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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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再易字第2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再審之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再易字第22號再審原告 王春長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 江嘉貫 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再審原告對於民國108年3月27日本院107年度簡上字第449號確定判決,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萬肆仟壹佰玖拾伍元,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理由
一、提起再審之訴,應繳納再審之訴裁判費;再審之訴裁判費,應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計算及徵收,為同法第77條之17第1項所明定。次按,再審之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茲觀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
1項第6款規定即明。
二、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93萬元,依上開規定,應徵收再審之訴裁判費1萬5195元,再審原告僅繳納1000元,尚欠1萬4195元,茲限再審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未補正,以裁定駁回再審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姜悌文
法官賴淑萍法官李子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書記官簡素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