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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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小上字第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小上字第67號上訴人乙○○被上訴人新光產物保險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7年4月25日本院三重簡易庭97年度重小字第1215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伍佰元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按對於小額程序第一審判決之上訴,非以其違背法令為理由,不得為之,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定有明文;又前開上訴,其上訴狀內應記載上訴理由,並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同法第436條之25亦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小額訴訟程序之第一審判決違背法令為理由提起上訴時,就原判決如何不適用法規或適用法規不當,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有具體之指摘,並揭示該法規之條項或其內容,若係成文法以外之法則,應揭示該法則之旨趣,倘為司法院解釋或最高法院之判例,則應揭示該判解之字號或其內容,如依民事訴訟法第469條第1款至第5款所列各款事由提起上訴者,其上訴狀或理由書應揭示合於該條款之事實;若小額訴訟程序上訴人之上訴狀或理由書未依上述方法為表明者,即難認已對原判決之違背法令有具體之指摘,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第三審程序相關規定,並參照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314號判例意旨)。
二、本件上訴人對於小額訴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其上訴理由雖略以:上訴人經調閱審視車輪發生時之照片和估價單,有三點不服與趁機加價之處:㈠、車輪行慢速時,可不顧後車而任意煞車嗎?多少應該負點責任!㈡、當事人 黃千峯 的後車橫桿只被擦傷幾個小點,也沒刮裂也沒離位或破洞,為何獅子大開口?㈢、估價單上的名目亂添上(根本不用換橫桿),修理費用亂寫,比換新的還貴,有趁機詐財之嫌。另上訴人有拿照片和別家修理廠談過,修理技工說黃千峯的車只要刮傷小點修補噴漆2,000元即可修得完美,兩小時可出廠,懇請判決上訴人僅須賠償3,000元即可等語。惟核其上訴理由,並未具體指出原審判決有如何違背法令情事,更未指明原審判決所違反之法令條項或其內容,以及依訴訟資料有何判決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揆諸首揭說明,自不得謂已合法表明上訴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2項準用同法第471條第1項之規定,其上訴自難認為合法,並毋庸命其補正,應予駁回。
三、本件第二審裁判費1,500元,應由上訴人負擔,爰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32第1項、第2項、第444條第1項前段、第436條之19第1項、第47
1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蕭胤瑮
法官連士綱法官楊明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書記官楊璧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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