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5年附民字第9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1月11日
裁判案由:請求賠償損害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95年度易字第1381號案件,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事實
一、原告聲明、陳述、證據均詳如附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刑事補充陳述狀所載。
二、被告未為任何聲明或陳述,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理由
一、按因犯罪而受損害之人,於刑事訴訟程序固得附帶提起民事訴訟,對於被告請求回復其損害,但其請求回復之損害,以被訴犯罪事實所生之損害為限,否則縱令得依其他事由,提起民事訴訟,亦不得於刑事訴訟程序附帶為此請求,此觀刑事訴訟法第487條及最高法院60年臺上字第633號判例自明。
二、經查:被告甲○○並非本件刑事案件之被告,且原告起訴主張其遭詐騙集團詐騙,匯款至刑事案件被告乙○○線西郵局帳戶(局號:0000000,帳號:0000000之事實,依據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及移送併辦意旨書(95年度偵字第4890、95年度偵字第8259號、95年度偵字第9908號)及本院之審理結果(95年度易字第1381號),被告甲○○並非與 黃志文 共犯,是亦非依民法負賠償責任之人,則原告對之提起附帶民事訴訟,依上述規定,於法亦有未合,從而原告之訴自應均予以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一併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刑事第二庭審判長法官石馨文
法官林秉暉法官尚安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6年1月11日
書記官廖建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