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7年婚字第3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1月16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婚字第3號原告 裴添丁 訴訟代理人 裴碧施 上列原告與被告 黃氏菁草 (HUYNHTHITHANHCHAO)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黃氏菁草(HU
YNHTHITHANHCHAO)之真正住所或居所,或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其他團體或機關者,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原告陳報被告黃氏菁草(HUYNHTHITH
ANHCHAO)之真正住居所,且經本院函查被告工作居留處所結果,被告並未住居該址,有台中市政府警察局太平分局回函可憑,原告亦未提出被告現應受送達處所不明之證明依法聲請公示送達,致本院無法送達訴訟文書予被告,於法不合,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三、依家事事件法第51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家事庭法官詹朝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7年1月16日
書記 官曾韻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