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10年審交訴字第1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1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0年度審交訴字第1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金發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改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莊金發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證據部分補充「被告莊金發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肇事車輛照片13張」、「告訴人 徐劉君 於警詢時之陳述」、「證人即被害人家屬 徐信義陳嬌妹 於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代理人 羅聖鈞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之陳述」、「告訴代理人 林彥妤 律師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陳述」、「被告莊金發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莊金發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
㈡又本件車禍事故發生後,乃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
報明肇事人姓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中壢交通中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記錄表1紙在卷可稽(詳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09年度相字第1667號卷〈下簡稱相字卷〉第45頁),堪認被告符合自首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騎乘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疏未
注意車前狀況,致與行經該處之被害人 羅玉美 發生碰撞,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不僅令被害人羅玉美傷重不治死亡,亦對被害人家屬造成無法彌補之傷痛,其犯罪情節難謂輕微;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被告為肇事主因、被害人羅玉美為肇事次因,雙方俱有過失,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各1份在卷可考(詳相字卷第131至133頁、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110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卷第17至19頁),暨被告雖有意與告訴人即被害人家屬徐劉君和解,惜因金額差距過大而無法達成乙情,並考量被告自陳學歷國中畢業、現在沒有工作、沒有需要扶養之人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㈣至公訴檢察官及告訴代理人請求再將本案送請國立陽明交通
大學鑑定,經本院電詢該大學運輸與物流管理學系,該系表示「暫停收件、什麼時候再開放收件仍未知」後(詳本院卷第75頁之本院辦理刑事案件電話查詢紀錄表),告訴代理人復又聲請轉送其他學術單位代為鑑定以確認被害人羅玉美有無過失及雙方過失比例云云。惟按刑法上之過失犯,祇須危害之發生,與行為人之過失行為,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即能成立,縱行為人之過失,與告訴人本身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其犯罪責任(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1017號判決意旨參照);據此,同理而論,被害人羅玉美是否與有過失、又被害人羅玉美與被告各自之過失程度為何,係本案量刑輕重及民事損害賠償事件過失責任比例認定之問題,與本案被告所涉過失致死罪責成立與否之認定無涉;況本案經送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覆議委員會覆議結果俱認被告為本件交通事故之肇事主因,業如前述,而被告對此亦無異議,並就其本案所涉過失致死之犯行坦認不諱(詳本院卷第130頁、第135至136頁);從而,本件攸關被告過失致死犯行之事實既均已臻明瞭,則就被告犯行認定如前,並不另就本案送請國立陽明交通大學鑑定,特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家豪、李佳紜提起公訴,檢察官林欣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林慈雁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吳秉翰中華民國111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276條: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調偵字第1386號被告莊金發男6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路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選任辯護人 鄧翊鴻 律師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莊金發於民國109年10月6日下午5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往正大街方向行駛,行經桃園市中壢區五族二街與正明街49巷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進中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且當時天候晴、暮光、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經上開交岔路口時未注意車前狀況,適羅玉美沿桃園市中壢區正明街49巷往正光二街方向行走進入上開交岔路口,見狀閃避不及,人車遂發生碰撞,致羅玉美倒地,受有創傷性蜘蛛網膜下腔出血、創傷性硬腦膜下腔出血、創傷性顱內出血、枕骨閉鎖性骨折以及腦水腫等傷害, 嗣經 送醫仍宣告不治。而莊金發於犯罪未發覺前,當場即向警員坦承為肇事者,並自首接受裁判。
二、案經羅玉美之子徐劉君告訴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暨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莊金發於警詢及偵訊時之供述被告莊金發與羅玉美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羅玉美受傷,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21.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各1份2.現場監視器錄影光碟1片3.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4張4.現場照片8張1.被告與羅玉美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之事實。2.依當時車禍發生情形,被告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31.聯新國際醫院109年10月9日診斷證明書1份2.本署相驗屍體證明書、檢驗報告書各1份3.相驗照片20張被告與羅玉美於上開時間、地點發生車禍,致羅玉美受有前揭傷害,嗣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之事實。41.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110年2月3日桃交鑑字第1100000768號函附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1份2.桃園市政府交通局110年8月9日桃交運字第1100040745號函附桃園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委員會鑑定覆議意見書1份被告駕駛普通重型機車行經閃光黃燈號誌交岔路口,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訂有明文。被告騎駛機車自應注意上開規定,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致生本件車禍,使羅玉美受傷後經送醫急救仍不治死亡,被告顯有過失,且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羅玉美死亡結果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是被告過失致死犯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死罪嫌。又被告於其犯罪未發覺前,主動向據報到場處理之警員,坦承為本件車禍肇事駕駛,自首並接受裁判乙節,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請審酌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9月27日
檢察官李家豪檢察官李佳紜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0年10月19日
書記官朱依萍所犯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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