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9年度雄小字第3363號
原 告 良京實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平川秀一郎
訴訟代理人 胡雪亭
被 告 呂婷羽 即 呂麗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9年12
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捌萬零玖佰伍拾壹元,及自民國九十五年
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一百零四年八月三十一日,按週年利率百分
之十九點七一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百零四年九月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十五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五年
二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延滯第一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壹
佰伍拾元,延滯第二個月當月加計付新臺幣參佰元,延滯第三個
月(含)以上每月加計付新臺幣陸佰元之逾期之手續費。
訴訟費用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0日
高雄簡易庭法官韓靜宜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民事訴訟法第436條之24第2項:對於本判決之上訴,非以違背法
令為理由,不得為之。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
須表明原判決所違背之法令及其具體內容與依訴訟資料可認為原
判決有違背法令之具體事實之上訴理由。(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
人數附繕本)。
中華民國109年12月31日
書記官黃振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