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50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03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5030號聲明異議人甲○○即受刑人上列聲明異議人因違反著作權法執行案件(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4416號案),認檢察官執行之指揮為不當,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后:
主文異議之聲明駁回。
理由
一、聲明意旨詳如附件聲明異議狀所載。
二、經查,本件聲明異議人即受刑人甲○○因違反著作權法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判決判處有期徒刑一年,減為有期徒刑六月,並依刑法第41條第1項之規定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確定在案,此經本院調取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執字第14416號執行全案卷核閱無訛,惟按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但確因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或難以維持法秩序者,不在此限,刑法第41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聲明異議人甲○○所主張其已有正當工作及穩定收入,且持續工作之時間為期已長達二年以上,且其尚有近80歲母親 羅菊妹 亟待扶養等情,固據其提出在職證明書、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為證,惟聲明異議人於所犯違反著作權法案件,其為警查扣意圖販賣而持有之盜版影音著作光碟、視聽著作光碟及遊戲光碟均數量龐大,嚴重損害各該著作財產權人之智慧財產權,且其以每片新臺幣50元至100元之代價販賣盜版光碟片予不特定人,此有本院96年度訴字第2512號刑事確定判決可稽,是核上情,執行檢察官本此而基於職權斟酌,認不執行所宣告之刑,難收矯正之效,及無以維持法秩序,將被告發監執行,並於97年10月
9日以97年度執字第14416號命令不准易科罰金,檢察官之上開執行指揮,合於刑法第41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本件聲明異議人認檢察官執行指揮不當而聲明異議,尚難認有理由,其聲明異議,應予駁回。
三、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86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林海祥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金鳳中華民國97年12月3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