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98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5月31日

裁判案由:返還價金


最高法院民事判決九十年度台上字第九八五號
上訴人庚○○訴訟代理人 尤英夫 律師上訴人戊○○黃
己○○同
甲○○同
乙○○同
丙○○同丁○○○同右共同訴訟代理人 蘇榮達 律師
蘇吉雄 律師右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金事件,兩造對於中華民國九十年一月三日台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第二審更審判決(八十九年度重上更㈥字第四號),各自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兩造上訴均駁回。
第三審訴訟費用由兩造各自負擔。
理由本件上訴人庚○○(下稱庚○○)主張:伊與第一審共同原告 裴深 言之亡夫 陳江明 於民國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對造上訴人戊○○、己○○、甲○○、乙○○、丙○○、丁○○○(下稱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 黃河 清買受坐落高雄縣○○鄉○○○段苦苓脚小段三○七-五一地號等土地十四筆(下稱系爭土地),總價新台幣(下同)五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分七期給付,訂約當時已交付弘興建設企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弘興公司)簽發之六十三張支票抵付全部價金。嗣應 黃河清 要求,由其保留三千坪土地不賣,故實付價金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詎黃河清不依約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以前,將系爭土地交付;亦未於受領尾款前,將系爭土地所設定之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並備齊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所需文件交付雙方委託之代書,自屬違約(陳江明生前已將系爭買賣契約之權利義務讓與 裴深言 承受),經庚○○、陳江明(下稱庚○○等二人)於七十七年八月十日定期十日催告黃河清履行未果,契約業已解除。戊○○等六人為黃河清之繼承人,自應將黃河清已收之價金如數返還,並依約定給付按價金加倍計算之違約金,伊之部分,計為五千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如認為戊○○等六人之解約及沒收價金為有理由,其沒收已繳之價金全部充當違約金,亦屬過高等情。求為命戊○○等六人應再給付伊三千六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及其中二千五百七十三萬三千七百五十元,自七十年二月二十二日起至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八日止,按中央銀行核定放款利率二分之一;自七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付利息之判決(戊○○等六人就原審第二次更審命其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部分未聲明不服,該部分業已確定)。
上訴人戊○○等六人則以:對造上訴人庚○○等二人積欠第四期價金一百九十萬元、第六期價金四百萬元及第七期價金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伊之被繼承人黃河清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定期催告給付,庚○○等二人逾期未給付,契約已經解除,伊自得依約沒收庚○○所付價金,庚○○不得請求返還等語,資為抗辯。
原審以:庚○○等二人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向戊○○等六人之被繼承人黃河清買受系爭土地,總價五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分七期給付,訂約當時,已交付弘興公司簽發之支票六十三張抵償全部價金。陳江明生前將其買賣之權利義務讓與裴深言。又系爭土地扣除黃河清父親墓地,實際買賣之土地僅為高雄縣○○鄉○○○段苦苓脚小段三○七-一地號、三○七-三○地號、三○七-五一地號三筆土地等情,有土地買賣契約書、陳江明將本件債權轉讓裴深言之離婚協議書可按,並為兩造所不爭,自堪信為真實。而上開三筆土地均屬林地,有土地登記謄本可稽,故其買受人不受須有自耕能力規定之限制。又依系爭買賣契約約定,系爭土地之價款分七期給付,第一期應於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訂約日)支付一千萬元、第二期應於六十九年九月二十一日支付八百萬元、第三期應於六十九年十月二十一日支付八百萬元、第四期應於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支付八百萬元、第五期應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支付八百萬元、第六期應於七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支付八百萬元、第七期應於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支付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查庚○○等二人用以支付第四期款之支票,即以台北銀行古亭分行為付款人,六十九年十一月二十一日期、二五七一三○號、二五七一三一號、面額各九十五萬元之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之事實,固為庚○○所不爭,惟該二張支票業由陳江明另以同帳號七十年二月二十六日期、二八二一二六號、二八二一二七號、面額各五十萬元之二張支票予以換回,而上開二張五十萬元支票業已兌現,且其餘九十萬元已由陳江明之子 陳以棠 於六十九年十二月三日電滙現金存入黃河清帳戶以為清償之事實,有台北銀行古亭分行函、電匯單可證,並經證人陳以棠供證無異,庚○○主張第四期款業已付清,堪以採信。次查庚○○等二人用以支付第六期款之八百萬元支票,計有九張,均未經執票人為付款之提示,有台北銀行函可稽。按以支票作為清償債務之方法,該支票如未經提示兌領,除非債務人另以其他方法清償,尚難以支票未經提示,並無退票記錄,即可認定已清償該票據或價金債務。戊○○等六人辯稱:陳江明以訴外人北回實業有限公司(下稱北回公司)簽發之彰化銀行城東分行七十年五月一日期、三五二六二一號,三五二六二二號、面額各四百萬元之支票二張換回上開九張支票,但其中三五二六二二號支票經提示不獲支付等情,有彰化銀行城東分行函及退票理由單可按,並經裴深言於七十八年十一月十日經台灣高雄地方法院認證致黃河清之信函承認無訛。庚○○雖謂:北回公司支票應係黃河清與陳江明間之私人借貸,與土地價款無關,即或不然,亦應認其所交付之三五二六二○號、三五二六二一號支票,已兌現八百萬元,第六期款業已付清云云。但戊○○等六人否認有收受三五二六二○號支票作為支付價款之用,庚○○就此部分未能舉證以實其說,自難採信。庚○○又主張:三五二六二二號四百萬元支票業已註銷退票紀錄,第六期款應已付清云云,惟註銷退票紀錄與是否實際清償係屬二事。戊○○等六人辯稱:陳江明另簽發七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七十一年一月三日、面額各二百萬元之本票二張,換回該三五二六二二號支票,用以註銷退票記錄,但上開本票復未兌現等情,有該本票及退票理由單可憑,具見戊○○等六人所辯為可以採信。庚○○雖又主張:伊用以支付第六期款之支票,早經黃河清收訖而轉借陳江明,顯已變為一般支付利息貸款之性質云云,惟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從而庚○○主張其已付清第六期款,非可採信。戊○○等六人辯稱:庚○○等二人用以支付第七期款之七張支票,黃河清並未提示兌現,除非庚○○能另行舉證證明業已清償,否則,第七期價金債務尚未消滅云云。雖庚○○主張:因黃河清與陳江明達成協議,就陳江明所購買部分保留三千坪不予出售,故應扣除價款五百十萬元,實際只須支付一百四十六萬七千五百元,黃河清與陳江明結算後,另扣除陳江明代墊家具款四萬二千五百元,而由陳江明交付弘興公司簽發之一百四十二萬五千元支票與黃河清兌現完畢云云,但為戊○○等六人所否認,且陳江明之子陳以棠證稱:陳江明交給黃河清之支票大部分皆有兌現,記得最後餘七百五十萬元借款,因一時付不出錢,改為借款,另開七百五十萬元本票,本票沒有付清,只付二百多萬元之利息等語,核與裴深言經認證之上開信函自承陳江明尚積欠第七期款五百十萬元相符,足見庚○○主張已清償第七期款,自非可取。至裴深言雖曾證稱:尚未付清價款前即陸續向黃河清借款七百五十萬元,只付利息,有開票據給黃河清,後來票據未兌現,所以借款未還清,地價款有付清云云,但與其書立經認證之信函自承尚積欠部分第六期及第七期價款之情不符,自難遽予採信。又黃河清於七十年十月二十二日致陳江明之信函記載:六十九年八月二十一日庚○○等二人向其購買系爭土地約十公頃,除於訂約日交付一千萬元外,餘款悉由陳江明以弘興公司簽發之支票給付,請即辦理土地所有權移轉登記等情,可見黃河清僅承認庚○○等二人買地係交付弘興公司之支票作為給付價金之方法,並未承認支票已兌現或庚○○等二人已實際付清價款。參諸裴深言致黃河清之信函中指明黃河清曾於七十年十月中旬循陳江明之要求,致函陳江明佯稱土地價款已付清,希望趕辦過戶手續,以便應付庚○○之催促云云,足見黃河清所寫上開信函並無承認價款已付清之意,尚難據此而為不利於戊○○等六人之認定。再者,陳江明與裴深言於七十一年六月二十九日所立之離婚協議書第四條雖記載:陳江明向黃河清購買之系爭土地,地價已付清,尚未過戶云云,惟此純係陳江明夫婦間之約定,無拘束黃河清之效力。另陳江明委託律師 杜承唐周炳榮 致函黃河清謂已付清價款,係根據陳江明片面之陳述而為之,無證據價值。而龔書綿及律師周炳榮、杜承唐證稱:庚○○等二人告知價款已付清云云,均係傳聞證據,不足採取。另證人 雷梓眉劉蘭妹翁廷允 之證言,僅能證明黃河清於事後協調時未表明系爭土地之買賣價金尚未付清,但不能證明黃河清有積極表示該價金已付清之事實,自難憑此消極行為而認定價款已全部付清。又證人 蔡肇瀚 雖證稱:伊於七十一年六月間在北市家香樓餐廳與黃河清、庚○○有談到價款為四千多萬元,已付清云云,但系爭土地之價款為五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並非四千多萬元,該證人之上開證言不足以證明價款已全部付清。證人蔡肇瀚另證稱:買賣契約補充規定,黃河清佯醉不簽,但未否認價款已付清等語,既未經黃河清簽名,自無拘束黃河清之效力。證人 黃玉嬌 證稱:庚○○有付清價款,黃河清有簽借據及收據給庚○○云云,惟庚○○迄未能提出該借據或收據,顯見該證人之證言與事實不符。至證人陳以棠證稱:支付地價之七百五十萬元,退票後改為借款,此與庚○○無關云云,但為戊○○等六人所否認,庚○○又無從證明價款改為借款得有黃河清之同意,該證人之證言亦無足取。復查本件買賣先由庚○○等二人交付六十三張支票作為支付價款之工具,其金額多達五千多萬元,庚○○為求保障,要求黃河清先行交付土地所有權狀為擔保,核與情理無違,尚難以權狀業已交付,即認價金亦已全部付清。至庚○○主張:陳江明簽付之六十三張支票,戊○○等六人一張也拿不出來,足證伊已付清價款云云,然為戊○○等六人所否認,並辯稱:庚○○等二人支付第四期款之二張各九十五萬元之支票退票後,於陳江明另交付七百五十萬元本票時,已退還陳江明;陳江明以北回公司之四百萬元支票二張換回支付第六期款之九張支票;支付第七期款之七張支票於陳江明交付七百五十萬元本票及黃河清解約之後,已退還陳江明。其餘四十五張支票已經兌領等情,有戊○○等六人致庚○○等二人之高雄郵局○○七九九八號存證信函及所附以陳江明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三張及以弘興公司為發票人之本票影本二張為證,具見庚○○主張已付清價款為不足取。末查庚○○等二人尚有第六期款四百萬元及第七期尾款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共計一千零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未付,依系爭買賣契約第六條約定,黃河清應在庚○○等二人給付尾款前,先行塗銷一千萬元抵押權登記,否則以違約論,庚○○等二人有權扣除給付,因黃河清始終未塗銷上開抵押權登記,則庚○○等二人縱未給付尾款,亦不負遲延給付責任,惟依系爭契約第七條、第九條約定,庚○○等二人應在七十年二月二十一日前付清第六期款四百萬元,庚○○等二人未為給付,應負遲延給付責任,黃河清於七十一年一月十六日以高雄郵局第七九九八號存證信函催告庚○○等二人於一星期內付清價款,逾期不付,即行解約,並以該催告函作為解約之意思表示,應已生催告之效力,因庚○○等二人迄未付清該四百萬元價款,黃河清表示解約,係正當行使出賣人之權利,並未違背誠信原則,應已生解約之效力。至庚○○等二人於系爭契約經黃河清合法解除後,始主張解約,請求戊○○等六人返還價金及給付違約金,自有未合。綜上所述,庚○○等二人向黃河清購買系爭土地,總價款為五千六百五十六萬七千五百元,庚○○等二人已付第一期款一千萬元、第二至五期款各八百萬元及第六期款四百萬元,計為四千六百萬元,而其遲延未付者為第六期款四百萬元,黃河清已以庚○○等二人給付遲延為由解除契約,戊○○等六人自得依系爭契約第十一條約定沒收庚○○等二人已付之價金充作違約金。因庚○○主張違約金過高,爰斟酌庚○○等二人已付價金占總價金約六分之五,而其遲延未付之四百萬元僅占總價金約十四分之一,又戊○○等六人於解約後仍保有系爭土地,且漲價甚多及其因庚○○等二人給付遲延所受之利息損失約為一百五十萬元等情,認本件違約金以減至五百五十萬元為相當。按庚○○係與裴深言共同訴請返還價金,並未表明分受之比例為何,依民法第二百七十一條前段規定,應平均分受,故庚○○得請求返還之價款為二千零二十五萬元。從而庚○○請求戊○○等六人返還二千零二十五萬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扣除原審更㈡審已判命戊○○等六人給付一千五百萬元本息,庚○○請求戊○○等六人再給付五百二十五萬元及自訴狀繕本送達翌日(七十七年十二月八日)起至清償日止加付法定遲延利息,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非正當,不應准許。爰就上開得准許部分,廢棄第一審所為庚○○敗訴之判決,改判如其所聲明,並駁回庚○○之其餘上訴,經核於法並無違誤。兩造上訴論旨,各自指摘原判決採證、認事不當,並有理由不備之違法,求予廢棄於其不利部分之原判決,均非有理由。
據上論結,本件兩造上訴均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一條、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五月三十一日
最高法院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蕭亨國
法官許朝雄法官謝正勝法官陳淑敏法官楊鼎章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年六月二十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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