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96年拍字第15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8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拍字第155號聲請人財政部臺灣省北區國稅局花蓮縣分局法定代理人丙○○相對人乙○○
號相對人甲○○
號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2,000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於民國(下同)86年10月27日以附表所示不動產為案外人 林忠德 (原名 林肇珍 )向聲請人所負債務之擔保,設定新台幣(下同)2,560,000元之扺押權,存續期間不定期限,並依法登記在案。
三、嗣案外人林肇珍即永泰企業社欠81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2,516,189元,相對人於民國86年10月24日提供上開不動產擔保,詎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尚欠營利事業所得稅2,516,189元,為此聲請准予拍賣抵押物。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土地及建物登記簿謄本、抵押權設定契約書、承諾書、欠稅總歸戶查詢情形表(均影本)等為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
民事庭法官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抄附繕本)。
書記官徐大鴻中華民國96年5月28日┌────────────────────────────────────────────────┐│附表:96年度拍字第155號│├──┬─────────────────────┬─┬──────────┬─────┬────┤││土地坐落│地│面積││││編號├───┬────┬───┬───┬────┤├──┬──┬────┤權利範圍│所有權人│││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目│公頃│公畝│平方公尺│││├──┼───┼────┼───┼───┼────┼─┼──┼──┼────┼─────┼────┤│001│花蓮縣│新城鄉│嘉平││1038之11│建│││339│各持2分之1│乙○○、│││││││││││││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