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2年抗字第72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6月20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抗字第722號抗告人 蔣嘉展 上列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5月22日裁定(102年度聲字第183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抗告期間,除有特別規定外,為5日,自送達裁定後起算,刑事訴訟法第406條前段定有明文。
二、本件抗告人因沒入保證金案件,經原審法院裁定蔣嘉展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沒入後,於民國(下同)102年5月27日將裁定正本送達於抗告人收受,有附卷之送達證書可稽。
此項抗告期間既無特別規定,依照首開說明,自為5日,加計其在途期間2日,則自送達裁定之翌日即102年5月28日起算,計至102年6月3日,其抗告期間即已屆滿。乃抗告人延至102年6月4日,始行提起抗告,業已逾越法定抗告期間,其抗告顯非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1條前段,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葉麗霞
法官劉興浪法官陳志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呂懿庭中華民國102年6月2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