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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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拍字第17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拍字第171號聲請人 林美慧 上列聲請人與相對人 林瑞堂 間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貳仟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聲請拍賣抵押物,在一般抵押,因必先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而後抵押權始得成立,故祇須抵押權已經登記,且登記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法院即應准許之;惟最高限額抵押,抵押權成立時,可不必先有債權存在,縱經登記抵押權,因未登記已有被擔保之債權存在,如債務人或抵押人否認先已有債權存在,或於抵押權成立後,曾有債權發生,而從抵押權人提出之其他文件為形式上之審查,又不能明瞭是否有債權存在時,法院自無由准許拍賣抵押物(最高法院71年台抗字第306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於該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自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惟於實行抵押權時,仍應提出足資證明其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之證明文件,始足相當。次按,聲請書狀應載明供證明或釋明用之證據,如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非訟事件法第30條第1項第4款、第30條之1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97年2月29日,以其所有坐落於臺北市○○區○○段一小段114、114-1、118、
121、12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均4657分之60)及其上10
856建號建物(權利範圍:全部),為擔保對第三人 周彥成 聲請人所負借款債務之清償責任,設定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定期日為97年9月2日,債務清償日期為依照各個契約約定。 嗣周彥成 於98年5月25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第三人 袁清琴 ,袁清琴復於99年3月10日將上開抵押權讓與本件聲請人,經99年3月17日登記在案。相對人向第三人周彥成借款500萬元,並簽發本票一紙,,然相對人屆期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抵押權設定(移轉/變更)契約書、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本院102司執康字第1873號債權憑證、本院101年度司促字第2451號支付命令、本票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查,本件聲請人聲請拍賣上開不動產,雖有提出相關證明文件為證,惟按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及他項權利證明書所載之擔保債權種類及範圍,係指包括借款合約書之借款人對權利人現在及將來因借款合約書所負之借款、票據,聲請人未據提出借款合約書及其已合法受讓上開抵押債權之證明文件,以供本院審查本票債權是否即為借款合約書所指之債權,而聲請人是否已合法受讓該抵押債權,經本院於105年5月11日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聲請人雖提出債權讓與通知之存證信函,然尚未補正借款合約書等資料,經本院於同年
7月15日再次命聲請人於文到7日內補正,該通知函已於同年月21日送達聲請人,有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惟聲請人迄未提出。揆諸首揭說明,聲請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於法未合,應予駁回。
四、爰裁定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1,000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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