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5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2月06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罪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539號
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5年度偵字第310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所為禁止直接騷擾行為之民事通常保護令裁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按所稱「騷擾」者,謂任何打擾、警告、嘲弄或辱罵他人之言語、動作或製造使人心生畏怖情境之行為,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被告甲○○因細故對其女乙○○辱罵三字經及其他不堪言語,係對乙○○所為直接騷擾之行為,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
2款之違反保護令罪。聲請意旨認被告甲○○之行為同時涉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1款之違反保護令罪,惟查,被告犯行並無涉及實施家庭暴力之範疇,是檢察官上開所指被告尚有違反同條第1款規定,容有誤解,併予敘明。爰審酌被告前無犯罪前科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素行尚佳,其為被害人之父,竟未能理性協調溝通以維持家庭和諧,無視本院所核發之民事通常保護令內容,僅因細故竟以不堪言語辱罵被害人乙○○,自應加以非難。另衡以被告犯罪情節尚屬輕微,犯後未坦承全部犯行及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國小畢業、生活狀況小康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考量其上揭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情,諭知如主文所示之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第2款,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
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何佩陵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2月6日
書記官張家瑜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家庭暴力防治法第50條違反法院依第13條、第15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禁止實施家庭暴力行為。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三命遷出住居所。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
五命完成加害人處遇計畫:戒癮治療、精神治療、心理輔導或其他治療、輔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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