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偵聲字第1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延長羈押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偵聲字第140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翁玉貴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延長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翁玉貴自民國玖拾玖年拾貳月拾肆日起延長羈押貳月,並禁止接見、通信。
理由
一、本件被告翁玉貴前因詐欺案件,於偵查中經聲請人向本院聲請裁定羈押,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1第1項第7款之情形,而有羈押之必要,於民國99年10月14日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二、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偵查中已坦承犯行,並有被害人 林君主 、 陳桂紅 之證述、具領人陳桂紅簽立之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供犯罪通聯使用之MOTOROLA廠牌及NOKIA廠牌行動電話各
1支、 蘇靜薇 郵局帳戶交易清單1份及查證照片21張在卷可佐,被告犯罪事實已屬明確。又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是透過國中同學「 小威 」引介加入犯罪集團,擔任「車手」角色,集團主謀「 武雄 」在中國地區操控全盤,未曾見過「武雄」,然經調閱被告畢業之中壢市自強國中畢業紀念冊,被告卻無法指認「小威」,且其所稱「小威」住所亦不存在該地址,可見被告對集團共犯仍有所迴護不願吐實,再以另案偵辦中之被告 呂振安 供稱從桃園南下雲林的用車係向本件被告所借用,雖為被告所否認,但兩者可能屬同一恐嚇詐騙集團,且過濾本件雙向通聯紀錄,已篩選出詐騙集團常用電話,並持續實施通訊監察中,是以如不羈押被告,將導致被告有機會勾串上開共犯,包含尚未到案之核心成員「小威」及「武雄」,並且將湮滅相關證據,以致無法正確勾勒其完整共犯結構,而妨礙真實之發現。次以被告供稱充當「車手」一次可獲利高達10,000元,則被告顯然會因此繼續與「小威」、「武雄」聯絡,而有事實足認被告有反覆實施詐欺、恐嚇取財之虞。末以「武雄」若真在中國地區操控全局,被告極可能經安排潛逃,亦有逃亡之虞,從而,非予以羈押顯難進行追訴,而有繼續羈押禁見之必要,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08條第
1項規定,於羈押期間屆滿前之99年12月7日向本院聲請延長羈押2月,並禁止接見通信等語。
三、訊據被告對其涉有詐欺等犯行坦承不諱,並經核閱本案相關卷證後,足認被告之犯罪嫌疑重大,而依其歷次供述查證之結果,無論就「小威」之真實身份,或係與另案被告呂振安之關係,顯與實情大相逕異,可見被告之供詞皆避重就輕,有迴護他人之端倪,在「小威」及「武雄」尚未到案前,如不予以羈押被告,難保不會趁隙聯絡「小威」或「武雄」,或是其他該詐欺恐嚇集團之成員,並積極為證詞之勾串,如斯將使後續偵辦陷入困難,而不易有進一步之突破。再者,被告向來自承集團主謀「武雄」在中國地區,故被告一旦獲釋,為逃避刑責,將極有可能聯絡「武雄」安排潛逃出境乙事,有事實足認其有逃亡之虞。末以詐欺集團係有組織、有系統大量從事詐騙,集團成員分工明確、訓練有素,且僅需稍稍數通電話,即能用不同話術使不知情之被害人陷於恐懼,而甘願交付財物,集團成員在從中牟取暴利,此亦經被告自承擔任「車手」代價高達10,000,如此高額誘惑,當使被告一旦能回復人身自由,將繼續反覆從事詐騙,況且該集團之「小威」、「武雄」隨時可作為被告實施詐騙之支援。據此,聲請人所指被告有前述有事實足認有逃亡、勾串共犯及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之羈押原因均仍存在,且本案有待檢察官進行後續偵查作為以明,須以羈押處分才足以避免上開被告妨礙真實發現及更形對社會大眾實施詐騙,並確保後續偵查、審判之遂行,當認有繼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核聲請人之聲請於法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2款,第101條之
1第1項第7款,第108條第1項、第5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子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陳俊偉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