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37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顏正宇選任辯護人陳佳煒律師
沈煒傑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9年度偵字第19712、19713號),本院判決如下:
文顏正宇 犯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年。緩刑伍年,並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貳佰肆拾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伍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毒品咖啡包拾貳包、IPHONE手機壹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均沒收。
事實
一、顏正宇明知4-甲基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均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所列之第三級毒品,硝西泮則屬同條例第2條第2項第4款所列之第四級毒品,依法均不得販賣,竟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毒品之犯意,先於民國109年9月間,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連結網際網路登入社群軟體TikTok(抖音),以暱稱:「我是妳永遠得不到的寶貝20」之名在公開留言區張貼「高雄找我」之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適為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 陳家煌 執行網路巡邏發現,就佯裝買家經由社群軟體TikTok與顏正宇聯繫;顏正宇再透過通訊軟體微信(帳號:love0206W;暱稱:神秘超能力),與陳家煌談妥交易毒品咖啡包事宜,並相約於109年9月25日,在高雄市○○區○○路000號艾旅汽車旅館303號房進行交易。及至109年9月25日17時許,顏正宇騎乘851-HVB機車抵達上開處所與陳家煌碰面,隨即拿出小惡魔毒品咖啡包、七星毒品咖啡包各6包,表示願以新臺幣(下同)4,200元之價格全部出售,陳家煌隨即表明身份將顏正宇逮捕,毒品交易因而未遂。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之說明下列引用之證據資料,因當事人均不爭執,依司法院「刑事判決精簡原則」,得不予說明。
貳、認定事實所依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以上犯罪事實,有下列證據資料可以證明:㈠被告之自白。
㈡扣案毒品咖啡包12包、毒品咖啡包照片18張(警一卷59-79頁)。
㈢以上毒品咖啡包12包經抽驗後,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
甲基卡西酮、3,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第四級毒品硝西泮等成分(4-甲基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1.16公克;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驗前總純質淨重0.20公克),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110年1月21日刑鑑字第1098023037鑑定書(偵二卷45、46頁)。
㈣109年9月25日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鳳山分局埤頂派出所警員陳家煌職務報告(警一卷9頁起)。
㈤社群軟體TikTok留言區擷圖、被告與警員於社群軟體TikTok
、通訊軟體微信之對話內容擷圖共13張(警一卷45-57頁)。
㈥查獲被告犯行現場照片4張(警一卷57-59頁)。
二、被告於警詢時陳稱:以3,700元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於偵訊時陳稱:以3,000元購買10包毒品咖啡包,對方多送我2包等語(警一卷6頁;偵一卷17、19頁),事後卻意圖以8包4,200元或12包4,200元之價格售出,由此足以證明被告為以上販賣毒品犯行時,確實有營利之主觀意圖已明。
參、論罪科刑
一、刑事偵查技術上所謂之「釣魚偵查」,係指對於原已犯罪或具有犯罪故意之人,以設計引誘之方式,使其暴露犯罪事證,而加以逮捕或偵辦而言,此純屬偵查犯罪技巧之範疇,並未違反憲法對於基本人權之保障,且於公共利益之維護有其必要性存在,又於此情形,因毒品購買者為辦案佯稱購買,而將販賣者誘出以求人贓俱獲,因其無實際買受之真意,且在警察監視之下伺機逮捕,事實上亦不能真正完成買賣,則該次行為,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44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被告既已在社群軟體TikTok(抖音)公開留言區,張貼暗示販賣毒品之訊息,自有販賣毒品之故意甚明。但被告雖於上開時、地,攜帶毒品咖啡包進行交易,而已著手於販賣毒品行為之實行,然因佯裝買家之警員實際上並無買受毒品之真意,被告之販賣行為客觀上即屬不能完成,依照上述判決意旨,僅能論以販賣未遂。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第4條第6項、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未遂罪。被告此次被查扣之毒品咖啡包內含第三級毒品之純質淨重合計並未達5公克以上,被告持有第三級毒品之行為本就不成立犯罪,故無論述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販賣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之必要。
三、刑之加重、減輕㈠被告欲販售之12包咖啡包既檢驗出含有4-甲基甲基卡西酮、3
,4-亞甲基雙氧苯基乙基胺丁酮、硝甲西泮(硝甲氮平)、甲基-N,N-二甲基卡西酮、硝西泮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則被告以上犯行,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被告以上販賣第三級毒品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犯行,既屬未遂,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
㈢被告於偵查及審理中都已自白犯行,有警詢、偵訊及本院筆
錄在卷可參,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減輕其刑。
㈣被告因有以上刑之加重及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依刑法第70條、第71條規定,應先加而後遞減其刑。
四、審酌被告明知國家對於查緝毒品相關犯罪禁令甚嚴,且一般施用者為圖購買毒品解癮,往往不惜耗費鉅資以致散盡家財,非但可能連累親友,甚或鋌而走險實施各類犯罪,對社會治安造成潛在風險甚鉅,也明知毒品戕害施用者身體健康,仍為販賣行為助長毒品氾濫,本應重懲,但念及被告犯後已坦承犯行,及考量此次販賣毒品數量不多,且還未實際賣出,並未造成實際危害,及衡量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家庭經濟狀況、教育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五、緩刑之宣告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審酌被告於本案偵審中均坦承犯行,深具悔意,其經此刑之宣告後,應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倘令被告入監服短期自由刑,就刑事政策而言,恐其尚未收矯治之效,已生近墨之弊,是對被告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當,並宣告緩刑5年,以啟自新。又為使被告深切記取教訓,並強化其法治之觀念,使其於緩刑期內能深知警惕,預防再犯,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5款、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向檢察官指定之公益團體、地方自治團體或社區提供240小時之義務勞務及接受法治教育課程5場;同時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規定,應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
肆、沒收部分
一、扣案含有第三級、第四級毒品成分之毒品咖啡包共12包,屬違禁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二、扣案之IPHONE手機1支(含SIM卡;序號000000000000000),是被告所有供販賣毒品所用之物,應依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黃昭翰提起公訴;檢察官葉容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陳俊宏
法官黃三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豐富附錄論罪之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七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一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第3項犯前五條之罪而混合二種以上之毒品者,適用其中最高級別毒品之法定刑,並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