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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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重訴字第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5年度重訴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徐林富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林容以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徐林富之羈押期間,自民國一百零五年九月二十八日起延長貳月。
理由
一、被告徐林富因殺人等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同法第27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所犯復屬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乃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規定,裁定自民國105年7月28日起延長羈押迄今。
二、按羈押被告,審判中不得逾3月。但有繼續羈押之必要者,得於期間未滿前,經法院依第101條或第101條之1之規定訊問被告後,以裁定延長之;延長羈押期間,審判中每次不得逾2月,如所犯最重本刑為10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者,第一審、第二審以3次為限,第三審以1次為限,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者,得羈押之,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亦各有明定。而刑事被告羈押必要與否,應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及其他一切情事,由法院斟酌認定(最高法院29年度抗字第57號判例意旨參照)。羈押之目的,在於保全刑事追訴、審判及刑之執行,或預防反覆實施同一犯罪,故審酌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應由法院斟酌具體個案之偵查、訴訟進行程度、犯罪性質、犯罪實際情狀及其他一切情事,依職權裁量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保全證據或難以遂行訴訟程序,或有以羈押防止其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必要之情形;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另羈押與否之審查,其目的僅在判斷有無實施羈押強制處分之必要,並非認定被告有無犯罪之實體審判程序,故關於羈押之要件,無須經嚴格證明,以經釋明得以自由證明為已足。
三、茲因前開羈押期間即將屆滿,經本院於105年9月22日再次訊問被告後,依其供述、卷附證人證詞及證據資料,足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同條第2項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法第8條第1項轉讓第一級毒品罪,刑法第315條之1第2款妨害秘密罪、同法第27
1條第1項殺人罪嫌疑重大;且觀諸卷附醫院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被告將被害人送至醫院急診後,曾企圖先行離去,惟遭警衛攔阻,再酌之被告供稱:伊當時離開醫院後,就回龍潭家裡交代事情並打算自殺,嗣亦在中壢休息站服用大量安眠藥與鎮定劑等語(見本院105年度偵聲字第26號卷第13頁背面)等情以觀,堪認被告於案發後確畏罪逃亡且意圖自殺,有事實足認有逃亡之虞;另其所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乃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重罪,客觀上對遭受較嚴厲之刑罰制裁已有預期,以逃匿等方式規避審判程序進行及刑罰執行之犯險誘因猶隨之提升,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執行,而有羈押之必要。是本院因認被告仍具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原羈押原因,且經權衡社會秩序及公共利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及防禦權受限制之程度,認仍有繼續羈押之必要,尚無從以命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替代,應自105年9月28日起延長羈押2月。
四、被告雖辯稱:伊家裡有母親,小孩亦在讀書,且家中經濟情形不佳,望能交保云云;辯護人則為被告辯護以:被告尚有高齡老母、子女需要扶養,家庭及經濟狀況皆不理想,被告於羈押中所承受之壓力甚大云云。然被告與辯護人所陳前詞,核與本件羈押原因及必要性之認定無涉,皆不足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惠玲
法官林妙蓁法官李佳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薇如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