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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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37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簡字第3726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德勇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第10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德勇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主文欄所示之刑及沒收。
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拾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羅德勇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地點,徒手竊取 高政賢 所有如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
二、本案之證據及不採被告羅德勇辯解之理由,除附表編號5所示犯罪事實之證據補充「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核被告就附表編號1至5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共5罪)。被告分別於附表編號1至4所示時間,竊取告訴人高政賢所有物品,雖其犯行均係在相同地點實施且侵害同一法益,然該4次犯行間均間隔至少半日以上,犯罪時間已明顯可分,各次竊盜行為應具有獨立性,而得與他次竊盜行為予以區隔,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並無在時間差距上有難以強行分開之情形,是聲請意旨認應論以接續犯之一罪,容有誤會。被告所犯上開5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另關於被告之附表編號5所示竊盜犯行,該行竊地點有鐵網圍籬,出入口則以板模木板阻擋,進出只要移動板模木板即可,此經告訴人證述明確(見偵四卷第82頁),而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所謂「其他安全設備」,係指具有隔絕防閑作用,並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而言(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13號判決意旨參照);又同條款所謂之毀越,「毀」係指毀損,「越」指逾越而言,如係從門走入或開鎖啟門入室,均不得謂為逾越門扇(最高法院77年度台上字第1130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本案行竊地點出入口是由3片高度約100至110公分不等之板模木板平行堆放組成,只要移動板模木板即能進出,有告訴人證述及現場照片可參(見偵四卷第85頁),足認該板模木板性質上非屬具有穩固防閑作用而固定於土地上之建築物或工作物之安全設備;再者,依被告於警詢供稱其當時是直接走進去(見警二卷第5頁),告訴人於警詢時亦證稱現場未遭破壞等語(見警二卷第10頁),是被告既係直接走入行竊,而卷內復無證據顯示被告有何踰越或毀損行為,自難認被告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2款之適用,附此敘明。
四、被告前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易字第1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106年8月1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5罪,均為累犯;而本案並無應處最低法定刑,又無刑法第59條規定得減輕之情形,且適用累犯加重規定時,亦無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情事,爰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五、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素行不佳(經論處累犯部分不予重複評價),有上開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查,且非無謀生能力,卻率爾竊取告訴人之財物,顯見其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所為應予非難;復考量被告各次犯罪之犯後態度,各次所竊財物之價值(見警一卷第6、8頁、警二卷第10頁),又附表編號5所示之物品業已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參,危害稍有減輕;兼衡被告各次犯罪動機、手段、其於警詢時自陳之教育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因涉及個人隱私,故不揭露,詳如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檢察官之科刑意見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另參酌被告上開所犯均為竊盜罪、相隔時間非長,數次犯行所應給予刑罰之加重效益,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及整體犯罪非難評價等總體情狀,爰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及諭知同上之易服勞役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六、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1至4所示之物,屬被告之犯罪所得,均未經扣案,雖被告於警詢供稱均經變賣,忘記變賣金額多少,且已花光了云云(見警一卷第14頁),為求徹底剝奪其犯罪所得,以防僥倖保留或另有不法利得,仍應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之規定,各附隨於所犯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被告所竊得如附表編號5所示之白鐵四方管4支,業經扣案並實際合法發還告訴人,業如前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七、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第450條第1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八、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劉河山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李爭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李宗諺
附表編號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竊取物品主文欄1110年9月22日7時44分至7時47分許高雄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上白鐵電動捲門片1批羅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參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白鐵電動捲門片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2110年9月23日6時17分至6時18分許同上電鍋內鍋1個羅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壹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電鍋內鍋壹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3110年9月23日13時46分至13時54分許同上 鐵亞管 、鐵板1批羅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鐵亞管及鐵板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4110年9月25日14時26分至14時42分許同上鐵板1批羅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肆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犯罪所得即鐵板壹批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5110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之土地上白鐵四方管4支羅德勇犯竊盜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伍萬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附錄本案論罪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0年度偵緝字第1066號110年度偵緝字第1067號被告羅德勇男54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住高雄市○○區○○里00鄰○○○村00號(現另案在法務部矯正署高雄第二監獄執行中)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敘述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如下:
犯罪事實
一、羅德勇基於竊盜之接續犯意,於附表所示編號一至四之時間、地點,騎乘自行車至高政賢所有放置在其高雄市○○區○○○段000000000號工廠內,徒手竊取附表所示之物品,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離去。
二、羅德勇於110年10月30日15時30分許,騎乘自行車至高雄市○○區○○○路000巷00○0號對面之高政賢所有放置在鐵材之四周以木板門、鐵圍籬圍住之土地上,竊取白鐵四方管4支,得手後,以上開自行車載運至弘羽回收場販售時,為警查獲。
二、案經高政賢訴由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移送偵辦。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訊據被告坦承上開犯罪事實一之犯行,且固坦承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拿取上開白鐵四方管4支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竊盜之犯行,辯稱:我是撿的啦云云。經查:(一)犯罪事實一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坦承有於上開附表之時地拿取附表所示之物,復於偵查中坦承竊盜犯行,復有告訴人高政賢之指訴明確,並監視器光碟1片、監視器擷圖、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函、該工廠現場照片、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警員職務報告各1份在卷足稽,是以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二)犯罪事實二之部分:被告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有於上開時地拿取白鐵四方管4支之事實,惟辯稱:我是撿的啦云云,惟查,被告有於犯罪事實二之時地拿取白鐵四方管4支之事實,為被告所是認,復經告訴人高政賢指訴綦詳,並有監視器光碟1片及監視器擷圖1份在卷足稽,此部分事實應堪堪認定。又查,上開地點為告訴人以木板門、鐵圍籬與外界區隔開來,該處是供告訴人高政賢用來放置工作所用物品及工具的處所,顯然是有人管領的地方,且告訴人有以木板門擋住出入口,被告擅自搬移木板門進入,顯係竊盜犯行,況告訴人以布繩將白鐵四方管4支綁住放置在地上,亦明顯係告訴人有確實整理該物品而放置該處,顯非他人不要之物,此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林園分局林園派出所警員 簡碧萱 職務報告、告訴人高政賢之筆錄、現場圖、現場照片各1份在卷足稽,是以被告上開所辯顯係事後卸責之詞,委無可採,足證被告確係竊盜犯行,故被告此部分犯嫌堪以認定。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所為犯罪事實一之4次竊盜行為,係基於同一決意而為之數個舉動,且時間相近、地點相同,所侵害法益相同,依一般社會健全之觀念,難以強行分開,應予包括之評價,請論以接續犯之實質上一罪。被告所涉犯罪事實一、二之竊盜犯行,犯意個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請審酌被告犯後仍飾詞圖卸,且於偵查中仍供稱往後還是會撿,不可能還要問人家啦等語,顯見其犯後態度甚差,且之後仍會以上開撿拾為辯而一再犯案,而告訴人高政賢屢遭被告竊盜,不勝其擾等情,故請予從重量刑,以資懲儆,亦藉以嚇阻其犯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11月29日
檢察官劉河山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記事項: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表:
編號時間竊取物品一110年9月22日7時14分白鐵電動捲門片1批二110年9月23日6時14分電鍋內鍋1個三110年9月23日13時40分鐵亞管、鐵板1批四110年9月25日13時53分鐵板1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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