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易字第3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2月29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5年度易字第397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28246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認罪之表示,經當事人同意,本院合議庭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竊盜,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民國(下同)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詎甲○○仍不知悔改,分別於95年年9月26日19時30分許及95年10月31日16時50分許,在乙○○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1189號「翔民金飾銀樓」及 陳意明 所經營位於台中市○○區○○路一段1189號「貴族金飾銀樓」店內,試戴鑽戒指後,趁乙○○、陳意明未能注意之際,竊取鑲鑽戒指各壹枚。
二、案經臺中市警察局第二分局報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對於上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人乙○○、陳意明於警詢及本院調查時之指述情節相符,並有現場圖二紙、監視器翻拍照片五張附卷可證,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已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被告甲○○前因施用第一、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8月、10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5月確定,於94年3月24日執行完畢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一份在卷足按,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四十七條第一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年,圖謀不勞而獲之小利而犯本罪,犯罪所生危害,所竊取之上開物品價值不少,暨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七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二項、第五十一條第五款,刑法施行法第一之一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黃松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董美惠中華民國九十五年十二月二十九日附錄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