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中簡附民字第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1月09日

裁判案由:請求損害賠償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113年度中簡附民字第2號原告 蘇裕雄 被告 陳彥瑞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112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理由
一、按提起附帶民事訴訟,應於刑事訴訟起訴後第二審辯論終結前為之,但在第一審辯論終結後提起上訴前,不得提起;法院認為原告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以判決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488條、第502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在簡易程序,刑事簡易案件在法院繫屬中,其簡易程序猶在,自得隨時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若案件業經判決而終結,已無繫屬,自無程序可資依附,無從提起附帶民事訴訟,須待提起上訴後,案件繫屬於第二審時,始有訴訟程序可資依附,始得再行提起附帶民事訴訟。
二、經查,被告被訴妨害自由案件,業經本院於民國112年12月27日以112年度中簡字第2912號判決而終結在案,有刑事簡易判決在卷可稽。惟原告於112年12月29日始具狀向本院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有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上之本院收文戳章可憑。是原告既於上開判決後始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揆諸首揭說明,其所提之訴於法未合,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刑事第二十庭法官吳珈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明瑜中華民國113年1月9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