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10年金簡字第1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洗錢防制法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0年度金簡字第174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郭志瑋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0年度偵字第17754號),及移送併辦(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0號、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
328、9532、9907、11848、13424、1520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郭志瑋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十四條第一項之一般洗錢罪,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伍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郭志瑋雖可預見金融機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具有高度屬人性,如交給不熟識之他人使用,可能被使用於詐欺他人財物之匯款工具,再以該帳戶之提款卡、網路銀行功能提領詐得財物,而得以遮斷資金去向,躲避偵查機關之追查,仍基於縱有人以其提供之帳戶實施詐欺取財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而洗錢,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0年1月26日至同年2月8日間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及其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之犯意聯絡,於附表所示時間,以附表所示方式詐騙 周照壽陳世榮吳品樺高淑媛吳靜怡邱信坤余遠唐劉子鵬 (下稱周照壽等8人), 致渠 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將附表所示金額匯入本案帳戶內,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一空而隱匿。
二、訊據被告郭志瑋固坦承本案帳戶為其所開立使用,惟矢口否認有何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犯行,辯稱:本案帳戶是被在廟會認識的朋友 薛威志 拿走,因為我有向薛威志借款新臺幣(下同)4萬元卻還不出來,所以薛威志就把我的薪轉帳戶即本案帳戶提款卡、存摺、記載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的紙張拿走,說以後要直接把匯進去的薪水取走等語。經查:
㈠本案帳戶係被告所開立使用,且詐欺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26
日至同年2月8日之某時取得本案帳戶之上開帳戶資料後,即於附表所示時間,向告訴人周照壽等8人佯稱如附表所示之內容,致渠等均陷於錯誤,分別於附表所示時間匯款如附表所示之金額至本案帳戶內,並旋遭該集團成員轉匯或提款一空等情,業有附表「證據名稱及出處欄」所示之證據及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存匯作業管理部函覆之客戶基本資料查詢、本案帳戶之交易明細查詢及印鑑卡附卷可稽(見警一卷第39至46頁、警三卷第45頁),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按刑法上之故意,分為直接故意(或稱積極故意、確定故意)與間接故意(或稱消極故意、不確定故意)二種。前者(直接故意)係指行為人主觀上明知其行為將發生某種犯罪事實,卻有使該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而言。而後者(即間接故意),則指行為人並無使某種犯罪事實發生之積極意圖,但其主觀上已預見因其行為有可能發生該犯罪事實,惟縱使發生該犯罪事實,亦不違背其本意而容許其發生之謂。
2.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係針對個人身分社會信用而予以資金流通,具有強烈之屬人性,而金融帳戶為個人理財工具,其專有性甚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親誼信賴關係者,難認有何正當理由可交付予他人,稍具通常社會歷練與經驗法則之一般人,亦均應有妥為保管該等物品,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知,縱偶因特殊情況須將該等物品交付予他人,亦必深入瞭解該他人之可靠性與用途,再行提供使用,且該等專有物品,如落入不明人士手中,極易被利用為與財產有關犯罪工具,此係一般人日常生活經驗與通常之事理;兼以近來利用人頭帳戶以行詐騙之事屢見不鮮,詐騙集團以電話佯喬裝友人或家人借款行騙、或以購物付款方式設定錯誤、中獎、退稅、家人遭擄、信用卡款對帳、提款卡密碼外洩、疑似遭人盜領存款等事由,詐騙被害人至金融機構櫃檯電匯,抑或持提款卡至自動櫃員機依其指示操作,使被害人誤信為真而依指示操作轉出款項至人頭帳戶後,詐騙集團成員隨即將之提領一空之詐騙手法,層出不窮,且經政府多方宣導,並經媒體反覆傳播,而諸如擄車勒贖、假勒贖電話、刮刮樂詐財、網路詐騙、電話詐騙等,多數均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恐嚇取財或詐欺取財所得財物匯入、取款以逃避檢警查緝之用之犯罪工具,是依一般人通常之知識、智能及經驗,均已詳知向陌生人購買、承租或其他方法取得帳戶者,多係欲藉該帳戶取得不法犯罪所得,且隱匿帳戶內資金之實際取得人之身分,以逃避追查,是避免本身金融機構帳戶被不法行為人利用為詐財之工具,應係一般生活所易於體察之常識。經查,被告為90年次出生,教育程度為高職肄業,自陳曾經在餐廳工作(見本院卷第41頁、偵一卷第22頁),足認被告有一定程度之工作經驗,並非年少無知或毫無使用金融帳戶經驗之人,故其對於上情自難諉為不知。
3.被告雖以其因積欠薛威志4萬元,故本案帳戶資料遭薛威志取走等詞置辯,然薛威志於偵查中業經傳訊到案,並證稱其並未拿取本案帳戶資料等語(見偵四卷第168頁);又依被告所述,其既係為領取工資而申辦本案帳戶,則本案帳戶內之金錢對於支付其日常花費應至關重要,自無任由薛威志取走本案帳戶,而被告卻無任何向警察機關報案或向金融機構掛失止付、更改密碼等防衛措施之理,是被告處理方式顯與常情有悖;復遍查卷內既有事證,均難認本案帳戶係遭薛威志取走,故被告上開辯解僅屬其個人片面之詞,無從遽信。㈢復以一般欲使用提款卡或網路銀行進行交易者,須輸入正確
密碼方可順利為之,且密碼如經輸入錯誤達數次,即會遭到鎖卡而無法使用,此乃眾所皆知之事,故若非被告提供存摺、提款卡,並告知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則單純拾得或竊得存摺、提款卡之人,欲隨機輸入正確之提款密碼以順利提領款項,機率微乎其微。
㈣綜上,應認係被告提供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
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且其於提供之時,對於詐欺集團成員可能以該等帳戶資料作為詐欺工具,並藉以產生遮斷資金流動之軌跡,進而逃避國家追訴、處罰之效果,已有所知悉並加以容任,故被告有幫助詐欺、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甚為明確。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等犯行均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刑法上之幫助犯,係對於犯罪與正犯有共同之認識,以幫
助之意思,對於正犯資以助力,而未參與實施犯罪之行為者而言。經查,被告係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提供予詐欺集團成員用以實施詐欺取財之財產犯罪及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所在,是對他人遂行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施以助力,且卷內證據尚不足證明被告有為詐欺取財及一般洗錢犯行之構成要件行為,或與詐欺集團有何犯意聯絡,揆諸前揭說明,自應論以幫助犯。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幫助一般洗錢罪,及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被告以一提供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騙告訴人8人,侵害渠等之財產法益,同時掩飾、隱匿詐騙所得款項去向、所在而觸犯上開罪名,應認係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幫助犯一般洗錢罪處斷。移送併辦意旨與本案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部分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本院自得一併審理。被告未實際參與詐欺取財、一般洗錢之犯行,所犯情節較正犯輕微,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任意將自己之金融帳戶
提供他人使用,不顧可能遭他人用以作為犯罪工具,嚴重破壞社會治安及有礙金融秩序,使詐欺集團成員得順利取得告訴人8人因受騙而匯入本案帳戶之款項,且增加司法單位追緝之困難而助長犯罪歪風,所為不足為取;復觀被告犯後猶否認犯行(此乃被告基於防禦權之行使而為辯解,本院雖未以此作為加重量刑之依據,但與其餘相類似、已坦承全部犯行之案件得給予較輕刑度之情形相較,在量刑上仍應予以充分考量,以符平等原則),未能深切體認自身行為之過錯所在,且迄今未適度賠償告訴人8人所受之損害,是本案所生之危害尚未有所減輕,實難認被告犯後態度良好;又考量被告提供1個金融帳戶的犯罪手段與情節、造成告訴人8人遭詐騙之金額合計高達188萬1,888元,兼衡被告之教育程度、家庭狀況(因涉及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如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所示之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㈠按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固規定「犯第14條之罪,其所移轉
、變更、掩飾、隱匿、收受、取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沒收之;犯第15條之罪,其所收受、持有、使用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亦同。」惟該條文並無「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之絕對義務沒收要件,當以屬於犯罪行為人者為限(即實際管領者),始應沒收。查被告既已將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由詐欺集團成員使用,對匯入該帳戶內之款項已無事實上管領權,被告又非實際上提款之人,且依卷內現有事證,亦查無被告因本案有獲取任何歸屬於被告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本案無從依洗錢防制法第18條第1項或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宣告沒收。
㈡被告交付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雖係供犯罪所用之物,
但未經扣案,且該等物品本身不具財產之交易價值,單獨存在亦不具刑法上之非難性,是否沒收一事欠缺刑法上重要性,是本院認該等物品並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判決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怡增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及檢察官陳信郎、黃淑妤聲請移送併辦。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王雪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111年3月23日
書記官林孝聰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洗錢防制法第14條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附表:
編號告訴人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匯款金額(新臺幣)偵查案號證據名稱及出處1周照壽詐欺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底,透過網路邀集周照壽加入通訊軟體LINE群組「素人股神Jeff聚福社」,並以暱稱「 佳琪 」、「FCE陳經理」加入其為好友,再向周照壽佯稱:安裝手機APP「FCE交易平台」,操作虛擬貨幣交易,先將錢匯入轉成交易幣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9日11時17分許48萬6,000元高雄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7745號警詢時之證詞、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頁、存摺封面暨內頁影本、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一卷第33至35、71至84頁)2陳世榮詐欺集團成員109年12月9日,以手機簡訊傳送投資訊息,並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筱雅股票助理」邀請陳世榮進入群組「G102聚富設飆股資訊交流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VRT」能獲利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8日12時59分許11萬元臺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39000號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交易明細翻拍照片、簡訊翻拍照片(見偵二卷第23至24、49至65頁)3吳品樺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0日21時許,在臉書認識吳品樺,再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佳琪」、「FCE陳經理」向吳品樺介紹加入FCE,並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9日12時15分許20萬元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328號警詢時之證詞、彰化銀行匯款回條聯、LINE對話紀錄(見警二卷第3至15、77、87至201頁)4高淑媛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許,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Z 陳小雲 」、「Jefflin」認識高淑媛後,即向其佯稱:已賺錢無數,目前股市過高,投資數字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9日13時41分許13萬5,800元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532號警詢時之證詞、三信商業銀行匯款回條、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三卷第15至19、95至108頁)5吳靜怡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間,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社」邀請吳靜怡加入後,即以LINE暱稱「Jeff老師」、「佳琪」、「陳經理」向吳靜怡佯稱:投資區塊鏈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9日11時36分許25萬元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9907號警詢時之證詞、LINE對話紀錄擷圖、台北富邦銀行匯款委託書(證明聯)/取款憑條(見警四卷第123至130、133至141、147頁)6邱信坤詐騙集團成員於110年1月3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聚富」邀請邱信坤加入,並以LINE暱稱「助理 林初夏 」向邱信坤佯稱:投資虛擬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其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8日10時32分許10萬元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1848號警詢時之證詞、兆豐國際商業銀行存款交易明細、存款明細查詢結果(見警五卷第305至311、331、343頁)110年2月8日19時39分許10萬元110年2月9日9時43分許10萬元110年2月9日9時46分許10萬元110年2月9日13時12分許10萬元7余遠唐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1月26日,以通訊軟體LINE自稱陳小雲認識余遠唐後,即向余遠唐介紹加入FCE交易平台,並佯稱:投資虛擬VRT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余遠唐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8日14時37分許9萬9,988元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3424號警詢時之證詞、台幣轉帳結果擷圖、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六卷第3至11、109、113至119頁)8劉子鵬詐騙集團成員於109年12月24日,以通訊軟體LINE群組「A333」邀請劉子鵬加入,並以LINE暱稱「金囍」向其介紹加入FCE交易平台,並佯稱:投資虛擬VRT貨幣可以賺錢云云,致劉子鵬陷於錯誤,而依指示匯款。110年2月9日12時25分許10萬100元橋頭地檢110年度偵字第15202號警詢時之證詞、國內(跨行)匯款交易明細、LINE對話紀錄擷圖(見警七卷第13至14、27、43至52頁)【卷宗代號對照表】編號卷宗名稱簡稱⒈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高市警左分偵字第11071891200號卷警一卷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永和分局新北警永刑字第0000000000-0號卷警二卷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東勢分局中市警東分偵字第11000055522號卷警三卷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同分局北市警同分刑字第11030192034號卷警四卷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警分刑字第1100021924號卷警五卷⒍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岡山分局高市警岡分偵字第11073438005號卷警六卷⒎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中市警四分偵字第11000088869號卷警七卷⒏臺灣高雄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7754號卷偵一卷⒐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21245號卷偵二卷⒑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39000號卷偵三卷⒒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328號卷偵四卷⒓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532號卷偵五卷⒔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9907號卷偵六卷⒕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1848號卷偵七卷⒖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3424號卷偵八卷⒗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110年度偵字第15202號卷偵九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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