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度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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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8年易字第111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1月14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8年度易字第111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文姍上列被告因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鄭文姍共同犯傷害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鄭文姍前因其友人 吳嘉興 (涉犯傷害部分,業經本院以107年度中簡字第2689號判決有期徒刑2月確定)與 吳立志 發生糾紛,遂經吳嘉興之邀集,前往毆打吳立志。謀議既定,鄭文姍即與吳嘉興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於民國106年3月30日6時許,搭乘不知情之 陳金賢 所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吳立志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外,待與不知情之 鍾翰緯 會合後,再由鍾翰緯開啟吳立志之上址住處大門,讓吳嘉興、鄭文姍進入屋內,吳嘉興即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鄭文姍則以徒手之方式,共同毆打吳立志,致吳立志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頭皮撕裂傷
2.5公分及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之傷害。
二、案經吳立志委由 張宗存 律師告訴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本判決認定事實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證據等供述證據,因當事人及辯護人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而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違法不當或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是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鄭文姍固坦承有於上開時、地,與證人即另案被告吳嘉興共同前往告訴人吳立志上開租屋處,且有進入屋內,告訴人吳立志亦有因遭毆打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等事實不諱,惟矢口否認有何傷害犯行,辯稱:伊當時有到場、亦有進屋,但沒有出手毆打告訴人,伊是要揮開證人吳嘉興的手、去阻擋證人吳嘉興傷害告訴人,伊只是要去勸架等語。經查:
㈠被告有於106年3月30日6時許,搭乘證人陳金賢所駕駛之車
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告訴人位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巷0號之住處外,待與證人鍾翰緯會合後,再由證人鍾翰緯開啟告訴人之上址住處大門,讓證人吳嘉興及被告進入屋內,證人吳嘉興有持不具殺傷力之槍枝毆打告訴人,告訴人當日則受有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頭皮撕裂傷2.5公分及右前額撕裂傷4公分、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害之事實,業據證人即告訴人於警、偵及本院審理時指證明確(見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6年度他字第3087號卷【下稱他卷】第56至57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7年度偵字第7746號卷【下稱偵卷】第28頁,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08年度偵緝字第239號卷【下稱偵緝卷】第129至130頁,本院卷第81至89頁),核與證人鍾翰緯、陳金賢、吳嘉興於警、偵、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證人鍾翰緯部分:見他卷第41頁背面至第42頁,偵卷第28頁背面至第30頁,偵緝卷第130頁,本院卷第90至99頁;證人陳金賢部分:見他卷第47頁背面至第48頁,偵卷第29頁背面至第30頁;證人吳嘉興部分:見他卷第35頁背面至第36頁,偵卷第66至68頁),均相符合,並有臺中市政府消防局救護紀錄表影本(見他卷第3頁)、告訴人於106年3月30日至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急診之診斷證明書(見他卷第4頁)、告訴人提出之「小黑」(證人吳嘉興)之生活照(見他卷第5頁)、106年8月30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12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106年11月6日中山醫大附醫法務字第1060009522號函暨所附之病歷資料(見他卷第15至23頁)、106年12月6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27頁)、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他卷第52頁)、106年6月3日員警職務報告(見他卷第60頁)、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烏日分局烏日派出所110報案紀錄單(見他卷第61頁)、路口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他卷第62至64頁)、107年9月13日員警職務報告及檢送之監視器位置示意圖、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卷第48至49頁)等在卷可憑,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此部分之事實,應堪置信。
㈡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翰緯之歷次證述,分述如下:
1.證人即告訴人部分:⑴於警詢時證稱:案發當時,伊與同事 施宗佑潘英吉 共同在
上開租屋處,伊從浴室洗澡出來時,就看到證人吳嘉興站在浴室門口要伊到客廳去,並質問伊有沒有亂講話,伊還來不及回話,就被證人吳嘉興從後方以槍托直接重擊伊後腦勺,伊回稱沒有亂講,又遭證人吳嘉興以該槍托敲擊頭頂2下,伊仍堅稱沒有亂講話,就遭證人吳嘉興以左手臂夾住伊脖子向大門拖行,並先以槍口抵住伊的太陽穴、頭頂,復再以槍托敲伊頭頂,伊回說「我就沒亂講話,一定是有人陷害我」等語,此時,被告就很激動罵伊,並將伊推去撞鞋櫃,再捶打伊的胸口及背部,證人吳嘉興則再以槍托重擊伊的太陽穴,伊就倒地。當時在場的同事施宗佑、潘英吉原本都有站起來要上前阻止,但被告喝斥,其等只好旁觀等語(見他卷第56至57頁)。
⑵嗣於107年4月23日偵查中具結證稱:證人吳嘉興因為誤以為
是伊亂講話,才會於106年3月30日6時許去打伊,當時伊有澄清,但沒有用,證人吳嘉興還是拿槍對著伊的太陽穴、最後也是以槍托重擊太陽穴;伊在向證人吳嘉興澄清時,被告就說對方不可能騙她,並暴怒地以雙手推倒伊,伊趴在門前的鞋櫃,被告就捶打伊背部及胸口,後來是證人吳嘉興再以槍托重擊,伊就倒地了,本案傷勢是被告與證人吳嘉興共同造成等語(見偵卷第27頁背面至第28頁)。
⑶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具結證稱:於106年3月30日6時許,伊
先被證人吳嘉興邊打邊罵,後來被告則破口大罵說別人有錄音確實是伊講的等語,並衝過來推、打伊,被告將伊推到鞋櫃處時,被告還有捶打伊,後來伊遭到證人吳嘉興持槍托敲太陽穴倒地等語(見偵緝卷第129至130頁)。
⑷復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106年3月30日早上伊在上開租屋
處洗完澡出來,就被證人吳嘉興帶出去並持槍毆打,伊一直澄清說沒有亂講話,但被告則說她當下有聽到,對方不可能出賣她,這件事是事實,是伊在說謊等語,當時伊被證人吳嘉興勒著脖子,因為伊在抵抗過程中一直解釋,被告就激動地衝過來把伊推倒,順勢捶伊背部及胸部,因為被告是邊罵邊衝過來,所以伊可以確定是被告打伊,而且過程中證人吳嘉興是持槍毆打伊、被告則是空手,且被告衝上來推倒伊之後,伊與證人吳嘉興就已經有一段距離,被告與證人吳嘉興的身形與力道都不同,加上證人吳嘉興有持硬物、被告則無,所以伊可以確定是被告出手毆打伊,過程中被告均無試圖要阻止伊遭證人吳嘉興毆打、拉開伊與證人吳嘉興的動作等語(見本院卷第81至89頁)。
2.證人鍾翰緯部分:⑴於107年4月23日偵查中結證稱:當天是證人吳嘉興、被告要
去跟告訴人談事情,證人吳嘉興有持槍敲告訴人的後腦勺,此時被告仍在屋外,直至證人吳嘉興要將告訴人帶走時才衝進來,被告也有出手打告訴人,後來告訴人倒在門口的鞋櫃,被告還當場叫在場的人都不准報警,就與證人吳嘉興離開了等語(見偵卷第29至30頁)。
⑵嗣於108年3月8日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被告前面不在
現場,是證人吳嘉興要將告訴人拖出去時,被告才進來,被告一看到告訴人就將告訴人推倒,並抓著告訴人的身體搖晃,也有打告訴人背部,後來告訴人倒在鞋櫃旁邊,伊不確定被告有無再以腳踢踹告訴人,被告離去前有警告在場的人不要亂講話等語(見偵緝卷第130頁)。
⑶於本院審理時具結證以:案發當天,伊有與被告、證人吳嘉
興去找告訴人,被告直到證人吳嘉興要將告訴人帶出去該租屋處時,才進入屋內;當時被告很氣憤,覺得告訴人在造謠,被告就抓著告訴人的肩膀、背一直搖晃這樣推,推完後就徒手打告訴人的背部,被告全程都是以徒手打告訴人;證人吳嘉興毆打告訴人的過程中,被告並沒有進來說「不要打了」的話,被告也有罵告訴人說亂講話,並一邊罵一邊打告訴人,動手完後再警告在場的人不准報警,就與證人吳嘉興一起離開等語(見本院卷第90至99頁)。
3.審之證人即告訴人、證人鍾翰緯上開歷次證述均大致相符,除被告究係一開始即在場、或直至證人吳嘉興要將告訴人帶出屋外時才進來乙節,所述有所出入外(詳下述),其餘部分證述內容則互核均相吻合,亦未見有何未符常情之處;又告訴人、證人鍾翰緯與被告除本案外並無仇恨之情,亦據告訴人、證人鍾翰緯陳述明確,是告訴人應無刻意設詞誣陷被告之理,足徵告訴人及證人鍾翰緯前開所述(除被告在場時點此節外),均堪置信。從而,被告當時確實有出手推、打告訴人背部、胸口之行為,可以認定。再觀之告訴人所受之頭部外傷併左後枕頭皮撕裂傷、右前額撕裂傷、頸部挫傷、右側前胸壁挫傷等傷勢,核均與被告出手推打告訴人背部、捶打其胸口,以及遭證人吳嘉興持槍托毆打之行為,因而造成之受傷位置及傷勢均屬相符,故被告及證人吳嘉興前開傷害行為與告訴人所受之傷害結果間,具有因果關係甚明。雖被告辯稱:伊只是要去勸架,可能是於架開證人吳嘉興時比較用力等語。然告訴人與證人鍾翰緯均證稱:被告未曾出手阻止證人吳嘉興動手、亦未拉開證人吳嘉興或告訴人,被告並無勸架的情形,更一邊罵告訴人一邊出手毆打告訴人,甚而於離去前警告現場之人不准報警等語如前,是被告此部分所辯,顯不可採。
4.至於告訴人與證人鍾翰緯就被告究係何時進入屋內乙節,雖有如前開所述不同之情況,但經本院質以其等係如何認定被告進入屋內的時點?告訴人證稱:伊一出浴室就被打,到客廳時隱約有看到被告坐在左邊的沙發上,伊當時沒有戴眼鏡、但伊近視度數不深等語(見本院卷第98至99頁);證人鍾翰緯則證稱:當時伊原本只有聽到證人吳嘉興質問告訴人的聲音,是後來被告進屋後,才聽到被告很激動的聲音,因為被告一進門就是霹哩啪啦的,伊是依此判斷被告進屋的時點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然因當時情況混亂,告訴人能否在未戴眼鏡且突遭證人吳嘉興持槍托擊打頭部之情況下,尚能清楚辨別被告一開始就坐在客廳的沙發上之節,並非全然無疑。且其等2人對於被告後來確實有出手毆打告訴人此一部分尚均能為明確且肯定一致之證述,是就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內容堪認合致,至於就被告進屋時點之證述雖有出入,但此一細節應不影響其等2人就本案主要事實之證述可信性,併此陳明。
㈢又證人吳嘉興固於107年2月26日偵查中結證稱:案發當時很
多人在阻止伊打告訴人,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出手打告訴人,可以確定證人鍾翰緯沒有出手等語(見他卷第67頁)。嗣於審理時具結證以:當時只有伊打告訴人,被告在旁邊拉伊,被告是在伊開始打告訴人時才衝進來,原本是護著告訴人,就是以手擋著告訴人,護不住時也有出手拉伊,後來被告及其他的人將伊拉出去,被告沒有打告訴人、也沒有碰觸到告訴人、亦未出口質問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第129至139頁)。證人吳嘉興於距離案發時點較近之偵查中證稱:伊無法確定被告有無出手打告訴人;但卻可於距離案發時點將近2年8月後之本院審理時,反明確證稱:案發當時被告並未出手打告訴人、亦未碰觸告訴人身體、且未質問告訴人,更可就被告當時如何阻止、勸架之過程詳細敘述等節,核與一般人之記憶將隨時間經過而逐漸淡忘、模糊之常情相悖,所述能否可信,已非無疑。況證人吳嘉興之證述內容,要均與告訴人、證人鍾翰緯前開證述內容出入甚鉅,參以證人吳嘉興與被告為前男女朋友關係,其等間具有特殊情誼,證人吳嘉興或因慮及此情而無意讓被告入罪方未能誠實供述,故證人吳嘉興上開證述內容,應屬迴護被告之詞,難認真實,尚無從據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㈣綜上所述,被告上開所辯不足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業於108年5月29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10800053451號令修正公布,自同年月31日起生效施行,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00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則規定:「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所定之法定刑較重,非有利於被告,修正後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並未較有利於行為人,自應適用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7條第1項傷害罪。
㈢被告與證人吳嘉興就上開犯行間,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以徒手推、打告訴人背部及胸口之行為,致告訴人受有
前揭傷害結果,均係起因於同一原因,為達同一目的,在同一時、地密接實施,而侵害同一法益,屬整個傷害犯行之一部分,各次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實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屬接續犯,應論以包括之一罪。
㈤爰審酌被告為有正常智識經驗之成年人,因認為告訴人在外
造謠,遂與證人吳嘉興共同前往告訴人租屋處欲質問之,竟不思以理性方式解決糾紛,反與證人吳嘉興共同以前開方式傷害告訴人之身體,致告訴人因而受有前揭傷害結果,所為殊值非難;又被告於犯後始終否認犯行,未能勇於面對己身錯誤,亦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徵得告訴人原諒之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就業及收入狀況、婚姻、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見本院卷第143頁);再酌以被告本案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生之危害及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77條第1項(修正前)、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謝珮汝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昇峰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芳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書正本之日為準。
書記官劉晴芬中華民國109年1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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