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簡字第24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交簡字第2421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
乙○○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調偵字第514號),本院判決如后: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除犯罪事實部分:乙○○並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陳述犯罪而接受裁判,應予補充外,其餘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被告乙○○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同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被告乙○○過失傷害行為部分,係酒醉駕車,因而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乙○○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主動向接獲報案至現場處理之臺北縣警察局三峽分局交通分隊警員承認為肇事人乙節,有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峽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見偵查卷第34頁),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至被告乙○○所犯上開二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甲○○曾於96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本院判處罰金新臺幣60000元確定,嗣再經本院裁定減為罰金新臺幣30000元確定,並執行完畢;被告乙○○亦於94年間因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在案(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2份在卷可憑),被告2人均猶不知悔悟,再為本件公共危險犯行,行為可訾,兼衡被告乙○○於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形下,貿然駕駛汽車上路,以致引發行車疏失而肇事,造成被害人受有諸多傷害,非但危及一般道路用路人之安全,亦使被害人蒙受諸多損失及不便,及被告2人素行狀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就被告乙○○部分定應執行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之3、第62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交通法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主要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五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