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07年嘉簡字第10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7月24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嘉簡字第1046號聲請人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羅珮瑜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毒偵字第1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羅珮瑜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羅珮瑜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85號裁定送勒戒處所觀察、勒戒後,因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97年1月8日釋放出所,並經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96年度毒偵字第40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於98年間,因施用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簡易庭以98年度嘉簡字第548號簡易判決、98年度嘉簡字第571號簡易判決、99年度嘉簡字第224號簡易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4月確定,嗣經本院以99年度聲字第37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詎其仍未戒除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16日中午12時26分為警採尿時起往前回溯96小時內某時,在不詳地點,以將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16日上午7時為警持本院107年度聲搜字第369號搜索票及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之拘票在嘉義縣○○鄉○○村○○路○○巷○○號查獲,經警徵得其同意後,於同日中午12時26分許在警局對其採集尿液檢體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與甲基安非他命之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嘉義縣警察局移送臺灣嘉義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三、證據:㈠被告羅珮瑜於警詢中之自白(見警卷第1至7頁)。
㈡勘察採證同意書、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7年5月30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報告編號:
00000000)各1份(見警卷第8至10頁)。
四、論罪科刑:核被告羅珮瑜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進而施用之,其持有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前已曾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及判處罪刑在案,猶未能戒除毒癮,顯見其對毒品有相當之依賴性,自我克制能力較為薄弱,並念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屬良好,及參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對於施用毒品之被告係以治療、矯治為目的,非重在處罰,違反本罪實係基於「病患性」行為,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除刑罰外,亦應輔以適當之醫學治療及心理矯治為宜,又其行為本質乃屬自殘行為,違反義務之程度較低,對他人未直接造成危害,暨考量其於警詢時自述智識程度為國中肄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張建強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嘉義簡易庭法官羅紫庭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107年7月24日
書記官曹瓊文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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