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度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7號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勝偉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本院原案號112年度易字第830號),因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宜適用簡易判決處刑程序,爰不經通常程序審理,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黃勝偉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4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就證據欄增列「被告黃勝偉於本院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檢察官於起訴書中具體指出被告前犯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分別經判決有罪確定,經本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號定應執行刑後,甫於111年12月17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出監,並提出被告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上開定刑之裁定為佐,堪認檢察官就累犯之構成與加重原因均已盡舉證及說明之責。被告於上開案件有期徒刑部分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已符刑法第47條第1項之累犯要件。本院審酌被告前案所犯已係毒品相關罪責,如今又犯本案施用毒品案件,足見被告對於刑罰反應力薄弱,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認被告本案犯行,倘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尚無罪刑不相當之情,均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被告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為犯嫌前,即自行向盤查之員警主動供出施用毒品犯行,此有警詢筆錄(偵卷第10頁)可佐,被告係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核與自首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四、審酌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後,仍再犯本案施用毒品犯行,且被告最近一次裁定送觀察、勒戒前,已有多次涉犯施用毒品案件之前案紀錄;復斟酌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再考量毒品犯罪之被告本具有濫用毒藥物病人之性質,除對被告科以刑罰外,亦應側重心理、生理層面之戒癮治療,並輔以支持系統的建立,以促其斷絕心理上對毒藥物之依賴,故如非必要,不宜科以過長之自由刑,以免不利被告復歸社會等情,暨衡酌被告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家庭生活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與前述加重、減輕之事由,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徒刑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書送達後2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經本庭向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庭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立夫提起公訴,檢察官郭怡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彥君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許馨月中華民國113年1月1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2年度毒偵字第1307號被告黃勝偉男34歲(民國00年00月00日生)
住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
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黃勝偉前因施用、販賣、轉讓毒品等案件,經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號裁定並應執行有期徒刑5年確定,於民國111年12月17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出監。又因施用毒品案件,經依同法院以111年度毒聲字第107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111年7月20日釋放出所,並由本署檢察官以110年度毒偵字第876號、第150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
二、詎其猶不知悔改,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2年9月5日凌晨6時許,在雲林縣○○市○○里0鄰○○路000號住處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因其為毒品列管人口,於112年9月8日經警徵得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三、案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黃勝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坦承全部犯罪事實。2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辦毒品案真實姓名與代號對照表證明於112年9月8日,經雲林縣警察局斗南分局新光派出所員警徵得被告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尿液編號為Z000000000000號之事實。3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原樣編號:Z000000000000)1紙證明被告尿液經檢驗結果呈安非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被告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事實。4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證明被告於111年7月20日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出所後,3年內再犯本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又被告前有如犯罪事實欄所載論罪科刑及執行情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稽,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惟仍請參照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是否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致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2年11月30日
檢察官黃立夫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12年12月15日
書記官林于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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