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5年聲字第25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發還擔保金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256號聲請人新竹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
丙○○上列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九十四年存字第三O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新台幣伍拾萬元准予發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因假扣押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94年度裁全字第21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新台幣50萬元為擔保金(94年度存字第30號)。嗣因聲請人聲請撤銷假扣押裁定,並聲請以裁定催告相對人於收受本裁定後30日內,就該提存事件之提存物行使權利並為行使權利證明,相對人迄今未行使權利,該裁定業已確定,為此檢附95年度裁全聲字第14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提存書影本、95年度聲字第133號裁定影本及確定證明書影本、戶籍謄本等件,聲請准予返還擔保金等語。
三、經本院職權調閱上開卷宗及查核案件繫屬狀況,核對無誤,堪信為真實,是聲請人之聲請於法相符,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85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法院書記官紀龍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