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8年勞訴字第19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資遣費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勞訴字第194號原告 王證雄 被告益得興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宏益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資遣費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同法條第1項訂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亦未於訴狀載明所請求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暨應受判決事實之聲明,使本院無從核定訴訟標的價額及命其補繳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4日年裁定限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正下列事項:㈠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㈡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㈢按原告訴之聲明補繳裁判費,該裁定已於108年6月26日送達,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7月8日
勞工法庭法官蘇嘉豐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8年7月9日
書記官曾東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