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9年聲字第136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9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9年度聲字第1363號聲請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性嘉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9年度執字第145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性嘉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叁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性嘉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
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有二個裁判以上,經定其執行刑後,又與其他裁判併合而更定其執行刑者,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原來宣告之數個刑罰計算,而不以當時該數罪所定應執行刑為計算之基準,最高法院59年度台抗字第367號裁定可資參照;再最高法院91年度台非字第32號裁定復認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原定之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後為重,否則與法律之內部界限有悖,亦屬違法。
三、經查,受刑人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4罪,先後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罪刑,並分別確定在案,此有如附表所示之判決書2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核屬正當。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編號1至2、編號3至4之罪刑,分別經本院以99年度易字第94號、99年度訴字第409號判決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7月、10月確定,依上開最高法院裁判意旨,本院應受裁量權內部界限之拘束,於定本件應執行刑時,自不得逾1年5月之範圍,是本院認本件合併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應屬適當。
四、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第220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温文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張簡純靜中華民國99年12月9日附表:
┌──────┬────────┬────────┬────────┬────────┐│編號│1│2│3│4│├──────┼────────┼────────┼────────┼────────┤│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7月│有期徒刑5月│├──────┼────────┼────────┼────────┼────────┤│犯罪日期│98年10月8日起至│98年10月13日│99年4月18日│99年4月18日│││98年10月13日止││││├──────┼────────┼────────┼────────┼────────┤│偵查機關│雲林地檢98年度毒│雲林地檢98年度毒│雲林地檢99年度毒│雲林地檢99年度毒││年度案號│偵字第1223號、99│偵字第1223號、99│偵字第703號│偵字第703號│││年度偵字第428號│年度偵字第428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94號│99年度易字第94號│99年度訴字第409│99年度訴字第409││最後││(與99年度易字第│(與99年度易字第│號│號││事實審││114號合併判決)│114號合併判決)││││├──┼────────┼────────┼────────┼────────┤││判決│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99年8月13日│99年8月13日│││日期│││││├───┼──┼────────┼────────┼────────┼────────┤││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雲林地方法院││├──┼────────┼────────┼────────┼────────┤││案號│99年度易字第94號│99年度易字第94號│99年度訴字第409│99年度訴字第409││確定││(與99年度易字第│(與99年度易字第│號│號││判決││114號合併判決)│114號合併判決)││││├──┼────────┼────────┼────────┼────────┤││確定│99年6月7日│99年6月7日│99年8月13日│99年8月13日│││日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