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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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69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6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6972號聲請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2078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竊盜未遂罪,累犯,處罰金新臺幣陸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於刑之執行前,令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壹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甲○○○前曾於民國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其因罹患有「情感性精神病」,為有「病態性偷竊」行為患者,領有「中度精神障礙」身心障礙手冊,且其智能為「邊緣智力」,智能偏低,其後於96年9月9日上午7時20分許,在臺北縣三重市○○路○段○○號菜市場某蔬菜攤位,見乙○○正於選購蔬菜之際,又因其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著手拉開乙○○所有背包之拉鍊,欲竊取背包內之財物,旋為乙○○當場發覺,將其抓住報警處理而未果。案經乙○○訴由臺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本件證據如下:㈠被告於警詢、偵查中、本院調查時之供述、告訴人乙○○於警詢、偵查之指述。
㈡卷附之告訴人背包遭被告拉開情形照片、行政院衛生署八
里療養院之被告病歷資料影本、亞東紀念醫院97年5月16日精神鑑定報告書等可資佐證。
三、核被告上開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之竊盜未遂罪。其已著手於上開竊盜犯罪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衡其所犯情節,按既遂犯之刑減輕之。又其行為時因其上開精神障礙及心智缺陷,致其依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因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遞減輕其刑。再被告前曾於95年間因犯竊盜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94年度士簡字第1380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95年2月24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五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上開減輕、加重等事由,依法先加後減。爰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生活情況、所生危害及犯罪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再衡諸被告有上開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情,且審酌其情狀足認有再犯之虞,併依刑法第87條第2項但書規定,令其於刑之執行前,入相當處所,施以監護一年。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0條第3項、第1項、第25條第2項、第19條第2項、第47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第87條第2項但書,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6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彭全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洪紹甄中華民國97年6月1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