102年度偵字第10629號、116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李建興明知他人所為之未得商標權人同意,於類似之商品,使用
相同於註冊商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之商品而
販賣,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緩刑貳年。
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捌件、仿冒「MYMELODY
」商標之手機殼貳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併所犯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書之記載,並補充:
1、核被告所為係犯商標法第97條之販賣仿冒商標商品罪,又被
告多次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行為,具有不斷反覆實施之
特性,係屬集合犯行為,應論以一罪。又被告販賣而以陳列
侵害商標權之商品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
,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無任何刑案記錄、犯罪原因、家
境、教育程度、工作狀況、犯罪後態度及販賣之仿冒商品數
量非多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2、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台灣高
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憑,其一時失慮觸犯刑章,犯
後坦承罪行,態度良好,且告訴人代理人於102年10月24日
具狀表示經權衡全案情節,不提告訴,有刑事陳報狀一紙在
偵查卷可佐,被告受此次罪刑宣告之教訓後,應知警惕,而
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宣
告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3、扣案仿冒「HELLOKITTY」商標之手機殼捌件、仿冒「MY
MELODY」商標之手機殼貳件,均係被告違反商標法第97條之
罪所販賣之仿冒商品,依同法第98條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均應併予宣告沒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
項、第450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
、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
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內湖簡易庭法官張國棟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中華民國102年12月11日
書記官簡吟倫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商標法第97條
明知他人所為之前二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
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
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5條
未得商標權人或團體商標權人同意,為行銷目的而有下列情形之
一,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20萬元以下罰
金:
一、於同一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標
者。
二、於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相同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標之商
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三、於同一或類似之商品或服務,使用近似於註冊商標或團體商
標之商標,有致相關消費者混淆誤認之虞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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