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5年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5年度司執消債更字第19號債務人 許源樑 代理人 詹豐吉 律師上列當事人聲請更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應予認可。
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應受如附表二所示之生活限制。
理由
一、按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依其收入及財產狀況,可認更生方案之條件已盡力清償者,法院應以裁定認可更生方案。債務人無固定收入,更生方案有保證人、提供擔保之人或其他共同負擔債務之人,法院認其條件公允者,亦同;法院為認可之裁定時,因更生方案履行之必要,對於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得為相當之限制,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64條第1項、第62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務人聲請更生,前經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
143號裁定自民國105年1月27日17時起開始更生程序在案,有上開裁定一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頁)。又債務人現任職於亞東保全股份有限公司,每月薪資約新臺幣(下同)
2萬8,980元,確有薪資之固定收入,此有薪資明細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75頁)。觀諸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其條件為債務人自認可更生方案裁定確定之翌月起,以1個月為1期,共72期,每期清償1萬205元,總清償金額為73萬4,760元,清償成數為13.56%。經本院審酌下列情事,認債務人已盡力清償:
㈠本院裁定開始更生程序時,債務人除薪資收入外,另有一部
2015年出廠之普通機車(車號000-000,山葉YW125M),債務人自陳現值約4萬元(見本院卷第184頁、第187頁),債務人表示願將該機車價值納入更生方案分期清償。而本件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受償總額為73萬4,760元,顯高於上開車輛之價值。又債務人聲請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21萬元扣除必要支出52萬9,560元後,亦低於上開更生方案之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受償總額,是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權人之受償金額不致過低。
㈡債務人居住於臺北市,其所列更生方案履行期間每月必要支
出為1萬8,199元,扣除勞健保費516元、意外險保險金15
0元、職工福利金152元(見本院卷第139頁)、醫藥費85
5元、母親(於00年00月0日生)之扶養費4,126元,其個人必要支出為1萬2,400元,顯低於臺北市106年度每人每月最低生活費1萬5,544元,應屬合理。而債務人每月生活費用既未逾一般人之生活程度,則其如何分配其各項生活支出,自得由債務人視具體情形彈性運用,本院應予尊重。又債務人因罹患冠心病、陳舊性心肌梗塞經氣球擴張術及支架植入術後、高血壓、高血酯、陳舊性腦梗塞、左側近端肱骨骨折、左足踝內外後踝嚴重性粉碎性骨折等病症,需定期就診,此有振興醫療財團法人振興醫院診斷證明書、醫療費收據影本等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5頁、第144頁至第145頁、第166頁),堪認債務人確有醫療費支出之必要。至債務人母親患有逆流性食道炎、胃潰瘍、慢性腎衰竭、高血壓等病症,目前居住於財團法人基隆市私立博愛仁愛之家(下稱仁愛之家),每月支出之照顧費用約2萬133元,債務人母親除每月領取敬老年金3,628元外,別無其他所得財產,此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基隆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仁愛之家繳費證明單、台北民生郵局客戶歷史交易清單、103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等件附卷可參(見本院104年度消債更字第143號卷第20頁、本院卷第117頁至第122頁、第133頁、第176頁、第206頁至第209頁),故倘以每月支出扣除敬老年金,再由債務人與其他3名子女共同分攤,債務人應分擔之扶養費為4,126元【計算式:(20,133-3,628)÷4=4,126元,元以下四捨五入】,而債務人自陳支出母親之扶養費4,126元,應認適當。
㈢更生方案在於以債務人現有之資力,盡最大能力提出清償方
案,非僅以債務人清償之成數以為論據。況債務人母親因患有上述疾病,須每月定期就診,故債務人預留部分餘額以支應其醫療費支出,尚屬合理。查債務人每月薪資約2萬8,98
0元,扣除每月必要支出1萬8,199元,餘額為1萬781元,加計機車價值556元,共1萬1,337元,而債務人已將上開餘額及財產價值合計之九成以上用以清償債務,足認債務人確已盡清償之能事。
三、綜上所述,債務人所提如附表一所示之更生方案核屬已盡力清償,且無第63條及第64條第2項所定不應認可之消極事由存在,故不經債權人會議可決,應以裁定認可該更生方案。
另依同條例第62條第2項規定,就債務人在未依更生條件全部履行完畢前之生活程度,裁定為如附表二所示之限制。爰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6年5月31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陳宣如附表一:
┌────────────────────────────────────┐│壹、更生方案內容│├────────────────────────────────────┤│1.自認可裁定確定之翌月起,每1月為1期,每期在每月15日給付,共計清償72期││。債權人每期可分配金額分別如下貳每期可配金額欄位所示。││2.債務總金額:5,419,505元。││3.清償總金額:734,760元。││4.總清償比例:13.56%。│├────────────────────────────────────┤│貳、更生清償分配表單位:新臺幣/元│├──┬────────┬────────┬───────────────┤│編號│債權人│債權金額│每期可分配金額│├──┼────────┼────────┼───────────────┤│1│元誠國際資產管理│1,029,023│1,938│││股份有限公司│││├──┼────────┼────────┼───────────────┤│2│滙誠第一資產管理│444,925│838│││股份有限公司│││├──┼────────┼────────┼───────────────┤│3│花旗(台灣)商業│2,090,443│3,936│││銀行股份有限公司│││├──┼────────┼────────┼───────────────┤│4│中國信託商業銀行│1,488,471│2,803│││股份有限公司│││├──┼────────┼────────┼───────────────┤│5│臺灣新光商業銀行│366,643│690│││股份有限公司│││├──┼────────┼────────┼───────────────┤││合計│5,419,505│10,205│├──┴────────┴────────┴───────────────┤│參、補充說明││一、債務人於履行更生方案前,應自行向各債權人詢問還款方式,並依期履行。如││債權人為金融機構,債務人得以書面請求最大債權金融機構統一辦理收款及撥││款項之作業。││二、更生方案如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三、有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發生,致債務人遲延給付,應許延緩一期給付,但履行││期應順延一期。│└────────────────────────────────────┘附表二:
┌────────────────────────────────────┐│准許更生之債務人未依更生條件完全履行完畢前,應受下列之生活限制:│├────────────────────────────────────┤│一、不得為奢靡浪費之消費活動。│├────────────────────────────────────┤│二、不得為賭博或為其他投機行為。│├────────────────────────────────────┤│三、不得為不動產之處分或受讓。│├────────────────────────────────────┤│四、不得為金錢借貸之行為。│├────────────────────────────────────┤│五、不得搭乘計程車、高鐵及航空器,但因公務所需且由公費支付者,不在此限。│├────────────────────────────────────┤│六、不得從事國外遊學或出國旅遊等消費行為。│├────────────────────────────────────┤│七、不得投資金融商品(例如股票、基金等)。│├────────────────────────────────────┤│八、不得從事逾越通常生活程度之贈與。│├────────────────────────────────────┤│九、每月應製作收入支出帳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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