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度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覺得這篇裁判書有幫助嗎?分享給需要的朋友: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10年訴字第172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7月29日
裁判案由: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0年度訴字第1727號原告 呂芳進 訴訟代理人 蔣美龍 律師被告慶豐尊貴極品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鄭東森 訴訟代理人 陳怡均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等事件,經本院於中華民國110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先位主張被告於民國109年9月30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09年會議)之召集程序違法,又系爭109年會議所作成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3案決議(下稱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之決議方法違法,原告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備位主張因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內容未得原告同意,依法不生效力,另系爭109年會議所作成七、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決議(下稱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決議)違反法令,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自屬無效,故於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備位聲明第1項請求確認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不生效力、第2項請求確認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決議無效(見本院臺北簡易庭109年度北司調字第1599號卷〈下稱北司調卷〉第7至11頁)。嗣於110年2月2日以民事追加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0年1月6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0年1月會議)之決議內容未得原告同意,依法不生效力,而於備位聲明第3項請求確認系爭110年1月會議決議無效(嗣將本項聲明與原第2項備位聲明之順序互換,見本院卷第23至25頁、第128頁、第320頁)。復於110年4月22日以民事補充理由狀,追加主張由於被告爭執98年7月17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98年會議)所作成「17號後院通過由17號1樓為永久約定專用」決議之效力,故於備位聲明第4項請求確認系爭98年會議決議有效(見本院卷第81至83頁)。末於110年5月12日以民事追加及補充理由二狀,追加主張被告於110年4月14日所召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110年4月會議)所作成八、討論事項及決議之第3案之4決議(下稱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內容未得原告同意,依法不生效力,而於備位聲明第5項請求確認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無效(見本院卷第127至130頁、第320頁),被告就原告之追加並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揆諸首揭規定,原告追加備位之訴各項聲明部分,均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原告於96年8月27日成為慶豐尊貴極品公寓大廈(下稱系爭大廈)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稱區權人),並於系爭98年會議中經決議取得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後院空地(下稱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詎被告於109年9月30日召開區權人會議,惟未遵守系爭大廈規約第3條第2項規定,於開會前15日以書面載明開會內容,通知各區權人,系爭109年會議之召集程序顯然違法,又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其同意比例僅達71.75%,顯然不符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1條第1項規定之決議比例,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且表決皆須於會議進行時當場為之,然系爭109年會議的表決結果竟可於會議召開後1個月內經區權人予以變更,亦有決議方法違法之瑕疵。系爭109年會議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有前述諸多違法之處,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於法定期間內請求法院撤銷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退步言之,因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內容為將系爭空地改為共同使用,並由被告代為管理運用,然系爭空地本為原告約定專用部分,原告並未同意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自不生效力,另依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及臺北市政府工務局所核發各層綠化平面圖所示,系爭空地應為綠化帶,不得做為停車位使用,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由於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決議違反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規定,自屬無效。再者,系爭110年1月會議決議內容為系爭空地不同意約定成專用部分;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內容為系爭空地由約定專用改為共用部分,因原告未同意系爭110年1月會議決議及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系爭110年1月會議決議及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均不生效力。另被告否認系爭98年會議之會議記錄之形式及實質真正,並爭執該會議記錄所記載「17號後院通過由17號1樓為永久約定專用」決議之效力,而系爭98年會議決議通過系爭空地由原告永久約定專用,對原告權利至關重要,原告自得請求確認系爭98年會議決議有效。為此,先位之訴部分,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決議,備位之訴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規定,請求確認決議之效力等語,並聲明:㈠、先位聲明: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應予撤銷。㈡、備位聲明:1.確認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無效。2.確認系爭110年1月會議決議無效。3.確認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決議無效。4.確認系爭98年會議決議有效。5.確認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無效(各次詳細內容,如附表所示)。
二、被告則以:被告因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之決議比例有問題,乃另行召開系爭110年1月及110年4月會議,就相同議案內容(即系爭空地使用情形)重新決議,故原告所主張系爭109年會議決議所存在之瑕疵,或得撤銷或無效等事由,業因被告召開系爭110年1月及110年4月會議重新決議,已無實益而應予以駁回。原告出席系爭109年會議,卻未對系爭109年會議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規約等情,當場表示異議,依法自不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法院撤銷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是原告先位之訴,即無足採。原告於96年12月7日已放棄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即同意系爭空地變更回復為共同使用,由被告管理運用,則原告主張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系爭110年1月會議決議、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因未經原告同意而不生效力,顯無理由。原告所提系爭98年會議之會議記錄之製作人為原告,且會議記錄所使用印文為收發章,非系爭大廈之印文,被告否認該會議記錄之形式真正,又經核對系爭98年會議錄音內容後,可知當日會議只是討論美化系爭空地之事項,並沒有將系爭空地約定成專用的提案,且會議中各區分所有權人對這個事項進行討論時,不但意見紛歧沒有形成共識,也沒有針對系爭空地約定成專用的議案提出,更無就系爭空地約定成專用的議案進行表決,被告否認該會議記錄之實質真正,退步而言,系爭空地通過為永久約定專用之內容記載在系爭98年會議之會議記錄中「甲、工作報告及討論」項下,而非「乙、討論提案」、「丙、臨時動議」項下,可見該會議記錄有關系爭空地之内容,僅是原告提出討論之事項,並於原告片面陳述其個人意見後,將其個人意見記錄於會議記錄,絕非系爭98年會議有通過系爭空地為約定專用之決議,無從僅憑會議記錄即逕認有決議成立,復由原告迄未依系爭98年會議之會議記錄內容支付償金與被告,益徵原告知悉該會議記錄所載系爭空地永久約定專用存有爭議。原告所引用之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業經廢止,自難以援引為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之法令,原告主張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決議因違反臺北市建築物及法定空地綠化實施要點而無效,顯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先位及備位之訴均駁回。
三、查,原告於96年8月27日登記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1樓房屋之所有權人,亦成為系爭大廈之區權人。原告於96年12月7日簽署被證2同意書,內容記載「本人同意無條件放棄本人所有座落於臺北市○○○路0段000巷00號1樓之房舍其後院之約定專用使用權。即同意將該後院之使用權變更回復為供共同使用,由管委會管理運用。」。被告於98年7月17日、109年9月30日、110年1月6日、110年4月14日召開區權人會議。原告有參加系爭109年會議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異動索引表、慶豐尊貴極品98年7月區權人會議會議紀錄、系爭大廈(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紀錄、同意書在卷可稽(見北司調卷第15至20頁、第41至43頁、本院卷第27至29頁、第56頁、第133至137頁),堪信此部分之事實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就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部分:
1.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定有明文。
又按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乃類於社團法人之總會,其決議有瑕疵時,自應適用民法第56條有關規定。即其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於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最高法院97年度台再字第65號裁判意旨參照)。準此,若出席會議之區權人,對於召集程序並無異議而參與會議之議題討論,或於議題表決之前自行中途離席放棄行使表決權及當場異議之權利,則既可期待其已有知悉會議召集之程序或決議之方法有無違反法令或章程情事之機會,竟能提出而不提出,藉故以離席方式達到事後翻異多數決之效果,並以主張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為違反法令或章程,而得訴請法院撤銷該決議,不啻賦予區權人任意翻覆,影響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之運作與安定甚鉅,故為維持法律之秩序,不容許任意受無謂之干擾,應解為參與出席會議之區權人,於會議表決之前未提出異議而自行中途離席者,仍應受民法第56條第1項之限制,要無訴請法院撤銷區權人會議決議之權。
2.原告固主張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之召集程序及決議方法違反法令,並稱其於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做成後,對於召集程序、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有當場表示異議(見本院卷第43頁),惟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應對此有利於己之事實負舉證責任,然原告自承其表示異議之旨未經載於會議記錄,亦無證據證明等語(見本院卷第130頁),是難認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真。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先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顯不合上開規定,應予駁回。
㈡、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98年會議決議有效部分:
1.按確認法律關係成立或不成立之訴,固以確認現在之法律關係為限,但過去不成立之法律關係,延至目前仍繼續不存在時,仍不失為現在之法律關係。如對於該法律關係存在與否,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自非不得對之提起確認之訴(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496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98年會議決議經記載於會議記錄,系爭98年會議決議自屬有效,惟為被告所否認,系爭98年會議決議之效力即屬未明,而上開會議決議內容涉及系爭空地是否經決議為屬於17號1樓所有權人即原告之約定專用部分,致原告私法上之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且上開不安狀態,得藉原告提起確認系爭98年會議決議有效之訴除去之,揆諸上揭判決意旨,堪認原告具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2.原告主張依系爭98年會議之會議記錄,以及系爭98年會議之錄音譯文,可知主席口頭詢問出席之區權人有沒有異議的、反對的,因無人表示反對,即屬表決通過云云(見本院卷第130頁)。然查:
⑴區權人會議決議存在之要件,首需有明確議案之提出,且該
議案嗣經表決,否則無從特定表決之內容及範圍,進而形成區權人之決議。是前開任一要件如有欠缺,即難認有決議之存在,該決議自始不發生效力,並非決議方法違法而得撤銷之問題。再按,意思表示有明示及默示之分,前者係以言語文字或其他習用方法直接表示其意思,後者乃以其他方法間接的使人推知其意思。而默示之意思表示與單純之沈默有別,單純之沈默除經法律明定視為已有某種意思表示外,不得即認係表示行為(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682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依兩造不爭執之系爭98年會議之錄音譯文,系爭大廈區
權人於甲、工作報告及討論I.「17號後院改為公共休閒空間,由17號1樓支出費用、整修及認養,供大家使用」時,原告先稱其預定用100萬元來建設,歸給公,其負責維護,讓大家有公共空間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嗣有區權人提出2種方式,或由原告自行出錢整理17號後院,定一段時間由原告專用,或由被告出錢整理(見本院卷第63至64頁),其他區權人亦有提出200萬元由原告專用,及討論200萬元約定專用之年限為何,以及繳納方式(見本院卷第65至71頁),原告復提出其願以200萬元向被告購買無年限限制之使用權,如果區權人不能接受,則留待下次討論(見本院卷第73頁),區權人即針對原告所提200萬元之金額、是否躉繳,以及使用年限問題再次討論(見本院卷第73至74頁),原告復稱「…我是幫大樓升值…我甚至整個花了300多,…我300萬是不是等於我要幾年,對我來講,我說啊,如果說,當然沒有給我一個好像限定的情況下,我覺得我乾脆就我回到我們剛剛說的一暫擱、二就是你們可以租納,把它規劃到完美一點的,讓大家都不會有這個,反正我走得出去就好…」等語(見本院卷第74頁),其後旋有區權人表示「因為現在使用場地租的有4個地方,如果照這樣其他地方都可以用躉繳,然後繳1次都不用再收錢」(見本院卷第75頁),原告則表示「其實如果說大家有200萬,200萬我們剛剛決議的東西,你們到底要怎麼修就怎麼修,我也漂亮你也漂亮,不是大家都很舒服嗎」、「OK,好啦,表決」(見本院卷第75頁)、「OK,好,有沒有異議的,有沒有反對的,有反對的嗎?沒反對的就通過啦…」(見本院卷第76頁)。可知,系爭大廈區權人於討論系爭98年會議之甲、工作報告及討論I.「17號後院改為公共休閒空間,由17號1樓支出費用、整修及認養,供大家使用」議題時,因有區權人提出系爭空地是否由原告專用之議題,經區權人討論仍未達成共識,原告方稱如果沒有給其限定的情況(即約定專用)時,區權人可以選擇暫擱此討論事項,或是租納系爭空地等語,其後雖有區權人質疑是否適合以躉繳方式為之,惟原告嗣以該次會議主席身分稱表決,並詢問在場有無持反對意見,沒反對的就通過。是依原告以會議主席身分稱表決之時點,以及該時點以前之系爭大廈區權人之討論內容,顯「無從特定」原告以會議主席身分所稱表決之「議案」究竟為何,自無從認有明確議案之提出,揆諸前揭說明,自難認有決議之存在,該決議自始不發生效力。
⑶再者,該次會議所採之表決方式係詢問在場有無反對者,因
在場無人表示意見,故以沒反對的就認為是表決通過。然如前開所述,單純之沈默與默示之意思表示有別,在場之區權人於原告詢問有無反對者時,雖未見有人表示反對,然亦無人以動作(如鼓掌等)明確表示其意思表示,實無法識別區權人不語之行為是否即為默示同意。是原告以主席口頭詢問出席之區權人有沒有異議的、反對的,因無人表示反對,即屬表決通過為由,主張系爭98年會議決議業經區權人無異議表決通過云云,亦非可採。⑷基上,系爭98年會議既無明確議案之提出,亦無從認系爭98
年會議決議業經區權人無異議表決通過,自難認有決議之存在,該決議自始不發生效力。原告主張系爭98年會議決議業以無異議表決通過,請求確認系爭98年會議決議有效云云,即無足採。至103年3月26日之區權人會議雖作成「請管委會了解17號1樓後院約定專用躉繳使用償金繳交」之決議,然此要不影響系爭98年會議決議不存在,自始不生效力之認定,原告以103年3月26日之決議反推系爭98年會議決議有效,顯屬無由。至原告聲請傳喚證人 簡正興 證明系爭98年會議有通過原告具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之決議,因已有錄音譯文可證,而無必要,應予駁回。
㈢、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無效、確認系爭110年1月會議決議無效,以及確認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無效部分:
原告主張其業依系爭98年會議決議,取得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依據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該約定專用部分變更時,應經使用該約定專用部分之區權人同意,否則決議不生效力云云。惟查,系爭98年會議無明確議案之提出,亦無從認經表決通過,難認有決議之存在,該決議自始不發生效力,已如前㈡所述,原告自無從依系爭98年會議決議,取得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據此,原告主張其為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人,上開三決議未經其同意,故不生效力云云,即因原告未取得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而失所憑。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無效、確認系爭110年1月會議決議無效,以及確認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無效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就原告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決議無效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又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決議均無效,被告則辯稱: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並未經過決議等語(見本院卷第321頁),則兩造就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之結論不生拘束原告一事,顯無爭執,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無不安之狀態存在,揆諸前揭說明,原告就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決議提起確認之訴,並無確認利益,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予駁回。至原告請求函詢臺北市政府都發局部分,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並無確認利益,毋庸探討議題4及議題5有無違法法令之情,無證據調查之必要,應予駁回。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撤銷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因原告未能證明其於現場有表示異議之旨,而與民法第56條第1項之構成要件未合,應予駁回。原告備位主張其依系爭98年會議決議,已取得系爭空地之約定專用權一事,因難認有決議之存在,該決議自始不發生效力,則原告請求確認系爭98年會議決議有效,即屬無由。原告復以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系爭110年1月會議決議,以及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未得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人即原告之同意為由,主張上開三決議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33條第3款規定,不生效力云云,同因原告未取得系爭空地約定專用權,乏其所本,同屬無由。至原告請求確認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決議無效部分,則因被告不爭執前開議題4及議題5並未經決議,原告此部分之訴,欠缺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斷結果無影響,爰毋庸再予一一審酌,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蕭涵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7月29日
書記官林立原附表(各次決議/統計結果內容,依據為系爭大廈各次區權人會
議紀錄)
一、系爭109年會議第3案決議:案由:17號1樓後院管理使用方式決議:通過選項B:維持共同使用狀況,由管委會代理區分所有權人管理運用,並向17號1樓收取11年來的補償。
二、系爭98年會議決議:討論事項:17號後院改為公共休閒空間,由17號1樓支出費用、整修及認養,供大家使用。
通過由17號1樓為永久約定專用。並一次支付使用償金新臺幣200萬元予管委會。並依約定專用使用人之權利義務使用之。
三、系爭110年1月會議決議:案由:17號1樓後方之共用空地,是否同意約定成專用部分?決議:17號1樓後方之共用空地,不同意約定成專用部分。
四、系爭110年4月會議第3案之4決議:案由:17號後院法定空地由約定專用改為共用部分。
說明:依據前次(1/6)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修改相
關條文與附圖,包括:規約第13條、第15條第3項之㈡。
決議:通過(同意77.86%,不同意17.33%17-1、17-3、17-4,棄權:4.81%17-5)。
五、系爭109年會議第4案議題4及議題5:案由:針對第三案相關事項意見統計說明:開會通知附件的票選單議題二-議題五,係針對第三
案之後續執行事項進行相關意見調查及統計,這些題目均為不同金額之選擇,為尊重每個區分所有權人之權利比重,將以加權比重方式計算其結果以作為日後執行上之參考依據。統計結果如下:
議題四:停車費(含清潔管理費)每個位置每個月3938元以上。
議題五:住戶長期全部租用之合理租金收入為每年107884元。