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102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沒入保證金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聲字第1027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具保人林品璿受刑人黃培綸上列具保人因受刑人詐欺案件,經檢察官聲請沒入保證金(113年度執聲沒字第80號),本院裁定如下:
文林品璿 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參萬元及實收利息,均沒入之。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具保人因受刑人 黃培倫 犯詐欺案件,經依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法官指定保證金新臺幣3萬元,出具現金保證後,將被告釋放,茲因該受刑人逃匿,並已合法通知具保人而無著,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沒入具保人繳納之保證金及實收利息等語。
二、經查,受刑人經聲請人囑託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依受刑人之戶籍所在地傳喚其於民國113年4月1日到案執行,因未獲會晤本人,而於113年3月20日將文書交付予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受僱人,此有送達證書可參,業已依法送達,惟受刑人並未到案執行;受囑託機關同時依具保人住所通知具保人偕同受刑人遵期到案接受執行,因未獲本人,而於113年3月22日寄存於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莊敬派出所,嗣於3月24日下午2時5分許,由具保人前往領取一節,亦有送達證書及113年3月司法文書寄存紀錄可憑。詎受刑人仍未到案執行,嗣經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拘票執行拘提受刑人,然拘提無著等情,有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及拘提報告書在卷可憑,堪認受刑人業已逃匿。揆諸前揭規定,聲請人之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沒入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項、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玫燕中華民國113年6月7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