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3年簡字第12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3年06月06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橋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3年度簡字第1286號聲請人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宮立瑋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3年度偵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宮立瑋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另補充理由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另補充理由如下:被告宮立瑋於警詢中否認有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拿取高粱酒1瓶之行為,並辯稱:我沒有拿等語,經查:被告於附件犯罪事實欄一所示時、地進入案發超商內,在酒類商品之貨架前駐足,嗣即離去等節,業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並有現場監視器影像擷圖可憑。對照證人即被害人 尹亮喻 於警詢時證稱:案發時我見被告走出超商,右邊腋下好像有夾東西,我趕緊巡視櫃位,發現短少1瓶高粱酒,我追出店外詢問被告,當時高粱酒還夾在被告腋下等語;參以被告於離去案發超商時,雙肘緊貼身體兩側,呈兩腋緊夾之態,行走時姿態僵硬等節,有卷附監視器錄影畫面擷圖在卷可憑;及前述商品體積非大,可夾藏於正常成年人兩腋間以攜帶等節,有扣案物照片在卷可參,足認被告自案發商店之貨架拿取前述商品,並夾藏在腋下後攜離,是其竊取前述商品之事實,當屬明確。被告前詞所辯,尚難憑採。從而,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四、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具謀生能力,不思以正當方法獲取所需,為貪圖不法利益,率爾竊取被害人 黃筑岳 管領之財物,未尊重他人財產權益;且其前有甚多次因竊盜案件,經法院論罪並受拘役刑宣告及執行之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猶再犯本案,顯見其對侵害財產法益之犯行所具惡性,僅以拘役刑不足收矯治之效,有選科徒刑之必要;並審酌被告徒手行竊之動機及手段,得手財物為高粱酒1瓶,嗣經警察扣後發還予被害人領回,有贓物認領保管單在卷可憑;兼考量被告否認犯行之犯後態度,暨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教育程度、從事殯葬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勉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被告竊得之高粱酒1瓶,固屬其犯罪所得,惟業經警查扣後發還被害人領回,已如前述,爰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内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之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濬程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橋頭簡易庭法官洪柏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中華民國113年6月6日
書記官周素秋附錄本案所犯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橋頭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3年度偵字第6192號
被告宮立瑋(年籍詳卷)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宮立瑋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13年3月20日23時26分許,在高雄市○○區○○路000號統一超商新高榮門市,徒手竊取黃筑岳所管領之高粱酒1瓶(約值新臺幣155元),得手後未結帳離去。嗣黃筑岳發覺遭竊後報警處理,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⑴被告宮立瑋於警詢時之供述。
⑵被害人黃筑岳於警詢時之指訴。
⑶證人尹亮喻即發覺被告竊盜之人於警詢時之證述。
⑷高雄市政府警察局左營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及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
⑸監視器影像擷圖7張、查獲及扣案物照片1張。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橋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3年3月29日
檢察官林濬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