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 高雄 分院105年上訴字第7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11月1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判決105年度上訴字第724號上訴人即被告姜 義水 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信凱 上列上訴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00號、
105年度偵字第1074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暨定應執行刑部分,均撤銷。
姜義水 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如附表一編號3主文欄所示。
其他上訴駁回(即姜義水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之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
姜義水上開撤銷改判部分所處之刑,與駁回上訴部分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年陸月。
事實
一、姜義水明知 海洛因 、甲基安非他命分別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販賣、持有,亦不得施用,竟分別為下列犯行:
㈠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之犯意,於如附表一編號1
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各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李光仁 (編號1至3)、 蔣啟煇 (編號4),而分別牟取利潤。
㈡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附表一編號5所
示時間、地點,以該編號所示之交易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金教 ,而牟取利潤。
㈢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各別犯意,於民國105
年1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二、嗣經警依法對姜義水持用之門號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執行通訊監察,而循線於105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至姜義水上開住處搜索,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經姜義水同意而於105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全情。
三、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一、檢察官、被告姜義水、辯護人於本院審判程序時,就本判決所引用之傳聞證據,均明示同意有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6頁),本院認此等傳聞證據,其筆錄之製作過程、內容均具備任意性、合法性等情,其陳述與本件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合於一般供述證據之採證基本條件,且證明力非明顯過低,以之作為證據,均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
1項規定,皆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㈠被告對於本件犯罪事實於偵審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購毒
者李光仁、蔣啟煇所證被告販賣海洛因;證人即購毒者吳金教所證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相符,並有被告與各購毒者聯絡之通訊監察譯文、通訊監察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
5年度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在卷可稽,復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被告販賣所剩)、如附表二編號
3至6所示之物(供被告聯絡交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之物(供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扣案足憑。而扣案白色粉末9包及結晶4包,分別經送請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立凱旋醫院檢驗,各檢出海洛因(驗後淨重共10.57公克)、甲基安非他命(驗後淨重共54.818公克)等情,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91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5日 高市凱 醫驗字第0000
0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稽。又被告及購毒者李光仁、蔣啟煇、吳金教之尿液,經送驗結果,確呈嗎啡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有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4份、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3份(被告、李光仁、吳金教部分)、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蔣啟煇部分)可憑。
㈡被告雖辯稱其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部分,未向李光仁收
取價金9,000元云云。惟查,證人李光仁於偵查中證稱此次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07頁),是依李光仁之證述,其已支付該次毒品交易之價金,而此次交易海洛因之價金為9,000元,價格非微,衡諸常情,李光仁對其確實支付價金乙節,應屬記憶深刻。又被告與李光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後,再度於104年8月25日22時20分販賣海洛因予李光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倘李光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未支付價金,被告應不至同意與李光仁續為如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此由被告於警詢供稱:
每次交易李光仁都積欠該次毒品金額,只拿上次購毒積欠的金額還伊等語(見偵一卷㈡第12頁反面),及被告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犯行前之104年8月12日,向李光仁表示不願接受其欠款之對話(見原審卷第73頁之通訊監察譯文),可見一斑,亦徵李光仁所稱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已支付價金乙節,堪可採認,自足以認定被告就該次犯行,確已收受價金9,000元。至李光仁究係當場支付價金或日後始支付,被告與李光仁所述雖有不一,然仍無礙李光仁確有支付該次毒品交易價金之事實,併此敘明。
㈢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係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不
易於市面上取得,且量微價高,被告與附表一各編號所示之購毒者僅係普通朋友,並無親屬關係或特別情誼,而其等毒品交易時,有交付對價而屬有償行為。被告對於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乃屬重罪,應知之甚詳,苟無利潤可圖,豈有甘冒遭受重刑之風險,而以低於販入價格之代價賣予各該購毒者之理,且被告已坦認將9,0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李光仁,獲利2,000元;將1,000元之海洛因販賣予蔣啟煇,可抽取些微海洛因;將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販賣予吳金教,約獲利1,000元等語(見原審卷第94頁反面),可徵其於販入、賣出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無疑,益徵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具有營利之意圖至明。
㈣綜上,被告任意性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堪予採為認定事
實之基礎。從而,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如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各次販賣前持有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悉為該次販賣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於101年2
月9日釋放乙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憑,被告於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本件施用毒品犯行,自無從再行適用觀察、勒戒之處遇規定。核被告就事實一㈢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其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後復進而施用,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㈢被告所犯如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4罪)、販賣第
二級毒品罪(1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共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起訴事實之彈劾敘明
起訴書關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部分,記載李光仁已付訖交易價金。經查,關於此部分犯行,被告於原審堅稱李光仁尚未支付價金9,000元等語,而李光仁於偵查中亦未證稱此次交易係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見偵一卷㈠第107頁),與其所證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交易之情不合,是依卷內證據資料,並無任何證據可證被告確已收受此次毒品交易之價金9,000元,自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而認被告未取得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價金9,000元,公訴意旨就此部分所認,尚有未洽。
㈤刑之減輕⒈被告就其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販賣
第二級毒品犯行,業於偵查、原審及本院審理中均自白犯罪,則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共5罪,均各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⒉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交
易對象共2人,且交易金額非鉅,所販賣之海洛因數量有限,足見被告主觀上應尚無大量販賣、散布海洛因之意圖,茲綜合考量被告客觀上販賣海洛因之對象、所獲取利益(或原可獲取之利益)及其主觀之惡性等情狀,顯與大盤毒梟不同,然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最輕法定本刑,並未區分犯罪者販賣之動機、犯罪情節之輕重及危害社會之程度,一律均為無期徒刑,罪責甚重,即使被告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得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2項規定減輕其刑,惟縱依前揭減刑之規定就被告所犯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予以減輕其刑而量處20年以下、15年以上有期徒刑,仍將使被告之人身自由遭受長期之剝奪,對其個人權益影響至鉅,與其所犯情節相互權衡之下,恐有刑罰過苛之虞,而非全無可值同情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規定,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皆酌量減輕其刑。
⒊綜上所述,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
品犯行,係依序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遞減之;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㈥至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所稱「供出毒品來源,因
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係指被告供出毒品來源之相關資料,諸如前手之姓名、年籍、住居所或其他足資辨別之特徵等,使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因而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破獲者而言,申言之,被告之「供出毒品來源」,與調查或偵查犯罪之公務員對之發動調查或偵查並進而破獲之間,論理上須具有先後且相當之因果關係,始足合於要件(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2495號判決意旨參照)。辯護人雖辯以被告於105年2月17日警詢時供陳其毒品來源係 柏盛東 等語(見偵一卷㈡第20頁),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
1項規定減輕其刑等語。然被告後於105年2月26日警詢時改稱其毒品來源不是柏盛東,真正毒品來源係綽號「達仔」之人等語(見警二卷第45、46頁),且警方就被告所稱之毒品來源仍持續偵辦中乙節,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0月14日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105723690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51頁),是被告經查獲後雖供述其毒品來源為柏盛東或「達仔」,然檢、警未因其供述而查獲毒品上游或其他正犯、共犯,則本件自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規定之適用。
四、對原判決之上訴說明㈠維持原判決部分
原審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1、2、4、5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及如事實一㈢所示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部分,認此部分罪證明確,因而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
1項、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2項、第4項、第38條之
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僅自身不知禁絕遠離之而施用、持有,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本案販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所為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己身及他人身體健康,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量,及被告自述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之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就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分別量處有期徒刑8年、8年、7年7月;就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3年9月;就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7月;就施用第二級毒品犯行部分,量處有期徒刑4月,並諭知以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復就沒收部分敘明:⑴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據被告供稱:
扣案之9包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用來販賣及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供被告販賣及施用所用之毒品,故扣案之海洛因9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應依同項前段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⑵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復有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⑶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⑷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75,000元包含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原審卷第96頁),而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犯行分別獲有犯罪所得9,000元、9,
000元、1,000元,故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75,000元,其中19,000元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各罪主文內,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56,000元,因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⑸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⑹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第54頁),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⑺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⑻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聯,爰皆不宣告沒收(各扣押物不沒收之理由,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經核原判決此部分認事用法,核無不合,量刑亦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範圍,亦未濫用其職權,應屬適當。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就如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為取得價金,且認原判決就此部分量刑過重,核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撤銷改判部分
原判決就被告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據以論處罪刑,固非無見。惟查,同一被告所犯不同數罪,法院科刑時,仍應就各個行為之不同情狀,視其具體情節,妥適衡量決定,具體之犯情既有不同,斟酌之因素亦異,量得之刑度自難一致。而販賣毒品罪,除審酌被告個別情狀外,其量刑之重點在於犯罪所生之危害,是販賣毒品之數量與價金,乃其主要量刑因子。自應就各罪予以個別斟酌評價,若僅因循所犯罪名同一,卻不區別各罪之上列具體情狀,籠統科以相同之刑,難認係確實審酌犯情而為刑之量定。原判決既認被告未取得此次販賣海洛因之價金9,000元,與他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具體情節顯有不同,量刑應有所區別,乃原判決就此次犯行與已取得價金9,000元之如附表一編號1、2所示犯行,仍科以相同之刑,其此部分所宣告之刑即欠妥適。被告上訴意旨以其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未取得價金,而據以指摘原判決量刑不當,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將原判決關於其附表一編號3所示之罪部分予以撤銷改判。
五、科刑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體之嚴重危害性,仍販賣海洛因予他人,所為助長毒品之氾濫流通,並戕害他人身心,實值非難,惟念被告坦白承認犯行,犯後態度良好,且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1人、交易金額非高,與大盤毒梟有異,其犯行所生危害非鉅。又考量被告販毒數量,及未獲有利益等犯罪情節,並兼衡被告自述教育程度為國中肄業,目前無業、在家中照顧患有週邊動脈阻塞疾病及帕金森氏症之母親,未婚、與父母同住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2項所示之刑,以資懲儆。此外,本院衡以販賣毒品罪規範目的在防止毒品泛濫,危害國民健康,而施用毒品之行為於本質上係屬自我戕害行為,反社會性之程度應屬較低,雖被告所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1次、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之次數為1次,上述犯行如以實質累加之方式定應執行刑,則處罰之刑度顯將超過其行為之不法內涵,而違反罪責原則;參以被告販賣毒品之對象僅3人,均為認識之友人,且販賣毒品期間在104年6至8月間,期間非長,乃出於相同之犯罪動機,而侵害同一種類之法益,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不大;又被告販毒所得利益非鉅、販毒模式單純且固定等整體犯罪之非難評價,亦難與大盤毒梟者相提併論。爰考量刑罰手段之相當性,及數罪對法益侵害之加重效應,並綜合上開各情判斷,就被告所處不得易科罰金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以有期徒刑10年6月為適當。至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上開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4款規定,應俟判決確定後,依其決定由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附此敘明。
六、沒收㈠按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
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扣案如附表二編號
1所示之海洛因,據被告於原審供稱:扣案之9包海洛因均係用來販賣及自己施用等語(見原審卷第53頁),堪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海洛因9包係供被告販賣所用之毒品,故扣案之海洛因9包,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
㈡按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
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供犯罪所用、犯罪預備之物或犯罪所生之物,屬於犯罪行為人者,得沒收之。但有特別規定者,依其規定;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第4項亦有明文。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
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原審卷第54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又未扣案之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
1支(含SIM卡1張),係供被告為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聯繫所用之物,有通訊監察譯文附卷可佐,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應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之罪刑項下宣告沒收,且因該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立法理由參照)。
㈢至被告就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未取得販賣海洛因之價
金9,000元,無從認定被告就此部分犯行獲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又其餘扣案物均與被告此部分所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無涉,爰均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
364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7條第2項、105年5月27日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2項、第11條、第59條、第51條第5款、104年12月30日修正之刑法第38條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文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黃建榮
法官李璧君法官林家聖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施用第二級毒品部分不得上訴,其餘部分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11月15日
書記官王秋淑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號│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毒所得│主文(含沒收)│├──┼────┼────┼───┼────┼─────────────┼────┼───────────┤│1.│104年7│屏東縣潮│李光仁│第一級毒│李光仁於104年7月15日23時│9,000元│(上訴駁回)│││月17日3│州鎮中山││品海洛因│6分至同年月17日1時6分間├────┤姜義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許│路11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潮州高中│││電話撥打姜義水所有門號0903││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後面某│││495588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新臺幣││││資源回收│││行毒品交易,姜義水遂於左列││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場│││時間、地點,將重量約半錢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海洛因1包交予李光仁,並收││495588號SIM卡壹張)沒│││││││受李光仁所支付之價金9,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光仁1次。││徵其價額。│├──┼────┼────┤├────┼─────────────┼────┼───────────┤│2.│104年8│屏東縣潮││第一級毒│李光仁於104年8月12日20時│9,000元│(上訴駁回)│││月13日1│州鎮延平││品海洛因│14分至同年月13日0時52分間├────┤姜義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時許│路39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罪,處有期徒刑捌年,扣││││公牛隊牛│││電話撥打姜義水所有門號0903││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排館潮州│││495588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新臺幣││││店」│││行毒品交易,姜義水遂於左列││玖仟元沒收;未扣案之行│││││││時間、地點,將重量約半錢之││動電話壹支(含門號0903│││││││海洛因1包交予李光仁,並收││495588號SIM卡壹張)沒│││││││受李光仁所支付之價金9,000││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光仁1次。││徵其價額。│├──┼────┼────┤├────┼─────────────┼────┼───────────┤│3.│104年8│屏東縣潮││第一級毒│李光仁於104年8月24日21時│0元│(撤銷改判)│││月25日22│州鎮延平││品海洛因│58分至同年月25日22時12分間├────┤姜義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時20分許│路39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捌月││││公牛隊牛│││電話撥打姜義水所有門號090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排館潮州│││495588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店」附近│││行毒品交易,姜義水遂於左列││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某燒冷冰│││時間、地點,將重量約半錢,││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店│││價值9,000元之海洛因1包交││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予李光仁,以此方式販賣海洛││88號SIM卡壹張)沒收,│││││││因予李光仁1次,惟李光仁賒││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欠價金9,000元。李光仁嗣於││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同年月27日13時37分,撥打電││價額。│││││││話向姜義水抱怨其欲購買「黃│││││││││色的」海洛因,姜義水卻交付│││││││││「白色的」海洛因,姜義水乃│││││││││本於同一次交易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黃昏市場交付同一│││││││││價量之「黃色的」海洛因予李│││││││││光仁,並取回原先交付「白色│││││││││的」海洛因。│││├──┼────┼────┼───┼────┼─────────────┼────┼───────────┤│4.│104年6│高雄市仁│蔣啟煇│第一級毒│蔣啟煇於104年6月11日11時│1,000元│(上訴駁回)│││月11日12│武區大同││品海洛因│54分至12時19分間,持用門號├────┤姜義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時19分後│一街85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某時│(姜義水│││義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行││,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至││││住處)│││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6所示之物及販毒所得新│││││││,姜義水遂於左列時間、地點││臺幣壹仟元沒收。│││││││,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蔣啟煇,蔣啟煇其後於同年│││││││││8月10日19時27分後某時至姜│││││││││義水左列住處支付價金1,000│││││││││元予姜義水,姜義水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蔣啟煇1次。│││├──┼────┼────┼───┼────┼─────────────┼────┼───────────┤│5.│104年6│高雄市仁│吳金教│第二級毒│吳金教於104年6月19日16時│0元│(上訴駁回)│││月19日20│武區大同││品甲基安│49分,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姜義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時許│一街85號││非他命│行動電話撥打姜義水所有門號││罪,處有期徒刑叁年玖月││││(姜義水│││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住處)│││面進行毒品交易,姜義水遂於││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2││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錢、價錢5,000元之甲基安非││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他命1包交予吳金教,以此方││話壹支(含門號00000000│││││││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教││88號SIM卡壹張)沒收,│││││││1次,惟吳金教賒欠姜義水價││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金5,000元。││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附表二┌─┬──────────┬───┬───┬────────────┐│編│扣押物│數量│所有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號││││收之理由及依據│├─┼──────────┼───┼───┼────────────┤│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9包(│姜義水│被告本案販賣、施用第一級│││前淨重共計10.60公克│登載數││毒品犯行所剩(見原審卷第│││,驗餘淨重共計10.57│量4包││53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公克)│,鑑定││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後實際││,於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物實驗室105年3月4│數量9││第一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包)││3所示之罪、施用第一級毒│││910號鑑定書(見偵一│││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卷二第128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包│姜義水│被告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命(驗前淨重共計55.0│││毒品犯行所剩(見原審卷第│││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53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54.818公克)│││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於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市凱醫驗字第39417號│││品罪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書(見偵一卷二第111│││內宣告沒收銷燬。│││頁)〕││││├─┼──────────┼───┼───┼────────────┤│3.│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姜義水│供被告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號:0000000000,內含│││示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所用│││門號0000000000號SIM│││(見原審卷第54、75頁),│││卡1張)│││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2臺│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見原審卷第53、95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5.│空夾鍊袋│3包│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見原審卷第53、95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6.│分裝勺│1支│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所用(││││││見原審卷第53、95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7.│現金75,000元││姜義水│被告所有。││││││⑴其中19,000元為如附表一││││││號1、2、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見原審卷第96││││││頁),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各罪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⑵所餘56,000元非屬被告販││││││毒所得,係用以繳交罰金││││││之用(見原審卷第96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8.│注射針筒│1支│姜義水│被告稱為其所有供施用海洛││││││因所用(見原審卷第5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姜義水│被告稱為其所有供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原審卷第││││││54頁),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10│現金14,400元││姜義水│被告堅稱非本案販毒所得(││││││見原審卷第96頁),無證據││││││證明為本案販毒所得,或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1│咖啡包(經抽驗5包後│23包│姜義水│被告稱供其食用所用(見警│││,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一卷第5頁),無證據證明│││4-Chloromethcathinon│││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e與 卡西酮 類相似之興│││。│││奮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9││││││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㈡││││││第106至108頁)〕││││├─┼──────────┼───┼───┼────────────┤│12│GETEK廠牌行動電話(│1支│姜義水│被告稱忘記用途為何(見原│││序號:0000000000,內│││審卷第54頁),無證據證明│││含門號0000000000號│││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SIM卡1張)│││。│├─┼──────────┼───┼───┼────────────┤│13│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姜義水│被告稱忘記用途為何(見原│││序號:00000000000000│││審卷第54頁),無證據證明│││1,內含門號00000000│││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23號SIM卡1張)│││。│├─┼──────────┼───┼───┼────────────┤│14│HTC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姜義水│被告堅稱係上網玩遊戲使用│││號:000000000000000│││(見原審卷第55頁),無證│││,內含門號0000000000│││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號SIM卡1張)│││告沒收│├─┼──────────┼───┼───┼────────────┤│1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姜義水│被告雖供稱為其所有與上、│││(序號:0000000000,│││下游連繫時使用(見警一卷│││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第3頁;原審卷第54頁),│││SIM卡1張)│││惟遍查卷附譯文,被告未曾││││││持左列行動電話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6│雙豹頭瞬間封口機│1臺│姜義水│被告稱未作任何使用(見原││││││審卷第54頁),無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