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9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消債職聲免字第39號債務人 陳詩屏 即 陳優敏 代理人 陳昭全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債務人陳詩屏即陳優敏聲請清算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陳詩屏即陳優敏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為終止或終結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除別有規定外,應以裁定免除債務人之債務,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消債條例)第132條定有明文。又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後仍有餘額,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二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復為同條例第133條所明定。
另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因浪費、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致財產顯然減少或負擔過重之債務,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亦為同條例第134條所明定。
二、經查:㈠債務人前於民國104年6月8日依消債條例之規定聲請清算
,經本院於104年11月27日以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裁定自同年12月2日17時起開始清算程序,於債務人清算財團之財產分配完結後,經本院於105年4月27日裁定終結清算程序,並確定在案,有本院104年度消債清字第44號清算事件(下稱清算聲請卷)、104年度司執消債清字第35號清算事件卷宗附卷可考,合先敘明。
㈡經本院函詢各債權人陳述意見,其中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積欠多筆信用貸款、信用卡及現金卡、顯示債務人未能衡量自身清償之能力,又咨意過度消費,以致財務缺口急速擴張,終致入不敷出,積欠龐大債務,符合不免責之規定;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應調查債務人是否領有低收入戶補助、殘障補助等政府津貼,以利判斷債務人實際收入及是否有隱匿財產及收入;債權人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不同意債務人免責。
㈢查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南港區,目前每月支出約8,750元(含
膳食費6,000元、交通費1,500元、電話費600元、健保費650元),而目前罹患疾病而無收入,均由配偶負擔上開支出,有債務人陳報狀、勞工保險被保險人投保資料表、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102、103、104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醫療財團法人 辜公亮 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影本附卷足憑【見清算聲請卷第16至
18、94頁、本院卷第39至43頁】。另查債務人於104年5月、6月分別住院治療,且於104年2月起即陸續接受癌症治療,是債務人陳報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104年11月27日後即無工作,其支出係由配偶支付乙節堪可採信。末查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因乳癌而請領之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僅1萬9千元,且無其他社會補助,有中國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9月2日中壽理字第1050002761號函、富邦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105年8月24日陳報狀、臺北市政府社會局105年8月30日北市社障字第10542667700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49、53至55頁),是債務人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後收入數額扣除自己所必要生活費用後顯無餘額,揆諸上開規定,本件債務人之財產狀況顯與消債條例第133條法院應為不免責裁定之要件不符。至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主張債務人過度擴張信用,應符合不免責事由,惟債權人未提出債務人於聲請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之證明,且依債權人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所提債務人申請之消費金融案件無擔保債務協商申請書係95年3月16日即已申請(見清算聲請卷第51頁),是債務人縱有過度擴張信用或奢侈消費等行為,亦已逾聲請前二年期間,而與消債條例第134條第1項第4款要件不符,無該款不免責規定之適用。至華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遠東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泛言主張債務人有消債條例第134條各款不免責事由,卻未提出任何證據以為證明,而本院依職權調查結果亦無此部分事證可資證明,而難遽採。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經法院終止清算程序之裁定確定後,本院依消債條例第136條規定通知全體無擔保債權人就債務人是否應予免責一節以書面及到場陳述意見,其等均表示反對債務人免責,但經本院調查結果,尚屬無據,應為免責之裁定。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辜漢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
中華民國105年9月22日
書記官洪佾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