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7月14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姜義水選任辯護人李慶榮律師
涂榮廷律師 劉建畿 律師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3200號、105年度毒偵字第1293號、105年度偵字第10
7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姜義水犯如附表一所示之伍罪,所處之刑及沒收均如附表一所示。又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物,沒收。又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物,沒收。不得易科罰金部分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年。
事實
一、姜義水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1款、第2款所列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得持有、販賣,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基於販賣第一級毒品以營利之各別犯意,以其所有門號未扣
案之0000000000號、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分別於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前開編號所示方式,販賣海洛因予 李光仁 共3次、販賣予 蔣啟煇 1次(各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1至4所示)。
㈡另基於販賣第二級毒品以營利之犯意,以其所有未扣案之門
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作為販賣毒品之聯絡工具,於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時間、地點,以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方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 吳金教 1次(販賣金額、數量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
二、姜義水前於民國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令入勒戒處所執行觀察、勒戒後,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傾向,再經本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執行強制戒治,於101年2月9日執行完畢釋放。復於前述強制戒治執行完畢5年內之104年間,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經本院以104年度審訴字第1181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3月確定。詎竟不知警惕、戒除毒品,復分別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5年1月19日16時許,在其位於高雄市○○區○○○街○○號住處,先以將海洛因置入針筒內摻水稀釋後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內點火燒烤後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1次。
三、嗣經警察對姜義水持用前揭0000000000號、0000000000號之門號實施通訊監察,並於105年1月19日17時30分許,依法搜索其上址住處,扣得如附表二所示之物,復於105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採取其尿液送驗,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確悉上情。
四、案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指揮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偵查第八大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明文。核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後述所引用被告姜義水以外之人所為之審判外陳述,性質上固屬於傳聞證據,依法原不具證據能力,然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本院審理中均同意其有證據能力〔見本院105年度訴字第344號卷(下稱院卷)第56、88頁反面〕,本院復審酌該等陳述作成之外部情況並無不當,核之前揭說明,自得認上開證據有證據能力。
貳、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一、販賣第一、二級毒品部分:㈠此部分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
〔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5年度偵字第3200號卷(下稱偵一卷)二第100頁反面至102頁;院卷第114頁),且經證人即購毒者李光仁、蔣啟煇及吳金教分別於警詢、偵訊時證述明確(見偵一卷一第5、22至24、66頁反面至67、79至81、86頁反面、87頁反面至89頁反面、106至108頁),並有本院105年度聲搜字第88號搜索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105年1月19日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份、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3份、現場蒐證及扣押物品照片共7張〔見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高市警刑大偵11字第00000000000號卷(下稱警一卷)第8至9、24、56、61至63、74、76至77頁〕;本院104年聲監字第974、1177、1459號、104年聲監續字第1881號通訊監察書、如附表一所載被告與證人李光仁、蔣啟煇、吳金教聯絡交易之通訊監察譯文(見偵一卷一第66頁反面至68頁反面;院卷第69至76頁)附卷可稽。又李光仁、蔣啟煇確有施用海洛因;吳金教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乙情,亦有李光仁、蔣啟煇、吳金教之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各1份、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5年1月28日尿液檢驗報告1份及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2份在卷可佐〔見偵一卷一第16頁;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解送人犯報告書(下稱偵二卷二)第3至
5頁〕。另有被告販賣所剩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二第111、128頁)、供被告聯絡交易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所用如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扣案可佐,洵堪認定。
㈡按販賣毒品之所謂販賣行為,須行為人主觀上有營利意圖,
且客觀上有販入或賣出毒品行為,即足構成,至於實際上是否已經獲利,則非所問;必也始終無營利之意思,而以原價或低於原價有償讓與他人,方難謂為販賣行為,而僅得以轉讓罪論處。而衡諸我國查緝販賣毒品之執法甚嚴,且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情形,而異其標準,非可一概而論,販賣之人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其意圖營利之販賣行為則同一,是倘非有利可圖,一般人當無干冒重度刑責而提供毒品給他人之可能。經查,本件依據卷附證據資料,固無從得知被告購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價格,然被告亦自承:如附表一編號1至3所示各次販賣9,000元海洛因予李光仁,每次約賺2,000元;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1,000元海洛因予蔣啟煇是賺取量差;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販賣5,000元之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教,約賺1,000元等語(見院卷第94頁反面)。堪認被告本案販賣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有營利之意圖,並因販賣行為而獲利無訛。
㈢從而,此部分事證明確,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海洛因予李
光仁、蔣啟煇;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教之犯行事證明確,堪以認定。
二、施用第一、二級毒品部分㈠上開犯罪事實二部分,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警一卷第5頁反面;偵一卷一第11
6頁;院卷第51、88頁反面),且被告於105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有其尿液採證代碼對照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5年3月2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附卷可稽(見偵二卷二第3、4頁反面);並有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扣案可證,及此些毒品之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
5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在卷可憑(見偵一卷二第111、128頁);復有被告所有如附表二編號8、9所示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扣案可佐,此部份之犯罪事實,足堪認定。
㈡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經觀察、勒戒後,認
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應即釋放,並為不起訴處分;次按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項及同法第23條第2項就此分別定有明文。本件被告於初犯經強制戒治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犯施用毒品犯行,業如犯罪事實欄所述,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依前開說明,本件被告施用毒品犯行自無須再重新施予觀察、勒戒之處遇程序,而應直接追訴處罰。
三、綜上所述,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洵堪採信。被告上開犯罪事實所載犯行,足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參、論罪科刑部分
一、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別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1款、第2款所規範之第一級及第二級毒品,不得販賣、施用、持有。核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4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就附表一編號5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就犯罪事實二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其販賣及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二、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所載犯行,各次犯罪時間不同而可區隔,且販賣對象亦間有不同,再犯罪事實二所載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亦係被告分別施用,顯係基於各別犯意為之,均應予分論併罰。
三、刑之減輕部分㈠按犯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
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立法理由乃為使製造、販賣、運輸毒品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而對製造、販賣、運輸毒品者,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時,採行寬厚之刑事政策,旨在獎勵犯罪人之悛悔,同時使偵查、審判機關易於發現真實,以利毒品查緝,俾收防制毒品危害之效,故不論該被告之自白,係出於自動或被動、簡單或詳細、一次或多次,並其自白後有無翻異,苟其於偵查及審判中均有自白,即應依法減輕其刑(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692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就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五次犯行,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坦認明確,業據前述,前揭各罪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㈡次按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固以犯罪之情狀,在客觀
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即予宣告法定最低刑期,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而販賣第一級毒品罪之法定刑為死刑或無期徒刑,其中,死刑乃剝奪人生命之刑罰,為刑罰中之最;無期徒刑則限制人身自由無所期限,對受刑人而言,精神折磨至甚。然刑罰本旨重在教化,並以卹刑為原則,宣告之刑,當應符合社會普遍認知之公平正義,與國民對於法律之感情(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09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就其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自始坦認不諱,堪認犯後態度並無不佳,本院復考量其販賣海洛因之次數為4次,對象僅李光仁、蔣啟煇二人,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數量及所得均屬非鉅,與大盤毒販所為毒害社會之程度相去甚遠,是其犯行縱處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販賣第一級毒品罪,復經同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刑後最低刑度之有期徒刑15年(刑法第65條第2項規定參照),仍難謂無情輕法重之憾,衡情不無可憫,爰就其此四部分犯行,均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以符刑罰之相當性原則。
㈢綜上,就被告所犯上開販賣第一級毒品罪部分,應依刑法第
70條規定,遞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刑法第59條規定,減輕其刑。
四、爰審酌被告明知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係列管之毒品,使用容易成癮,濫行施用,非但對施用者身心造成傷害,且因其成癮性,常使施用者經濟地位發生實質改變而處於劣勢,容易造成家庭破裂戕害國力,為國家嚴格查禁之違禁物,不僅自身不知禁絕遠離之而施用、持有,不顧販賣對象可能面臨之困境,仍為本案販賣、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核其所為,已助長毒品流通,致生危害於社會、己身及他人身體健康,所為實有不該;兼衡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各次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價量;及被告國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清潔工作,每月收入約18,000元之經濟狀況(見院卷第96頁反面,被告於本院審理中所述)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罪定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按數罪併罰之定應執行之刑,係出於刑罰經濟與責罰相當之考量,並非予以犯罪行為人或受刑人不當之利益,相較於刑法第57條所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事項係對一般犯罪行為之裁量,定應執行刑之宣告,乃對犯罪行為人本身及所犯各罪之總檢視,除應考量行為人所犯數罪反應出之人格特性,並應權衡審酌行為人之責任與整體刑法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在量刑權之法律拘束性原則下,依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採限制加重原則,以宣告各刑中之最長期為下限,各刑合併之刑期為上限,但不得逾30年,資為量刑自由裁量權之外部界限,並應受法秩序理念規範之比例原則、平等原則、責罰相當原則、重複評價禁止原則等自由裁量權之內部抽象價值要求界限之支配,使以輕重得宜,罰當其責,俾符合法律授與裁量權之目的,以區別數罪併罰與單純數罪之不同,兼顧刑罰衡平原則(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461號裁定要旨參照)。查被告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之次數為4次、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次數為1次,並非長期且大量販賣毒品之大毒梟,另施用第一級毒品僅1次,本院審酌上情及前所揭示之限制加重原則,定被告就附表一編號1至5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等不得易科罰金之五罪應合併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
五、沒收部分㈠法律修正之說明:
1.按本件被告行為後,刑法關於沒收之規定於104年12月30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施行,其中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故關於沒收之法律適用,尚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於新法施行後,應一律適用新法之相關規定。又因上開刑法修正將沒收列為專章,具獨立法律效果,為使其他法律有關沒收原則上仍適用刑法沒收規定,故刑法第11條修正為「本法總則於其他法律有刑罰、保安處分或沒收之規定者,亦適用之。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不在此限。」,亦即有關本次刑法修正後與其他法律間之適用關係,依此次增訂中華民國刑法施行法第10條之3第2項「施行日前制定之其他法律關於沒收、追徵、追繳、抵償之規定,不再適用。」規定,就沒收適用之法律競合,明白揭示「後法優於前法」之原則,優先適用刑法,至於沒收施行後其他法律另有特別規定者,仍維持「特別法優於普通法」之原則。
2.為因應上開修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9條於105年6月22日修正公布,並自105年7月1日起施行,修正後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為「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及專供製造或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係將沒收對象由原「不問屬於犯人與否」,修正為「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另修正後之第19條規定為「犯第4條至第9條、第12條、第13條或第14條第1項、第2項之罪者,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相較於修正前第19條規定,擴大沒收範圍,並考量刑法沒收章已無抵償之規定,而以「追徵」為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乃刪除第1項後段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之執行方式,回歸刑法沒收章之規定,至於原第1項犯罪所得之沒收,因與刑法沒收章相同,而無重複規範之必要,故亦予刪除(立法理由參照)。準此,依新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19條規定,查獲之第一、二級毒品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應沒收銷燬,另犯該條例第4條之罪者,供犯罪所用之物應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犯罪所得則應回歸適用修正後之刑法沒收相關規定。
3.末按此次刑法修正,就第51條關於數罪併罰定應執行者,將原第9款之沒收刪除,移至修正後之刑法第40條之2第1項,故就沒收已無定應執行刑之問題。如宣告多數沒收,自應適用新法,併執行之。
㈡本案之沒收:
1.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均應予沒收銷燬:
①按以營利為目的販入毒品,經多次販賣後,持有剩餘毒品被
查獲,其各次販賣毒品行為,固應併合處罰。惟該持有剩餘毒品之低度行為,應僅為最後一次販賣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故就該查獲之剩餘毒品,祇能於最後一次之販賣毒品罪宣告沒收銷燬,不得於各次販賣毒品罪均宣告沒收銷燬(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7號、98年度台上字第666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②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粉塊狀物品9包,經送請鑑定結
果,均確係海洛因成分;如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白色結晶4包,經送請鑑定結果,均確係甲基安非他命成份,此有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物實驗室105年3月4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高雄市立凱旋醫院105年2月25日高市凱醫驗字第39417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各1份附卷可佐(見偵一卷二第111、128頁),堪可認定。另被告於105年1月20日14時45分許所採集之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乙情,業經認定,又據被告於審理時供稱:扣案之9包海洛因、4包甲基安非他命均係用來販賣及自己施用等語(見院卷第53頁),堪認扣案附表二編號1、2所示之海洛因9包、甲基安非他命4包係供被告販賣及施用所用之毒品。
③查本件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犯行乃係附表一編
號3所示之罪,依前揭說明,被告持有扣案附表二編號1所示9包海洛因之低度行為,僅為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一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故上開扣案之海洛因9包,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僅於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罪及施用第一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再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4包亦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於其販賣第二級毒品即如附表一編號5所示犯罪及施用第二級毒品犯罪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至上開毒品之包裝袋,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而無法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沒收銷燬之。另鑑驗耗損之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既已滅失,自無庸為沒收銷燬之諭知。
2.扣案如附表二編號3所示ASUS廠牌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枚),為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院卷第54頁),復有前揭通訊監察譯文可憑,故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如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3.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為供被告犯附表一所示販賣第一、二級毒品之用,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院卷第54頁),故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於其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罪之主文內,宣告沒收。
4.扣案如附表二編號7所示現金75,000元其中19,000元應予沒收,所餘之56,000元不予宣告沒收:
①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所
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331號判決參照)。
②訊據被告坦承收到附表一編號1、4所示之罪之販毒所得,
否認收到附表一編號2、3、5所示之罪之犯毒所得云云(見院卷第94頁及反面)。經查,附表一編號2部分,業據證人李光仁於偵訊時具結證稱一手交錢一手交貨等語在卷(見偵一卷一第107頁),審酌此次交易海洛因之價金為9,000元,價格非微,衡諸常情,李光仁對其確實支付價金乙節應屬記憶深刻,況被告於該次交易後,又再度於104年8月25日22時20分販賣海洛因予李光仁(即附表一編號3所示犯行),倘李光仁就附表一編號2所示交易未付價金,衡情,被告應不至同意進行附表一編號3之交易,亦徵李光仁稱附表一編號2部分是銀貨兩訖乙節,堪可採認,應認被告確已收受該次價金9,000元。又附表一編號3部分,被告辯稱讓李光仁賒欠,而李光仁就此並無相反之陳述。另附表一編號5部分,證人蔣啟煇業於偵訊時證述伊先欠被告錢,被告有拿安非他命給伊等語明確(見偵一卷一第81頁),又遍查卷附相關證據,亦無證據可證被告確已收受附表一編號3、5所示犯行之犯罪所得,則被告辯稱附表一編號3、5所示部分均未收到現金,尚堪採認。
③員警於105年1月19日在被告住處搜索並扣得附表二編號7
所示之現金75,000元,其中包含販賣毒品所得,業據被告坦承不諱(見院卷第96頁),佐以被告業已獲得如附表一編號
1、2、4所示之販毒價金9,000元、9,000元、1,000元乙節,業如前述,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各罪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至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3、5部分,因無積極證據證明購毒者已給付價金,而無從認定被告就此二部分有犯罪所得,爰不予宣告沒收。另附表二編號7所餘之56,000元係用來繳交罰金,非本件被告販毒所得,亦經被告供陳在卷(見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5.扣案如附表二編號8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院卷第54頁),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6.扣案如附表二編號9所示之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係被告所有,供其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所用之物,業據其供述在卷(見院卷第54頁),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所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
7.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含門號0000000000號SIM卡1張)1支係被告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所用之聯繫工具,有相關通訊監察譯文在卷為憑,自應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不問屬於被告所有,於被告所犯附表一編號1至3、5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且因行動電話未扣案,自應依修正後刑法第38條第4項規定,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8.至扣案如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之物,核與被告本案各次犯行,均無關聯,爰皆不宣告沒收(各扣押物不沒收之理由,詳見附表二編號10至16所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2項、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7條第
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2條第2項、第59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第38條第
2項、第4項、第38條之1第1項、第40條之2第1項,判決如
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嬿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7月14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審判長法官毛妍懿
法官張瑋珍法官郭育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5年7月15日
書記官沈怡均附錄本罪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2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一┌─┬────┬────┬───┬────┬─────────────┬──────┬─────────────┐│編│販賣時間│販賣地點│買受人│毒品種類│行為方式、交易數量及價格│販毒所得│所犯之罪及所處之刑││號│││││├──────┤││││││││監聽譯文出處││├─┼────┼────┼───┼────┼─────────────┼──────┼─────────────┤│1│104年7│屏東縣潮│李光仁│第一級毒│李光仁於104年7月15日23時│9,000元│姜義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17日3│州鎮中山││品海洛因│6分許至同年月17日1時6分├──────┤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時許│路11號「│││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院卷第70至71│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販毒││││潮州高中│││動電話撥打姜義水所有門號09│頁│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後面某│││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資源回收│││進行毒品交易,姜義水遂於左││000000000號SIM卡││││場│││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半錢││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之海洛因1包交予李光仁,並││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收受李光仁所支付之價金9,00││徵其價額。│││││││0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光仁1次。│││├─┼────┼────┤├────┼─────────────┼──────┼─────────────┤│2│104年8│屏東縣潮││第一級毒│李光仁於104年8月12日20時│9,000元│姜義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13日1│州鎮 延平 ││品海洛因│14分至同年月13日0時52分許├──────┤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時許│路39號「│││,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院卷第73頁│二編號4至6所示之物及販毒││││公牛隊牛│││電話撥打姜義水所有門號0903││所得新臺幣玖仟元沒收;未扣││││排館潮州│││495588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案之行動電話壹支(含門號○││││店」│││行毒品交易,姜義水遂於左列││000000000號SIM卡│││││││時間、地點,將重量約半錢之││壹張)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海洛因1包交予李光仁,並收││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受李光仁所支付之價金9,000││徵其價額。│││││││元,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李│││││││││光仁1次。│││├─┼────┼────┤├────┼─────────────┼──────┼─────────────┤│3│104年8│屏東縣潮││第一級毒│李光仁於104年8月24日21時│0元│姜義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25日22│州鎮延平││品海洛因│58分許至同年月25日22時12分├──────┤處有期徒刑捌年,扣案如附表│││時20分許│路39號「│││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號行│院卷第73頁及│二編號1所示之物沒收銷燬;││││公牛隊牛│││動電話撥打姜義水所有門號09│反面│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所示││││排館潮州│││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見面││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電話││││店」附近│││進行毒品交易,姜義水遂於左││壹支(含門號0000000││││某燒冷冰│││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半錢││五八八號SIM卡壹張)沒收,││││店│││,價值9,000元之海洛因1包││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交予李光仁,以此方式販賣海││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洛因予李光仁1次,惟李光仁│││││││││賒欠價金9,000元。李光仁嗣│││││││││於同年月27日13時37分許,以│││││││││左列門號撥打姜義水持用門號│││││││││抱怨伊欲購買「黃色的」海洛│││││││││因,姜義水卻交付「白色的」│││││││││海洛因,姜義水本於同一次交│││││││││易之犯意,於同年月28日22時│││││││││50分許,在屏東縣潮州鎮某黃│││││││││昏市場交付同一價量之「黃色│││││││││的」海洛因予李光仁,並取回│││││││││原先交付「白色的」海洛因。│││├─┼────┼────┼───┼────┼─────────────┼──────┼─────────────┤│4│104年6│高雄 市仁 │蔣啟煇│第一級毒│蔣啟煇於104年6月11日11時│1,000元│姜義水犯販賣第一級毒品罪,│││月11日12│武區大同││品海洛因│54分許至12時19分許,持用門├──────┤處有期徒刑柒年柒月,扣案如│││時19分後│一街85號│││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院卷第75頁│附表二編號3至6所示之物及│││某時許│(姜義水│││姜義水所有門號0000000000號││販毒所得新臺幣壹仟元沒收。││││住處)│││行動電話相約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姜義水遂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不詳之海洛因1包│││││││││交予蔣啟煇,蔣啟煇其後於同│││││││││年8月10日19時27分許稍後某│││││││││時至姜義水左列住處支付價金│││││││││1,000元予姜義水,姜義水以│││││││││此方式販賣海洛因予蔣啟煇1│││││││││次。│││├─┼────┼────┼───┼────┼─────────────┼──────┼─────────────┤│5│104年6│高雄市仁│吳金教│第二級毒│吳金教於104年6月19日16時│0元│姜義水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月19日20│武區大同││品甲基安│49分許,持用門號0000000000├──────┤處有期徒刑參年玖月,扣案如│││時許│一街85號││非他命│號行動電話撥打姜義水所有門│偵一卷一第66│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物沒收銷││││(姜義水│││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相約│頁反面至68頁│燬;扣案如附表二編號4至6││││住處)│││見面進行毒品交易,姜義水遂││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行動│││││││於左列時間、地點,將重量約││電話壹支(含門號○九○三四│││││││2錢價錢5,000元之甲基安非││九五五八八號SIM卡壹張)沒│││││││他命1包交予吳金教,以此方││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式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吳金教││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1次,惟吳金教賒欠姜義水價││。│││││││金5,000元。│││└─┴────┴────┴───┴────┴─────────────┴──────┴─────────────┘附表二┌─┬──────────┬───┬───┬────────────┐│編│扣押物│數量│所有人│宣告沒收銷燬、沒收或不沒││號││││收之理由及依據│├─┼──────────┼───┼───┼────────────┤│1│第一級毒品海洛因(驗│9包(│姜義水│被告本案販賣、施用第一級│││前淨重共計10.60公克│登載數││毒品所剩(見院卷第53頁)│││,驗餘淨重共計10.57│量4包││,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公克)│,鑑定││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後實際││被告所犯最後一次販賣第一│││物實驗室105年3月4│數量9││級毒品罪即附表一編號3所│││日調科壹字第00000000│包)││示之罪、施用第一級毒品罪│││910號鑑定書(見偵一│││主文內宣告沒收銷燬。│││卷二第128頁)〕││││├─┼──────────┼───┼───┼────────────┤│2│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4包│姜義水│被告本案販賣、施用第二級│││命(驗前淨重共計55.0│││毒品所剩(見院卷第53頁)│││17公克,驗餘淨重共計│││,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54.818公克)│││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於│││〔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被告所犯販賣第二級毒品罪│││市凱醫驗字第39417號│││即附表一編號5所示之罪、│││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書(見偵一卷二第111│││告沒收銷燬。│││頁)〕││││├─┼──────────┼───┼───┼────────────┤│3│ASUS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姜義水│供被告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號:0000000000,內含│││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時聯│││門號0000000000號SIM│││絡使用(見院卷第54、75頁│││卡1張)│││),依修正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所犯附表一編號4所示││││││之罪主文內宣告沒收。│├─┼──────────┼───┼───┼────────────┤│4│電子磅秤│2臺│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見院卷第53││││││、95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5│空夾鍊袋│3包│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見院卷第53││││││、95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6│分裝勺│1支│姜義水│供被告犯本案販賣第一級毒││││││品海洛因、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使用(見院卷第53││││││、95頁),依修正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於其本案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五罪主文內均宣告沒收││││││。│├─┼──────────┼───┼───┼────────────┤│7│現金新臺幣75,000元││姜義水│被告所有。││││││⑴其中19,000元為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販賣││││││毒品所得(見院卷第96頁││││││),應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規定分別││││││於附表一編號1、2、4││││││所示之各罪主文內予以宣││││││告沒收。││││││⑵所餘之56,000元非屬本件││││││被告販毒所得,係用以繳││││││交罰金之用(見院卷第96││││││頁),且無證據證明與本││││││案相關,爰不宣告沒收。│├─┼──────────┼───┼───┼────────────┤│8│注射針筒│1支│姜義水│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見院卷第││││││54頁),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9│安非他命吸食器│1組│姜義水│被告所有,供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所用(見││││││院卷第54頁),依修正後之││││││刑法第38條第2項規定,於││││││被告施用第二級毒品罪主文││││││內宣告沒收。│├─┼──────────┼───┼───┼────────────┤│10│現金新臺幣14,400元││姜義水│被告堅稱並非本案販毒所得││││││(見院卷第96頁),此外,││││││並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為其││││││本案販毒所得,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宣告沒收。│├─┼──────────┼───┼───┼────────────┤│11│咖啡包(經抽驗5包後│23包│姜義水│被告稱供其食用所用(見警│││,量微濃縮250倍檢出│││一卷第5頁),核與其本案│││4-Chloromethcathinon│││各次犯行無關,爰不宣告沒│││e與卡西酮類相似之興│││收。│││奮劑)〔高雄市立凱旋││││││醫院高市凱醫驗字第39││││││354號濫用藥物成品檢││││││驗鑑定書(見偵一卷二││││││第106至108頁)〕││││├─┼──────────┼───┼───┼────────────┤│12│GETEK廠牌行動電話(│1支│姜義水│被告所有,惟稱忘記用途為│││序號:0000000000,內│││何(見院卷第54頁),此外│││含門號0000000000號│││,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SIM卡1張)│││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3│HUGIGA廠牌行動電話(│1支│姜義水│被告所有,惟稱忘記用途為│││序號:00000000000000│││何(見院卷第54頁),此外│││1,內含門號00000000│││,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23號SIM卡1張)│││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4│HTC廠牌行動電話(序│1支│姜義水│被告所有,惟堅稱上網玩遊│││號:000000000000000│││戲使用(見院卷第55頁),│││,內含門號0000000000│││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號SIM卡1張)│││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5│SAMSUNG廠牌行動電話│1支│姜義水│被告所有,雖稱與上、下游│││(序號:0000000000,│││連繫時使用(見警一卷第3│││內含門號0000000000號│││頁;院卷第54頁),惟遍查│││SIM卡1張)│││卷附譯文,被告未曾持左列││││││行動電話與本案購毒者聯繫││││││,且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16│雙豹頭瞬間封口機│1臺│姜義水│被告所有,惟稱未作任何使││││││用(見院卷第54頁),此外││││││,亦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證明││││││與本案有關,爰不宣告沒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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