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聲字第54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字第542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何俊賢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13年度執聲字第4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何俊賢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柒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何俊賢因犯竊盜罪,先後經本院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0條、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刑法第50條、第51條第5款、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受刑人有刑法第53條應依同法第51條第5款至第7款定應執行刑之情形,由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對應之檢察署檢察官聲請裁定之,為刑事訴訟法第477條所明定。又刑法第51條第5款採「限制加重原則」,法院就數罪併罰定應執行刑時,應審酌「刑罰經濟及恤刑」之目的,遵守「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以免數罪併罰產生過苛之結果。所謂「多數犯罪責任遞減原則」係指,法院定應執行刑時,應綜合考量各罪侵害法益之異同、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及時間、空間之密接程度,歸納各別犯行之獨立性與整體結果、法益損害。具體而言,時間上、本質上、情境上緊密關聯之同種犯行,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先予序明(最高法院111年度台非字第40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犯如附表所示2罪,經本院先後判處所示之刑,並於所示日期確定在案,而如附表所示2罪屬所示編號1之罪最先判決確定,其餘所示之罪於所示編號1判決確定前所犯等節,業經本院核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無訛,是檢察官聲請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即本院定其應執行刑,於法相符,應予准許。審酌受刑人所犯如附表所示2罪,均屬侵害他人財產法益之竊盜犯行,又犯罪時間整體跨距4月,間隔尚非長久,屬罪質、時間、情境具相當關聯之同種犯罪,定執行刑時,從最重刑再提高之刑度應較少;兼考量受刑人侵害財產權等法益所呈現之人格特性及矯治必要性,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等一切情狀,爰定其應執行刑如主文。
四、本件經本院函知受刑人就聲請意旨表示意見,前開函文於民國113年5月17日寄存送達於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鼓山分局龍華派出所,有送達證書附卷可考,其迄未具狀有所陳述,受刑人之程序權已獲保障,合於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3項規定,併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表:
編號罪名宣告刑犯罪日期最後事實審確定判決法院及案號判決日期法院及案號確定日期1加重竊盜罪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5月22日本院112年度簡字第2535號112年12月11日同左113年1月10日2竊盜罪有期徒刑2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112年9月25日本院113年度簡字第67號113年1月23日同左113年2月28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