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撤緩字第6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撤銷緩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13年度撤緩字第60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冠維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妨害自由案件,聲請撤銷緩刑之宣告(113年度執聲字第490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下稱高雄地院)於民國111年3月29日以110年度訴字第55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2萬元,於111年5月11日確定在案(下稱前案)。惟受刑人於緩刑期前之109年4月11日犯共同傷害罪,經同法院於113年3月5日以111年訴字第751號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並於113年4月10日確定(下稱後案)。是受刑人有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所定撤銷緩刑宣告之情形,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6條規定,聲請撤銷受刑人前案緩刑之宣告等語。
二、按受緩刑之宣告,在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而在緩刑期內受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罰金之宣告確定者,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宣告;又上開緩刑宣告之撤銷聲請,應於判決確定後6月以內為之,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1款、第2項、第75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緩刑之宣告應撤銷者,由受刑人所在地或其最後住所地之地方法院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6條所明定。又按緩刑宣告是否撤銷,除須符合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各款要件外,並採裁量撤銷主義,賦予法院審認是否符合「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之實質要件。亦即法院就前述「得」撤銷緩刑之情形,應依職權本於目的性之裁量,妥適審酌受刑人所犯前後數罪間,關於法益侵害之性質、再犯之原因、違反法規範之情節是否重大、受刑人主觀犯意所顯現之惡性及其反社會性等情,是否已使前案原為促使惡性輕微之受刑人或偶發犯、初犯改過自新而宣告之緩刑,已難收其預期之效果,而確有執行刑罰之必要,供作審認之標準。而於緩刑前因故意犯他罪之情形,因受刑人之犯行並非於前案緩刑宣告後所為,故法院於衡酌是否需撤銷緩刑時,應就受刑人之前案犯行與後案犯行綜合評價,以判斷後案犯行之存在,是否足以動搖前案判決宣告緩刑時之事實基礎,並就受刑人於前案宣告緩刑確定後,於後案偵審程序中之具體行為情狀,以判斷其是否確已因緩刑之宣告而有改過自新之契機,以為論斷。
三、經查:㈠受刑人於109年4月15日因犯妨害自由案件,經高雄地院於111
年3月29日以前案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緩刑2年,並應向國庫支付2萬元確定;及其於109年4月11日犯共同傷害罪,經高雄地院於113年3月5日以後案判決處有期徒刑4月,於113年4月10日確定等節,有上開2案刑事判決書、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是其於前案緩刑宣告期前,故意另犯他罪而受有期徒刑宣告確定,堪屬明確。又受刑人之最後住所地在本院所轄之高雄市仁武區,有其年籍資料存卷可考,檢察官於後案判決確定後6個月內,向本院聲請撤銷前案緩刑之宣告,核與前開規定相符。
㈡審酌受刑人所涉前案,係於109年4月15日與他人同夥,持棍
棒砸毀被害人之機車而實施強暴行為,犯攜帶凶器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3人以上下手施強暴罪;其於後案所為,係於109年4月11日開車搭載同案被告至案發地,持棍棒共同傷害被害人,而犯共同傷害罪,其犯罪時間集中於5日內,所犯罪質亦有高度重疊,難認受刑人係長時間抱持犯罪意識,或主觀上存有侵害多種法益之行為惡性,為前案判決於緩刑宣告時所不及或不足評價。又上開2案經同一地方檢察署之檢察官先後偵查終結,嗣均由高雄地院審理,是屬本得合併偵查追訴,並由同一法院進行審判之情形,自不宜僅因檢察官分別起訴使案件先後繫屬,將受刑人本得由法院以1次審判程序完整充分評價之犯罪事實予以裁截割裂,致有前、後案判決之分,而謂受刑人有受前案判決緩刑宣告前故意另犯後案之情,據以認定前案緩刑宣告已難收矯治之效。復以前案係考量受刑人犯後坦承犯行,並與前案被害人成立調解,經前案被害人撤回傷害及毀損告訴,為予受刑人自新之機會而為緩刑宣告;且受刑人於111年5月11日已向繳納公庫2萬元等節,有前案判決、上開前案紀錄表附卷可佐,是難單以受刑人嗣經後案判決確定,前、後2案判決犯罪情節相類,即推認受刑人於受緩刑宣告後仍不知悔悟自新,致前案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此外,檢察官復未提出除後案犯罪事實以外之其他積極證據,或具體說明受刑人有何情狀足認符合「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等實質要件,若僅依後案判決書所載之犯罪事實,逕以受刑人於緩刑期前另犯他罪,即認其無悔過之意,輕易剝奪受刑人更生之機會,實與緩刑用以避免短期自由刑之弊,並給予受刑人自新機會之意旨未盡相符。是依上開說明,檢察官聲請撤銷前案之緩刑宣告,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㈢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予以陳述之機會
,前揭函文於113年5月16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仁武分局仁武派出所,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併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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