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花交簡字第2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花交簡字第272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7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嗣甲○○於肇事後,未被發覺為肇事人之前,即主動向前往醫院處理之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警員 蔡國光 坦承酒駕肇事,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證據部分補充「花蓮縣警察局新城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之外,其餘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查被告於酒駕肇事後未被發覺為肇事人前,即主動向新城分局分局警員蔡國光坦承犯行,自首而接受本院裁判,有上開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張附卷可稽,符合自首之規定,應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花蓮簡易庭法官楊仲農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96年5月30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律條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